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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3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見本院113年度基 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164萬7,734元,並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最後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 請求金額為165萬0,531元、減縮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且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榮路 與龍安街口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 告男友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 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下稱系 爭安全帽、系爭雨衣)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86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財物(即系爭安全帽、雨衣) 損失1萬0,180元、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96萬7,181元(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 見三、㈡所述),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7 1萬8,54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7萬0,813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65萬0,531元之損害,迄未 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531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60元、113年度 預計回診追蹤費用5,853元、龜山康澤復健科診所(下稱康 澤診所)醫療費用(其中3,600元及PRP治療1萬8,000元部分 )、靚顏維格診所(下稱靚顏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未 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且原告未證明本件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係屬必要,亦未提出購買前揭安全帽、 雨衣之證明,該等財物之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可 疑。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或薪資證明, 逕以自訂之4萬3,900元標準計算薪資收入損失,另以4萬7,4 12元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不合理;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陳冠宇嚴重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與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 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2005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 2001796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15頁、第31-37頁、第41 -79頁、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61頁) 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5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地點 ,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肇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術後遺留之疤痕,因 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且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將 來尚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需再支出640元;因除去 系爭事故所造成疤痕所需,有前往靚顏診所接受除疤手術必 要,需支出7萬元(含已支出費用1萬8,000元、預計支出費 用5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9,933元等情(按:此部 分不含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詳後述㈡、⒍),業據其提出靚 顏診所證明書1紙、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收據21紙、康澤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靚顏診所收據1紙、林口長庚醫院回診 預約單1紙、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81頁、第251頁、第253頁、第439-443頁),核與所述相符 。又本院前就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乙節分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靚顏診所、康澤診所,據基隆 長庚醫院復稱:原告右肩與左肩在112年1月24日第一次至該 院急診診治後,在2月回到該院做確定治療,兩者屬同一次 外傷等語;靚顏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至該診所口 頭陳述因車輛受傷造成左肩之色素疤痕問題,想詢問治療建 議,經醫師評估後給予相關的建議療程及次數如下:淨膚+ 染料雷射:10次/6萬元,Kenacort注射(消疤針處方)10次 /1萬元等語;據康澤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診 所初診,所為治療皆為病情(按:即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所需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靚 顏診所113年11月26日靚顏函字第1131126001號函、康澤診 所113年12月4日(113)龜山康澤復字第2024004號函及所附 原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1頁、 第265-341頁),足認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左肩手術,因此留 有疤痕乙情,須接受除疤治療,且需定期赴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 左肩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各1紙、疤痕照片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為除去上開手術 遺留之疤痕以回復身體原本外觀,自需接受相關除疤治療,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衡情自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 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醫院640 元、靚顏診所5萬2,000元)均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美 費用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康澤診所 醫療費用、靚顏診所醫療費用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 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原告除預定 將來支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0元、靚顏診所醫療費 用5萬2,0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外,其餘已發生之實際支出 業經陳報相對應之收費單據或證明供佐,可徵原告確有支付 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前揭單據僅需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已足 ,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3萬9 ,93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 品,合計支出1,9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截圖1紙、 購物明細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 卷第89-91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 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購買之部分物品僅有提出交易明細, 未逐項提出發票或收據作為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實際購買相 關醫療用品云云。然本件倘非原告實際購買如附表2所示物 品以供療傷所需,其殆無可能取得前揭電子發票或交易明細 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要無可取。而前揭 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總額僅有1,822元,是原告於1 ,8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並由原 告之母吳金美擔任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6 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吳金美出具之看 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後 雖以113年12月12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追復爭執原告主張之 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加以計算 ,且原告係肩部受傷,雙腳仍可走動,無需他人照護云云。 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固再事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數過高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 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 能合法撤銷自認。職此,被告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 通費用3,57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證明明細表、計程車預 估車資網頁截圖1紙、LINE TAXI乘車收據截圖2紙(分別顯 示搭車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車資分別為170 元、165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 未提出本件計程車資收據供佐,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輕,需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又原告除上開2趟行程外 ,其餘就醫日數均由親友接送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56頁),本院自不得將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轉而加 惠被告,並免除其賠償之責。爰此,本院斟酌原告交通往返 之地點,認以單趟165元加以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3,4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 且因將來回診追蹤治療4次所需,每次有1日不能工作。