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替代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應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日期變更為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適逢清明祭祖,為前 往高雄旗山祖墳祭祖掃墓,恐因連假車潮與大眾運輸工具無 法訂購座位車票而影響警局報到,聲請准予免除民國114年4 月3日警局報到一次,或提前至同年月2日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   文。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自110年3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每週四晚 間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再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 、112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114年3月 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 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仍有維持定期警局報到之必要。然被 告主張有於清明假期至南部掃墓之需求,符合固有習俗並屬 人倫之常,爰准許被告提前於本年度清明連假(4月3日至6日 ,即星期四至星期日)前之4月2日(星期三)至警局報到。至 嗣後其餘報到時間(即每週四)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金上訴-4-20250331-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以北院忠刑治109金重訴26字第1119026489號 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2年3月17日期滿,經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未滿1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通知 入出境、出海機關延長1月至112年4月9日期滿,復裁定自11 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0日、11 3年8月10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4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於 原審自承:母親、兄姊居住大陸地區,伊會回大陸探親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均未提出),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 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50325-6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 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 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現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 審訊問後,考量本案業經原審審結,被告2人因上開罪嫌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 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 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 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 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人 於原審訊問時雖以欲參加爺爺喪禮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難准許。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  ⒈原裁定稱其有逃亡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要件,且共同被告陳美宜指稱韓國換錢所之「香蘭兒」是其 介紹等語,除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下,出於自白減輕刑期 所為不值採信之證詞,實則陳美宜因在韓國經營貨運行,擁 有全部韓國資源,然其根本不認識「香蘭兒」,無從於交保 後在國外尋求其接應,況陳美宜回臺後曾向其提起詐欺恐嚇 告訴(嗣經不起訴),顯見利害衝突嚴重,其不可能使用韓 國資源,於國外獲得接應云云。  ⒉此外,如欲確保其不逃亡,除羈押以外,非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 鐐等方式,且其迄今已羈押許久,長期無從照顧兩名分別為 1歲及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成長過程傷害非微,且其 亦為家庭經濟命脈,單憑配偶一人,無從妥善照顧兩名子女 ,本案羈押尚難認屬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乙○○略以:原裁定所謂「香蘭兒」接應之說法,毫無事證可 憑,且我對「香蘭兒」毫無聯繫,原裁定未對確有「香蘭兒 」聯絡管道之陳美宜為強制處分,卻續對渠等延長羈押,兩 者實僅認罪與否之差異,實非羈押之依據,原審裁定論述荒 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此外,我一審遭判4年8月,縱 使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亦僅約4年刑期,被告一家四口,目 前由配偶照顧兩名學齡孩童,焉有為4年亡命天涯之可能, 是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 80餘萬,我同意在20至30萬間交保,以確保後續到庭接受審 理之進行,況據新聞報導另案被告郭哲敏於有逃亡紀錄下仍 得交保,對比本案被告,顯無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云云 。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陳美宜等人之證述、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 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稽,認其 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衡諸被告2人已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2人 所涉地下匯兌情節,係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等 情,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之高度 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 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均稱被告2人不認識「香蘭兒」,否認有於外國接 應之可能性云云,惟由被告2人與陳美宜本案之分工可知, 係由甲○○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並由乙○○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則甲○○、乙○○ 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況陳美宜嗣未再與被告2人合作後,被 告2人猶能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人於韓國派送韓幣至客 戶指定處所,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兩國地下匯兌之業務瞭解 甚深,被告2人稱對「香蘭兒」毫無認識,在國外無從尋求 他人接應云云,已難認與事證相符,自難信採。至抗告意旨 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柱、幼兒需行 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 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7-20250324-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盈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盈澤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盈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下午 5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適當 之科技監控8月。復裁定自112年12月7日、113年8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科技監控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屆滿 後未予延長)。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 期間至114年4月6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3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2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審   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319-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建閣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 0年,檢察官及王際平、陳建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王際平部分駁回上訴,陳建閣 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㈡茲因本院審核全案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王際平、陳建 閣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 ,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王際平、 陳建閣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 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王際平、陳建閣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 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 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 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諸王際平曾於原審審理中,經 認其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且王際平、陳建閣分別 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 王際平並有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本案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 再衡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其等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 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 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王際平、陳建閣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31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 命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112年3 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25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復 於本院自承:在大陸地區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 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或依 時至警局報到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現因另案在押,但羈押僅屬 判決確定前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隨時撤 銷或停止羈押可能,尚難據此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金上訴-4-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彭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湘茹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577號案件扣押,嗣系爭手機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於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送審時送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後系 爭手機已隨卷移交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系 爭手機為聲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留存諸多個人訊息、 照片,現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 發還系爭手機;倘囿於本院案件尚未終結,應得以科技方法 就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翻拍或備份電磁紀錄,請准依刑 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 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 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 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 ,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 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 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 存者,不在此限。該條項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 ,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 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是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於 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物仍可能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湘茹所有之系爭手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後,於112年8月17 日移送至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 號等案號起訴曾耀鋒等人後,系爭手機於112年9月15日移送 至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案號 判決被告曾耀鋒等人罪刑,上訴後系爭手機於113年10月21 日移送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保管等情,有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違反銀行 法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尚未審 結,且有相關另案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 之必要,在案件尚未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0-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4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5-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 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6-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坊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4年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9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7-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