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建閣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
0年,檢察官及王際平、陳建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王際平部分駁回上訴,陳建閣
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㈡茲因本院審核全案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王際平、陳建
閣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
,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王際平、
陳建閣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
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王際平、陳建閣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
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
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
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諸王際平曾於原審審理中,經
認其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且王際平、陳建閣分別
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
王際平並有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本案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
再衡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其等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
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
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王際平、陳建閣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