職此 ,以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每月薪資4萬3,900元、每日薪資1,46 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計算式 :4萬3,900元×5月+4萬3,900元/30日×4日=22萬5,356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人協 助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為憑,而原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6個月復健時間一 節,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佐,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 被告固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亦 無該段時間之薪資證明,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31日自「藝世紀裝潢有 限公司」處退保,迄至112年8月2日始再行自「曜鷹室內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處加保,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轉帳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無前述薪資收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 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年,如其身體健康 ,顯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而原告自陳其從事樣品屋佈置及 電腦繪圖之軟裝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原 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 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 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 161頁-第162-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行請求預計 回診4次之4日薪資損失,因病人本有自行規劃回診日期、時 間之可能,並非因系爭傷害有回診需求,即定有請假必要, 是原告主張之前述4日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業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 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 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 「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該院113年12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職故,本院綜合上情,斟 酌勞動能力減損不宜以當事人特定時期、工作之具體情形作 為單一衡酌標準,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已另謀 新職,但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領域之設計工作,具有一定程 度之專業需求,將來可得獲取之收入水準應較基本工資為高 之情狀,因此認為以中間值7%之標準,並以原告自現職(知 衡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設計助理)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較為公允。原告請求以伊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進行計算,均失之過偏,而難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112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業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 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因不能工作所受之5個月薪資 損失,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 萬0,131元【計算方式為:25,200×20.00000000+(25,200×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0,131.00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 0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掛號費 、診察費、證明書費合計5,61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 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 為51萬5,747元。  ⒎系爭安全帽、雨衣受損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 系爭安全帽、雨衣(市價分別為8,980元、1,200元),因受 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01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安全帽、雨衣外觀照片、系爭安全帽之購買紀錄、 系爭雨衣市價網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且與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穿戴相符,足認為真;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合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又系爭安全帽、雨衣購買時間大致相同,為原告所自陳, 而系爭安全帽為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購入,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復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安 全帽性質相當之「防彈盔」耐用年數為5年,爰以同一時間 、標準計算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安全帽、雨衣自109年9月26日 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 則本件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估定為6,3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0,180元÷ (5+1)≒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0,180元- 1,697元) ×1/5×(2+3/12)≒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0,1 80元-3,818元=6,362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雨衣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36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傷 疤,尚需進行除疤手術加以治療,復因傷疤腫起,自陳需前 往臺大醫院皮膚科治療,且手臂因後遺症導致動作受限等節 ,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臺大醫院(皮膚部)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件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裝設計工作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傷疤,對個人身心影響顯較一般交通 事故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⒐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3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看 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465元+薪資收入損失13萬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51萬5,747元+財物損失 6,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14萬7,3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已如 前述,惟陳冠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 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且超速行 駛,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前揭本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而陳冠宇係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揆諸上開 說明,陳冠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冠宇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節,據以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斟酌被告與陳冠宇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 告30%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80萬3,130元【計算式:114萬7,329元×(1-30%)=80萬 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爭執陳冠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然未能證明本件陳冠宇責任程度 與原告相當之事由,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0,813元,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 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420-4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3萬2,317元(計算式:80萬3,130元-7萬0,813元=73萬2, 3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3萬2,317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基隆長庚醫院 1 112年1月24日 急診醫學科 640 2 112年1月30日 骨科 340 3 112年1月31日 骨科 340 4 112年2月7日 骨科 340 5 112年2月23日至 112年2月28日 骨科 12,265 住院費用 6 112年3月7日 骨科 242 7 112年3月14日 骨科 340 8 112年4月11日 骨科 340 9 112年4月14日 手術骨科組 340 10 112年4月25日 骨科 720 11 112年6月20日 骨科 460 12 112年7月18日 骨科 1,560 13 112年7月18日 醫療事務課 200 14 112年7月27日 醫療事務課 120 康澤診所 15 112年6月21日至 113年2月16日 復健科 45,020 於左列期間合計進行91次診療 林口長庚醫院 16 112年7月27日 神經內科部 520 17 112年8月14日 神經內科部 170 18 112年8月24日 神經內科部 590 19 113年4月25日 骨科 540 20 113年11月21日 骨科 64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1次640元 靚顏診所 21 112年8月12日 接受除疤手術 18,00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 臺大醫院 22 113年11月20日 皮膚部 680 23 113年12月18日 皮膚部 530 24 114年1月15日 皮膚部 530 25 114年2月11日 皮膚部 1,226 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3萬9,933元(含將來醫療費用5萬2,640元)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物品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5日 不沾紗布、棉棒 385 270 原告提出之訂單金額僅有270元 2 112年2月17日 食鹽水(大田大藥局) 35 35 3 112年2月26日 不沾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208 208 4 112年2月28日 滅菌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32 32 5 112年3月7日 優碘(大田大藥局) 70 70 6 112年3月14日 免縫膠帶(維康醫療用品) 189 189 7 112年3月22日 免縫膠帶、棉棒(桃園龜山藥局) 183 183 8 112年5月24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179 179 9 112年6月17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10 112年7月28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1,937元(本院判准金額:1,822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 往來地點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月2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2 112年1月30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3 112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4 112年2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5 112年2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6 112年2月23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7 112年2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程) 170 165 8 112年3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9 112年3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0 112年4月1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1 112年4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2 112年4月25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3,570元(本院判准金額:3,465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891-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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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郭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萬9,659元(計算式:42萬160 元+1萬9,499元+48萬4,000元+3,000元+3,000元=92萬9,65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言詞及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共為64萬7,499元 (計算式:40萬5,499元+24萬2,000元=64萬7,499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同 居,事後因被告與伊等共同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分手。