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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096-202503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焦建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潘紀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佳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就被告銷售之「站前美學」第A11棟 第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含車位,下稱系爭建案)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26萬元(土地價款376萬元、房屋價款250萬 元),並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七 、付款明細表給付至第5期共計115萬元,然系爭建案刻正興 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乙 方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第三者或更換他人 」、「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 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費、代辦 費等後始得轉讓」、「甲方需於辦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轉讓手續費予乙方」,系爭建案之代銷 公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亦有告知 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建案,並於同年4月間獲悉有買方 即第三人甘國華下斡旋金表示願以買賣總金額907萬元向原 告購買,並於斡旋書記載「上述承購金額,如於5/1前尚未 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故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函請 被告同意轉讓,卻遭被告表示「112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所簽 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固無疑問,惟台端於簽約時既已同意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後續履約即應受其拘束,而非恣意 要求本公司必須同意配合台端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而拒絕,致原告受有轉售系爭建案之價差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 147669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 第㈠項規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 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 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盡相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第㈠項規定仍構成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 人,且原告均按期程繳清各期應繳款項,原告既已事先以書 面請求被告同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預示拒絕履行 。系爭建案行情近來水漲船高,被告拒絕同意之違約行為, 顯係無理由重大限制原告財產處分自由,為不完全給付之違 約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又原告係以626萬元購得系 爭建案,甘國華願以907萬元向原告購入,價差為281萬元, 扣除4%仲介費36萬2,800元、35%房地合一稅85萬6,520元等 支出後,原告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轉售價差所失利益損害為 159萬6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等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預售 屋之買受人透過轉讓購屋預約單、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方式炒 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而為修正,原告係於110年3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之113年1月21日即委 託仲介銷售,顯見原告購入系爭建案之目的並非自住,而係 為炒作房價、投資套利,原告之行為已與上開立法目的背道 而馳。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係參考「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而為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房地轉讓條件,原告主 張雙方未約定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 條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實屬無理。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0條規定,且被告係參考立法政策、防止有心人士透過轉讓 預售屋買賣契約方式炒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為合法有效 之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成為系爭建案產權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不得任意將所購 買之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後續履約即應受拘束, 自原告所提「斡旋/要約契約」記載「上述承購條件,如於5 /1前尚未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更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知之甚詳,方會為前開約定 以避免違約責任,原告若擬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301條規定應獲被告同意,始生 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 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目前仍由兩造持 續履行,遑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9萬680元,至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626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嗣 後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07 萬元購買,然被告竟無理由拒絕同意系爭契約轉讓,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其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之事實,然就其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是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 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未構成兩造 契約內容: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規定:「㈠買方繳清已屆 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㈡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 總價款千分之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可 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就契約轉售條件予以約定,若無 約定,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依消 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亦構成契約內容,而得拘束預售屋買 賣契約雙方,反面觀之,倘若買賣雙方就預售屋契約轉讓條 件已有約定,依契約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內容,而無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規定予以補充之空間。  ⒉原告固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約 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16條契約轉讓約定:「一、自簽訂本契約日 起,甲方(即原告)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人, 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 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且因此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 賠償責任。」、「二、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乙方通知辦理銀 行貸款對保期限日止,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 事先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 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後始得轉讓,讓渡手續需由甲方親自 至本公司辦理,並以壹次為限(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 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三、前項之轉 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甲方需於辦 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轉讓手續費予乙 方。」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之轉讓業於系爭契約內約定 明確,包括得否轉讓、轉讓手續、轉讓手續費等事項均有記 載,應無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所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20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 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項規定不盡相符,應有消保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細譯兩者差異乃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並無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 項規定設有「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限制,然此限 制並無違反禁止或強行規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且 考諸11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業已修正為:「二十、房地讓 與或轉售條件㈠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 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 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㈡符合前款但 書規定之買方,應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並以書面通 知賣方,賣方除有法令依據外,不得拒絕配合辦理。㈢前款 情形,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63頁),可知立法者亦肯認預售屋契約轉讓應 朝原則上禁止之方向修正,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 以109年1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 0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同意轉 讓,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行為云云,雖提出委託書、「斡旋/要約契約」、 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 )。