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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 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 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 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 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 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 )。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 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 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 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 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 ,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 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 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 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 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 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 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 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 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 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 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 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 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 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 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 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 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 ,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 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 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 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 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 、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 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 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 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 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 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 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 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 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 」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 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 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 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 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 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 ,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 ,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 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 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 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 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 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 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 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 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 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 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 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 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 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 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 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 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 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 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 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 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 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 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 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 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 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 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 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 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 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 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 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 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 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 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 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 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 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 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 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 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 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 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7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黃勇峻因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勇峻之 民國113年4月10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遭詐騙之損害金額 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 4日,有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8、17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者,應併算其價額。查黃勇峻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8萬4,000元,且本案係於110年6月12日起訴 ,依前開規定,自應補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 利息金額之裁判費,亦即此期間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2萬6,770元【1,398萬4,000元×5%×536日/365日=102萬6,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26元,惟黃勇峻迄今未據繳納,茲命黃勇峻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4

TNHV-113-重上-5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於其有何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一 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1

TNHV-114-聲-19-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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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懋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衣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11年11月22 日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萬8,005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4-建再易-1-202503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0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1號 原 告 楊承峰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8

TNHV-114-金簡易-21-2025031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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