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及另案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2份
裁定合併為1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
益之罪,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
尚非同儔,分別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
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犯罪情境有前後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等情,並考量抗告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
言之,應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
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
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84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2日,均係在本案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首罪(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裁
判確定日(112年3月31日)「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
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66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
述偵查中案件,因尚未確定,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
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KSHM-113-抗-50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