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 欲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均應經被告同意方 得為之,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原告不得恣 意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並考量未來履約爭 議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契 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僅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並說明其無欲使法 律關係複雜產生履約糾紛故而拒絕同意轉讓,則縱認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應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亦難認被告 之拒絕係無正當理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五十甲公司告知系 爭契約可轉讓他人,方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建案,且原告係 因工作有出國計畫方將系爭建案轉售,並非為賺取價差牟利 ,據原告所知,因房價上漲很快,部分預售屋買受人無法承 擔頭期款壓力而將預售屋原價轉回建商,亦有部分建商寧願 違約不交屋,要以較高價格轉售等語,並提出系爭建案群組 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112年2月8日修 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4條第1項固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 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 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而前開規定於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於施行後可換約1次,有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 30044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即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 日後仍可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1次,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均無絕對禁止(即縱使被告同意亦無法轉讓之 情形)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與第三人,故五十甲公司向原告 說明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內政部 前開函文說明並無不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審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就其轉讓系爭契約應經被告同意亦已知悉 ,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被告日後不同意原告 將系爭契約轉讓之風險,故原告前開所述即令為真,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與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即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聲請向恆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馥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是否有於112年7月1日後同意112年7月1日前已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案件,以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邱思璇,以證明其公司仍有受 託銷售112年7月1日前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換約成功之案件 等節,因各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內容不盡相同, 被告亦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故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到庭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 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59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1866-20250327-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4年度智 易字第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丙○○、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和解 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丙○○共犯2罪,被告甲○○1 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商標法現 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應係條文之誤載,及贅列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洪琦」之人 (下稱「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 、「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均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 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貿易商,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回收,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丙○○ 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丙○○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 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 可參,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於 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是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價款238元、被告甲○○亦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款411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 第52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且均未扣案,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金共5萬5,000元 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大陸人士「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 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 ,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 請「eqzfbxv」會員帳號開設「小棉羊寢具生活館」,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 ,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 登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38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丙○○、甲○○、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 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甲○○向蝦皮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之「yst0000000」會員帳號,於112年6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 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嗣 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 於112年6月23日以411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壁貼1件,經鑑定 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蝦皮帳號「eqzfbxv」開設之賣場係大陸人士「洪琦」提供,「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伊協助被告甲○○申辦,由伊、被告甲○○、「洪琦」在該賣場上販賣各自商品,伊在前開2賣場上販售之商品均係辦公文具用品,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非其販售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被告丙○○協助伊申辦,伊向「洪琦」批貨在該賣場上販賣文具用品等語。 3 蝦皮帳號「eqzfbxv」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綁定為蝦皮帳號「eqzfbxv」之收款銀行帳戶,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112年1月30日後之112年2月7日有撥款紀錄之事實。 4 1.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2.被告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3.蝦皮帳號「yst0000000」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yst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該蝦皮帳號註冊,且綁定被告甲○○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附表所示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表所示商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蝦皮帳號「eqzfbxv」於蝦皮網站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及購買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3.告發人向蝦皮帳號「yst0000000」購買附表編號2商品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惟查:被告丙○○均有使用前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被告甲○ ○有使用蝦皮帳號「yst0000000」販賣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對前開2蝦皮 帳號、被告甲○○對「yst0000000」帳號均有商品上架、下架 及觀看後臺銷售數據等管理權限,又附表所示商品於附表所 示期間售出時,前開2帳號分別綁定被告丙○○、甲○○名下之 銀行帳戶,且被告丙○○、甲○○仍保有其所屬銀行帳戶之使用 權能,然被告丙○○、甲○○卻未從後臺銷售數據中發現有販賣 仿冒品等情,進而立即採取將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且有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顯與網路賣場之經營常情不符,是 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丙○○與 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 「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起訴被告 案號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 112年1月30日(238元) 丙○○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2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5年6月15日 壁貼 壁貼 112年6月23日(411元) 丙○○ 甲○○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2025-03-27

