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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及另案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2份 裁定合併為1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 益之罪,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 尚非同儔,分別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 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犯罪情境有前後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等情,並考量抗告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 言之,應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 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 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84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2日,均係在本案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首罪(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裁 判確定日(112年3月31日)「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 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66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 述偵查中案件,因尚未確定,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 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3-抗-50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泰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毅(下稱抗告人) 並非僅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尚有其他之罪,皆符合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請求一併定執行刑,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8月17日,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 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 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 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抗告人其他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云云。惟: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2.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97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首罪裁判確定日(111年8月17日)「後」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31號裁定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至抗告人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5 號、第6066號案件,雖已確定,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 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逸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逸辰(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109年10月底 至109年11月中旬所犯,期間相距甚短,且皆為詐欺、毒品 案件等罪,附表編號13、14也為毒品、詐欺之罪,原裁定有 期徒刑7年4月,猶嫌過重;受刑人家中父親已達70歲高齡, 母親也已65歲,目前家中僅有父母居住,且受刑人服刑迄今 已3年2月有餘,並已深感悟,請綜合以上理由,重新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令受刑人今年底即可陳報假釋, 盡早返家照顧父母,盡為人子的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1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附表編號13則為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普通詐欺案件 ,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8.10%(計算式:7年4月÷19 年3月≒0.3810),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於108年3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起訴在案,於108年4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甚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此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1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起訴在 案,受刑人旋於110年3月7日即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被害 人施詐,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皆為 詐欺、毒品案件及其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撤回上訴)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5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原裁定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新北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7日 108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9號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2025-02-18

TPHM-114-抗-3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 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 49005513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1 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B裁 定),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C裁定)、104年 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D裁定)附表各罪,由檢察官指揮接 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 、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 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 5513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與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 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 、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 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 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於 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 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 ,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8

KSH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坤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 月17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坤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㈠受刑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 期徒刑4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㈡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 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 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 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 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以下列舉實際案例以供鈞院參考: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執助冠字第1305號詐欺1年3月1次、詐欺1年2月 4次,定應執行1年3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冠 字第227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1次、詐欺1年5月1次 、詐欺1年3月2次、詐欺1年2月5次、詐欺1年1月4次,共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比之下,受刑人於本案件中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有期徒刑6年1次、4年2月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明顯過苛,也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裁定妥適調和符合受刑人執行及早日回 歸社會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 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判決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 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6年),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而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 恤刑利益,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該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M-114-聲-101-2025021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雖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然因附表 編號5所示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定應執行刑 之該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3日前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所提出 之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無 關聯性等犯罪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卓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TPDM-113-聲-259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二份定應執行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以及另案在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二份裁定 合併為一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犯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且各犯罪情節、 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0月,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 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 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23

KSHM-113-抗-500-202412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 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 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 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 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 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 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 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 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 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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