交往期 間被告曾向伊告知有醫美隆乳之需求,伊遂表示願意借貸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38萬元予被告,惟念在兩造斯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親密,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伊一直 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知悉其有返還義 務,未反駁伊要求返還款項一事,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 責任。又兩造同居期間伊向被告表示可與其共同合租當時承 租之房屋,兩人各負擔1/2之房租,減輕被告生活負擔,惟 被告允諾並搬入租屋處後,因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 無力支付約定之半數租金,便由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24萬2,000元。另 被告於113年8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後,伊發現家中電視 出現黑直條、藍斑致報廢無法觀看,沙發、電毯、地毯有汙 損、破壞之情況,致伊須另外花費清潔,上開損害於兩造未 分手前從未發生,可推論係被告分手後有所不甘刻意所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共2萬5 ,4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間認識,嗣於112年5月30日伊臨 時遭當時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遷,而原告有意追求,遂向伊表 示伊與伊未成年子女可一同搬至原告租屋處,且無庸負擔任 何房租,伊為減輕生活上負擔遂應允,同住期間伊亦會負擔 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作為寄人籬下之報 答。嗣原告為取得伊之芳心,遂向伊表示可無償贊助伊進行 醫美手術,並於112年2月9日自願簽署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或服務、課 程)收取確認書,自願為伊負擔醫美手術費用。惟原告於兩 造同住期間對伊未成年子女偶有欺凌情事,且時常因精神狀 況不佳而須伊照顧,伊心力交瘁,為保護伊未成年子女,遂 於113年8月7日連夜搬離原告住處,後結識其他友人交往。 詎原告竟自113年8月起不斷向伊索討自願無償為伊負擔之費 用,更汙衊伊損壞家具、傳送騷擾訊息至今,更曾公告有損 伊名譽之言論於伊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復無端提起本件訴 訟,使伊不堪其擾。附表編號1、2之費用均屬原告為追求伊 而自願無償支出,屬贈與性質,原告自不得因兩造未繼續同 住交往,事後再向伊請求。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費用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美費用3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 被告稱「繳款單丟桌上就是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嗎?」、被告 答:「放回去沒丟」、「等你冷靜再說吧」,原告回覆:「我 很冷靜」、「我只是想確認你有沒有要還」、「因為妳都沒 有要還錢的樣子」,被告則答覆:「生活上的支出都是在還 你」、「你覺得我沒有做到罷了」,原告則稱「一碼歸一碼 ,我只是問你自己的商品代有沒有要還」,被告回應「你答 應付出的」、「我也跟你說了,就是這樣子,該給你會給你 」,原告則一再詢問「所以是沒有要還?」、「我直接問了 ,什麼時候開始還?」、「四十萬」、「胸部整型的錢」、 「妳要怎麼擠生活費出來是妳的事情,但我這裡不是慈善旅 館,讓妳做生意」、「妳要還人情也是妳的事,但是欠我的 錢還是要還,如果阿威還要再幫妳回話敷衍我,我們就社會 事處理」、「所以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被告回應「當 初要答應你出這筆費用的對吧?別一直強迫我回答你」,原 告則回應:「妳還在我身邊是我的女朋友,我會幫你付,但 如今你跟阿威上床被我看到了,情理上妳已經不是我女朋友 了,為什麼我還要幫妳付?改自己負擔的自己處理」、「搞 消失搞封鎖,就不用還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還錢 ,但原告係表示當初因兩造交往,故願意支付附表編號1之 費用,之後因被告分手,故而要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 被告則稱有給付生活上之支出、且是原告當初答應要付出的 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達成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若分手後被告即需 償還附表編號1之費用,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議共同合租房屋,因被告經常未外出工 作、收入不穩,故由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房租共24萬2,000 元等語,雖提出網路查詢租金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給 付房租24萬2,000元,以及證明有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所 提網路租金行情資料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之款項24萬2,000元等語,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 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電視、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5所示電視 毀損1萬9,499元、清理沙發及地毯髒污之費用各3,000元之 損害等語,雖提出照片及相關清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然此 部分僅能證明有電視毀損、沙發及地毯髒污等情事,並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雖稱平日不會使用電視,都是被告在 使,故是被告損壞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之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2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3-5之損害等情,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醫美費用 38萬元 民法第478條 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2 交往期間半數租金 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同居期間22個月÷2=24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第37頁 3 電視 1萬9,49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4 沙發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5 地毯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合計 64萬7,499元

2025-02-27

TPDV-113-訴-604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詹哲詰 複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往 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前西路內 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 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續衍伸永久性後遺症 且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2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1、3、12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 用部分,僅同意原告可以請求37日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元計算;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計算基準期間為22 年2月又13日,計算基準薪資為基本工資即26,400元;不同 意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的支出36,000元;另外針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攤位租金損失、車禍當天停 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電動機車月租費等,均不同意給 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 3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的費用不予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之費用數字不予爭執,但認為最後賠償的計算上應予折舊 ,本院卷第114頁)。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用以計算之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薪資 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12%。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之日數為37日,同意每 日給付之金額為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2 33,7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37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37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05 日(附民卷第21頁),並陳稱用以佐證之依據為診斷證明,然 根據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而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之起日為111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且需要專人看護 之期間僅到111年10月11日(即出院日;附民卷第81頁),期 間總計為37日,其上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 人看護達105日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05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 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部 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 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 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 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 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 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 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 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000元為基準 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00元(每日1,20 0元x3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1 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且本件傷害之傷口甚為明 顯(附民卷第101-111頁),故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 於傷口疤痕等後續處理需要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0-1 5萬元,本院認為以此費用區間的中間值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尚屬妥當,故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 2、至於復健費用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 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其他後續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醫療院 所也沒有開具相關之費用預估單據或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 求,本院難以准許。 