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珊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慎自撞分隔 島」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分 隔島及路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臺中愛戀旅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8)日 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2-2025032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 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黃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霆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HZ-988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睿予、黃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0、11行:「當場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 「當場移置該車至拖吊場,經通知車主張浩文到場說明後, 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2 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與製作並 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黃耀霆前案之執行,係於113年7月8日由 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後,再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卷 第18頁)。是被告黃耀霆既如前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 3年9月22日即終止本案犯行,自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張浩文,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張睿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黃耀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耀霆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耀霆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睿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及黃耀霆使用張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張浩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酒駕拒測遭吊扣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黃耀霆 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 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睿予、黃耀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睿予 、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張睿予、黃耀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睿予、黃耀霆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2人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黃耀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購得,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原簡-1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英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並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83號)」應補充記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張秀英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禁藥所 含成份一般用於泌尿道症狀使用,對於人體無危害,僅係未 經過許可而觸法,被告所造成損害輕微。被告為家庭主婦, 有時候為幫助家庭經濟會從事臨時工,主要在家中幫忙,還 要照顧88歲高齡母親,原審所處量刑對被告家庭及其母親影 響重大,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也願意 支付國庫款項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會大眾使 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於判 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 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9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 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經臺北關之關務 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處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 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3月 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0頁、第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12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提單號碼 藥品成分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0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ildenafil Citrate 0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 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第20706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原明知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 Citrate、Dapox 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 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初之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Tadalafil成份之品名「TADARISE-5,B R:Sunrise」、「TADARISE-5」壯陽藥各32盒、含有Silden afil Citrate成份之品名「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 陽藥100盒、含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 分之品名「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計 214盒。隨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於112年1月12日委由不 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BR:Sunrise」壯陽 藥32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350、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15日 冒用葉剛維之名義以「EZ 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 之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 壯陽藥32盒、「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進口報單號 碼:CX 120V6RE4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OV6RE439)。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 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後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023年1月16日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化驗報 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202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TADAR 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214盒 ,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葉剛維之名義,申請「EZ Way」, 以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進口上開貨物,另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剛維之「EZ Way 」係被告所申請,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65-202503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李國勇 」、「楊宗興」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 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 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 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 「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 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 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 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 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 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 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 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 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 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 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 ,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 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 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 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 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8-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 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 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 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 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 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 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 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03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 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 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先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子強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先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廣福路往中清 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雅區中山路177號前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 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予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蔡子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直行駛 來,突見林先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先誠於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子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不慎碰撞由告訴人蔡子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自有過失。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 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5

TCDM-114-簡-28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