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