3、另關於從事後續醫療的車資,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 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大量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的必 要性(根據原告預估,去醫療院所的車資高達70,000-80,000 元;附民卷第141頁),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原告非得搭乘計 程車不可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68,606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 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6,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2%,合先說明。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6,400元,等同每年3 16,8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38,016元(即年薪316,800元 x 12% =38,016元)。 3、綜合以上,以22年2月又13日,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 算以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77,85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68,606元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 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陳:卷內沒有可以證明這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暫時休店,故 受有營業損失128,108元,然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經營黃 昏市場攤位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租賃房屋, 沒辦法證明該處確實在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也沒有提出其 營業損失確實有128,108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營業用的 進、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 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租金損失 100,800元的損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經 營黃昏市場攤位,縱然其確實有經營該攤位,然不論本件車 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 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無 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張自己寫的清單(本院卷第1 13頁、附民卷第515-519頁),然該清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 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 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 納電動機車月租費,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 ,93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5,829元(計算式:134,579元+1,2 5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10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本院卷第65),以此標 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6,182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三),加計與折舊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即工資15,738元、 65元、估價費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290 元(計算式:16,182元+工資15,738元+工資65元+估價費305元 )。 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 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215,205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15,205元(計算式:醫療照護用 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40,154+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診療費 用及車資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20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照護用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 40,154元 2 看護費用 315,000元 3 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 154,75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建費用、車資) 233,7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 6 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 36,000元 7 工作薪資損失 230,560元 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2頁),但原告未修正聲明數額,故聲明數額仍如起訴狀所載。 8 營業損失 128,108元 9 攤位租金損失 100,800元 10 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 46,993元 11 電動機車月租費 2,835元 12 機車維修費用 151,937元 1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7,851元【計算方式為:38,016×15.00000000+(38,01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7,85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29×0.536=7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29-72,804=63,025 第2年折舊值    63,025×0.536=3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25-33,781=29,244 第3年折舊值    29,244×0.536×(10/12)=13,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44-13,062=16,182

2024-12-20

PCEV-113-板簡-753-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 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 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 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 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 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 。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 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 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 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 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 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 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 ,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 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 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 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 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 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 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 ,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 ,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 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 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 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 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 ,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 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 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 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 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 ,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 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 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 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 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 ,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 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 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 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 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 (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 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 ,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 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 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 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 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 ),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 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 +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 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 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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