SLDM-114-智簡-2-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俊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俊弘其餘上訴駁回。 四、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陳俊弘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俊弘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零伍元為陳俊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弘主張: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北公司),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月 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調漲後 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詎西北公司於 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未將2、3樓陽台鑿 空部分復原,並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 及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承 租人應按原狀遷空返還房屋之約定,應給付違約期間以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已違約105個月,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一部求為 判命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及其中684萬1320 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735萬4419元自112年5月18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西北公司應給付陳 俊弘701萬2153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17萬1033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俊弘及西北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陳俊弘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100 0萬元,及其中718萬33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西 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西北公司則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4棟相連門牌號碼依序 為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00之0號(系爭房屋)、00 之0號、00之0號房屋係伊之創始人即陳俊弘之父陳順旺、母 賴燕雪興建並供伊無償使用。系爭租約係陳俊弘擅自蓋用伊 當時董事長賴燕雪印章製作而成,兩造無租賃合意。系爭房 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4樓頂樓增建均於租約作成前 已存在,該頂樓非出租範圍;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在系爭 房屋外與陳俊弘等兄弟姐妹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牆,與系 爭租約無涉,陳俊弘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且伊曾通知陳俊 弘於108年8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陳俊弘拒絕點交,可歸責 於陳俊弘,況陳俊弘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陳俊弘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西北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陳俊弘勝訴,本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 一卷第175頁),並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 5頁),堪信為真實。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 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本息,為西北公司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約: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西北公司否認系爭租約效力,辯稱:租約係陳俊弘未經當時 董事長賴燕雪同意而蓋用其印章製作,或為減稅而簽訂云云 。惟陳俊弘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99 年1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共76萬576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 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有該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0頁),西北公司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系爭租約上之西北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印文均為真正,西北公司不能證 明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應認為系爭租約為真正等情,以 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陳俊弘之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81至289頁)。前案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 中判斷系爭租約為真正,認定陳俊弘得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 金,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且西北公司亦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真 正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則西北公司於本件有關系爭租約之 爭訟,不得就租約之真正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參以陳俊弘另曾多次以西北公司未給付租金為由, 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均獲勝訴判決(參附表二所示),復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亦獲 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至36 頁),並有相關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3、145至189 、191至215、217至21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9、291 至311、313至343、345至364頁),益徵西北公司關於租約 非真正之抗辯,不足憑採,應認兩造確實訂有系爭租約。   ㈡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有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情事:  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滿,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為由,訴請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復於108年7月18日以返還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弘 於同年8月8日點交,惟陳俊弘當日拒絕受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至119頁),可見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遲延返還系爭 房屋,惟於108年8月8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陳俊 弘拒絕受領,西北公司自斯時起即毋庸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責任。準此,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應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逾上開期間,則無庸負遲延責 任。  ⒉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有下列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情事,應認西北公司自108年8月8日迄今, 仍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云云,惟為西北公司否認。經查 :  ⑴關於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且未將2、3樓陽台鑿空部分復 原部分:    證人即西北公司前廠長賴正源於本院證稱:伊自65年間至10 7年間受僱於西北公司,西北公司約於67年間遷至板橋,房 子蓋好時,就已經設計好各樓層,3樓是作辦公室使用,現 場有辦公室隔間;有看過3樓陽台破洞,是伊於80年間擔任 廠長前就設置的,可載運貨物到4樓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至12頁),可見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 部分係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西北公司就該部分 自回復原狀義務。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 ,要無可採。  ⑵關於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64年興建完成,原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 該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參以賴正源 證稱:伊在80年至90年間擔任西北公司廠長,頂樓增建物約 在85至90年間由董事長賴燕雪興建,差不多半年蓋完,伊當 時是監工,公司所需原物料採購都是向西北公司請款。頂樓 蓋好後,1樓放機器,2樓是裝配區,3樓是辦公室,4樓是倉 庫。頂樓出入口大約107年左右堵住,因兄弟鬩牆,陳俊樑 下令用鐵皮封住,當時伊也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0至14頁),核與證人游清輝於本院證稱:頂樓增建物即4 樓及雨遮是伊在89年左右興建,因為頂樓漏水,賴燕雪找伊 興建,大概是老董事長就是賴燕雪的先生過世後蓋的,蓋的 時間不超過半年,是伊跟賴正源討論怎麼蓋,估價單拿給賴 正源,蓋好後也是由賴正源驗收。樓梯往頂樓的門也是賴正 源叫我用鍍金鐵板封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至34頁) 相符,堪認頂樓增建物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興建完 成。又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獨立門戶可至1樓出入口,頂樓 增建物係自4建物頂樓女兒牆往上興建鐵皮牆面及屋頂,包 覆整個頂樓區域,作為工廠倉庫區使用,鐵皮牆面有窗戶, 頂樓增建物有門戶、電梯可出入,構造、使用上均可與各樓 層建物區別,系爭房屋往頂樓原有兩片鐵門,現已被鐵皮牆 面封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355至380頁),足見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 口及用途,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分。    ②頂樓增建物係西北公司出資、興建於4建物頂樓之獨立建物, 業如上①所述,自應由西北公司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而 該增建物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由西北公司使用,顯不在系 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且西北公司雖於租期屆滿後以鐵皮 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封住,然該鐵皮係設置在頂樓增建物內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38頁),非屬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縱陳俊弘因此而無法進入頂樓 而有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亦與系爭租約無涉。陳俊弘據此主 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洵無可採。  ⑶關於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部分:  ①查西北公司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築牆堵住系爭房屋1樓門窗 及樓梯出入口乙節,雖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445至447頁、卷二第230至232、366頁),然其築牆位置係 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該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 ,西北公司租期屆滿後應按原狀遷空返還者僅為系爭房屋, 不包括屋外土地,縱認西北公司在屋外土地所築牆面有妨礙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然與其是否依系爭租約履行返還房屋 之義務無涉。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尚 無足採。  ②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所築牆面分別位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 間,及1樓平台與2樓陽台間之上下空間處,應屬系爭房屋範 圍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成果圖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更一卷第239、337至340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西北 公司所築牆面至多係與系爭房屋原有牆面或1樓樓梯間出入 口貼合,足見上開牆面係占用屋外土地,而未占用系爭房屋 內部空間,陳俊弘主張上開牆面所占用之空間亦屬系爭租約 範圍,要難採信。  ⑷從而,陳俊弘主張西北公司有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㈢陳俊弘得請求違約金705萬2058元: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又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陳俊弘)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明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如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原 審卷第20頁),然並未特定違約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僅係 重申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關違約金之約定 ,則第6條約定解釋上應認係指承租人未履行租約期滿後按 原狀返讓房屋義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陳俊弘 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否則第12條 形同具文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95年起每年租金額調漲5%(見原審卷第 18頁),則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17萬1033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又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至108年8月8日以 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遷讓返還予陳俊弘,陳俊弘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之違約金。審酌陳俊弘因西北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陳俊弘受有無法管領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承租人未如期遷讓致出租人無法使用 收益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按每月租金數額5倍計 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倘系爭租約繼續有效,陳 俊弘迄至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止得收取之租金數額,方屬 妥適。準此,陳俊弘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之違約金共705萬2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西北公司辯稱: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違反系爭租約文意,1 05年度租金應為每月15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自民國95年起每 年調漲5%」(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5 年起,每年租金係以前年度租金之1.05倍計算,則105年度 每月租金即為17萬1033元,且陳俊弘訴請西北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各期租金並經法院判准之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各 年度租金相符,益徵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應無不當,西北 公司此部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違約金705萬2058 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陳俊弘依前開規定,請求其 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91頁)起,其餘21萬738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 付705萬2058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21萬738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 俊宏3萬9905元(計算式:705萬2058元-701萬2153元=3萬99 0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陳俊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其他應准許部分,判 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俊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俊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西北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各年度租金額 年  度 漲幅計算 每月租金金額 95 10萬元×1.05 10萬5000元 96 10萬5000元×1.05 11萬250元 97 11萬250元×1.05 11萬5762元 98 11萬5762元×1.05 12萬1550元 99 12萬1550元×1.05 12萬7628元 100 12萬7628元×1.05 13萬4009元 101 13萬4009元×1.05 14萬710元 102 14萬710元×1.05 14萬7745元 103 14萬7745元×1.05 15萬5132元 104 15萬5132元×1.05 16萬2889元 105 16萬2889元×1.05 17萬1033元 附表二:陳俊弘歷次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金之訴訟: 編號 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 法   院   案   號 審  理  結  果 1 99年1月至99年6月 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2 100年5月至100年10月 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西北公司未上訴 3 100年11月至101年6月 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 西北公司撤回上訴 4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5 102年5月至105年11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附表三:違約金金額 年度 每月租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期間 相當租金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17萬1033元 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9萬7231元 17萬1033元×7=119萬7231元 106 17萬9585元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5萬5020元 17萬9585元×12=215萬5020元 107 18萬8564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26萬2768元 18萬8564元×12=226萬2768元 108 19萬7992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8日 143萬7039元 19萬7792元×(7+8/31)=143萬7039元 合       計 705萬2058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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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3-建-3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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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 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 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 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 (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 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 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 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0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 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 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 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 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禎、邱品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SLDM-114-智易-4-2025031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8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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