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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2 號、第56288號、第5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思元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 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 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 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竊得之物品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 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及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尾包壹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山扣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 ,開啟停靠在路邊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賴有彥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手機1 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賴有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 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案】  ㈡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珮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50元),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羅珮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288 號案】  ㈢於113年9月1日18時2分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雲崢所有放置在機車 上之車尾包1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 山扣環,總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經林雲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 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案】 二、案經羅珮云、林雲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有彥、證人即告訴人羅珮云、林 雲崢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7539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628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 162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與遭竊同款式車尾包之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思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思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 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思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5罪)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8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2025-03-27

TCDM-114-聲-86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1 號、第59766號、第6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鄭思元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治療中,有明功堂精 神科診所診斷書附卷可稽(偵59766號卷第95頁),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先後竊取如起 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 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而其竊得之EPSON牌印表機1臺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9766 號卷第81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惟 尚未返還其餘竊得之贓物予告訴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或 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贓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APPLE牌耳機壹副、鑰匙叁支、AUKEY牌行動電源壹個、小米牌無線耳機、郵局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40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7 號、第4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 洪貴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洪貴武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前循線查獲鄭思元,鄭思元並偕同警員至臺 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公園內,尋獲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23時5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50巷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徒 手竊取蘇庭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蘇庭凱發現追喊, 鄭思元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蘇庭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 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貴武、蘇庭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貴武、蘇庭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另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47878號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17號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8 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 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 平和,犯罪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113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4691 7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見偵47878號卷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UNDER ARMOUR牌運動背包1只、GOGORO智能鑰匙1支、銀色鑽戒1枚及公司資料、訂單1批 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不予宣告沒收。 2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11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總價值新臺幣2560元之寶可夢牌組、餐具1組、土鳳梨酥1個、便當袋1只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庭凱,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20

TCDM-114-簡-1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7 號、第49564號、第49574號、第49738號、第50113號、第50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6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 謂良好,復參以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度部分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 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現金180元及公司文件1批)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公務機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3號前,開啟停靠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80元及 公司文件1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9574號案】  ㈡於113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 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  ㈢於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ASU S牌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 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涉 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  ㈣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辛○○下車送貨之際,開啟停 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 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 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 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案】  ㈤於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郵務士甲○○下車送件之際,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及其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公務機1支( 價值不詳)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 涉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  ㈥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開啟停靠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38號案】 二、案經丙○○、丁○○、庚○○、辛○○、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辛○○、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7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卷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卷所附 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9738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4-簡-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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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 事簡易判決,雖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已載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 開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204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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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113年度 偵字第4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113 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16時15分許 」(參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卷第49至55頁)、犯罪事實欄 一、(三)第1列「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3年7月9日9時54分許」(參113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第53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 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所載竊得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 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等屬告訴人等之個人證件,可由告 訴人等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 分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MSI)、外套壹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聯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PRO MAX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肩背包壹個(品牌:PORTER)、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公司B棟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趁粘○鵬(未成年、姓 名詳卷)在旁玩遊戲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鵬所有暫 時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 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外套1件《價值400元》、 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粘○鵬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  ㈡於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聯想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銀行 存摺1本及印章1枚,總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係丁○○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 13號案】  ㈢於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與新興一街口,趁無人注 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勛(未成年、姓名詳 卷)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 PRO MAX 256 G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張○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  ㈣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紅辣椒檳榔攤前,趁乙○○未在該攤內之際, 開啟該攤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 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返回該攤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0214號案】  ㈤於113年7月16日8時5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PORTER牌深藍色側肩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案】 二、案經粘○鵬、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鵬、戊○○、乙○○、丙○○、證人 即被害人張○勛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3981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失竊位置圖 、影像資料、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案卷 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108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20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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