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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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3-金訴-58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2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鄭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5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庚○○、寅○○、子○○、未○○、午○○、辛○○(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寅○○、子○○、未○○、午○○、辛○○與被告巳 ○○、辰○○、癸○○、丑○○、丙○○、壬○○、卯○○、己○○、戊○○、 丁○○、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庚○○、寅○○、子○○、 未○○、午○○、辛○○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 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 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 ○○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 ,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 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 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 主,由巳○○、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 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 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 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於1 11年9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自動 加入LINE聯繫,稱有投資股票之訊息,嗣後暱稱「財經達人 -阮老師」之人之助理即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伊加 入名稱為「退休財務自由38營」,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 ,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至建豐證券註冊完成會員申 請,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依系爭組織之成員提供之 帳戶,以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 、「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 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共計受有78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巳○○、丙○○: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㈡、辰○○、丑○○:原告所請如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匯款,伊等無意 見等語。 ㈢、戊○○: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二編 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遭警逮捕後,伊應無庸賠償等語 。   ㈣、壬○○、丁○○: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等遭 警逮捕後,伊等應無庸賠償等語。 ㈤、甲○○: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除以遭查獲之被告總人數計算之 分擔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㈥、癸○○、卯○○、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庚○○、寅○○、子○○、未○○、午○○、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分別匯款至系爭組織至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 、「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 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78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據點被拘禁 人「張鈞騰」如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楊富榮」如附表 二編號編號2玉山銀行、編號4板信銀行、「張豐」如附表二 編號3中國信託、「王啟益」如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廖偉 權」如附表二編號6將來銀行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 」如附表二編號7台新銀行、「謝國椿」如附表二編號8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7第80、221頁、 卷48第66、178、180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原 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 連偵字第219號卷56第395至453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 爭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 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 、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 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 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起 訴書及判決可按,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780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戊○○、壬○○、丁○○ 固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時間於其等遭警逮 捕之後,其等就原告該部分損害應無庸賠償云云,然戊○○、 壬○○、丁○○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 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戊○○、壬○○ 、丁○○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壬○○、丁○○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8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巳○○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辰○○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庚○○ 依杜承哲、巳○○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寅○○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癸○○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辛○○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壬○○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卯○○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子○○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未○○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午○○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丁○○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辛○○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張鈞騰 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淡水崁頂郵局 臨櫃匯款 2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4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5 111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啟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6 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 250萬元 廖偉權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7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陳家宏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8 111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謝國椿 中國信託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巳○○ 112年2月14日 10 子○○ 112年2月15日 2 辰○○ 112年2月15日 11 未○○ 112年2月15日 3 庚○○ 112年2月15日 12 己○○ 112年2月15日 4 寅○○ 112年2月15日 13 甲○○ 112年2月15日 5 癸○○ 112年2月15日 14 午○○ 112年2月15日 6 丑○○ 112年2月15日 15 戊○○ 112年2月15日 7 丙○○ 112年2月15日 16 丁○○ 112年2月15日 8 壬○○ 112年2月15日 17 乙○○ 112年2月15日 9 卯○○ 112年2月15日 18 辛○○ 112年2月14日

2025-01-24

SLDV-113-訴-38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訴-48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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