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縣政府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嘉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 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   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59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 成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2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無法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 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 計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前無因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 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820號第86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博、陳浴萸、范揚民、陳啟峯、陸育仁、廖家和、 鄭國賢、鄭雅玲、謝政宏及王雲龍委由王金龍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浴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浴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雲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揚民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盈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啟峯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育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和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國賢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雅玲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政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4 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聯 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慧博 (提告) 113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慧博佯稱:有販售翡翠等語,致告訴人陳慧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2萬5,372元 許嘉樺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1、59、60頁 2 陳浴萸 (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浴萸佯稱:需儲值到註冊的帳戶,才能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浴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2,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6至89、51頁 3 王雲龍(委由王金龍提告)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雲龍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132至134頁 4 范揚民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揚民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范揚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155至157頁 113年6月3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5 陳盈縈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盈縈佯稱:至指定網站購買優惠卷,從中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盈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62、63 6 陳啟峯 (提告) 113年6月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啟峯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賺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5時46分許 3萬3,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04至206、217頁 7 陸育仁 (提告)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育仁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做電商,批貨賣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陸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25、226、237頁 8 廖家和 (提告) 113年4月2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和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11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261至263頁 9 鄭國賢 (提告) 113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國賢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315至318、413頁 10 鄭雅玲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雅玲佯稱:可至指定平台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 4萬5,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9至11、13頁 11 謝政宏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政宏佯稱:可至指定銷售平台賺外快等語,致告訴人謝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冠股)與審理中(114年度金訴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黃 翔委由陳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翔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許嘉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5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詹逞洲 林蔡祿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 )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e19w1pmcta,稱系爭帳號 )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 農藥名稱:土黴素)(下稱系爭藥品),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 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經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 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 而後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 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 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 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 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 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 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經被告審 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 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110年3月6日提出檢舉後,並未收到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 限期命我補正,且本件檢舉案之違法證物與調查路徑皆由我 提供,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不應以農藥管理法 不予發給我檢舉獎金,被告無視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顯 然違法。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2年7月8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75,000元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檢警機關於110年1月已掌握洪君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 犯罪集團之行為,原告於之後的同年3月始向農業處檢舉系 爭帳號販售非法農藥,又本件刊登販售系爭藥物者並非洪君 ,故並未因原告檢舉而查獲實際販售偽藥行為人。況原告先 前提供之資料係以檢舉違法農藥,惟系爭檢舉案件相關涉案 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查得,原告並無提供被檢舉 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更無協助破獲任 何動物用偽藥、禁藥之情形,無助於獎勵辦法遏止不合法動 物用藥品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之立法目的,故 本案難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 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農業部113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77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6日檢舉函暨檢舉資料(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被告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 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動防所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 100002083號函暨檢舉資料(訴願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 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 (訴願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 0006664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207頁)、原告112年7月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⑴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 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 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⑶第31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 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獎勵辦法(102年4月19日修正發布版本)  ⑴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 ,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 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 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 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 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 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 獎金15萬元;(第3項)檢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偽藥或禁 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2分之1,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不予追回。」  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明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 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可知同法第31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就違 規行為人、情節等相關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使行政機關能利 用相關線索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 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偽禁劣動物用藥品,阻止違法情事 續行,避免偽禁劣動物用藥品於市面流通而影響動物健康、 畜牧事業。準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檢舉明 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販賣、…」核發檢舉獎金之 要件,自應以檢舉人提出動物用偽禁劣藥之檢舉,且檢舉人 就檢舉事由提供具體事證,使主管、偵查機關得依檢舉人所 提有力事證為基礎,迅速掌握案情以調查、追緝,因而查獲 違法來源。倘檢舉人並未依規定提出檢舉,亦未就違法情節 提供足以減輕調查成本之有力具體事證(例如指出實際違法 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明知為動物用偽禁劣藥等證據),縱 該違法來源最終遭查獲,亦係因主管、偵察機關依職權循序 摸索調查而得,與檢舉無相當因果關聯,即難認該檢舉符合 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請領 檢舉獎金:  1.觀諸原告提出之檢舉函主旨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 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 法等」;說明則記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樂淘海 外購(帳號:e19w1pmcta)於網頁販售『(水族)慶大霉素 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凈水霉-樂淘全球購(網頁廣告 名稱)』(外名:土霉素;台灣農藥名稱:土黴素)無機關 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 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 告檢舉係認為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 令,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 ,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  2.復參諸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有其購得之系爭藥品、購買證 明、含系爭帳號之賣家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出檢舉前,進行何種 查證?)我直接向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我提出很多 次的檢舉,每1件檢舉案,我就提供1瓶相關的農藥,總共有 好幾十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可證原告除未提出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 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 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 早於原告110年3月6日向農藥處提出檢舉前,檢警於同年1月 27日已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 辦(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 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 ),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 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 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 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檢舉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檢舉獎金核發要件,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訴請被告依其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核發檢舉獎金 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61-20250328-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瑞倉,經其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原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第 三人金門縣政府所有6筆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及附表2所示5筆相對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取得之資產、權利,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該資產與權利轉讓,法院不得為 無效之拍賣行為,應予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4日以處分駁回(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 上權及建物均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民間機構因興建、 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依該項反面解釋,無須主辦 機關同意,即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經主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其 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同意,即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 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又本件促參投資案,經主 辦機關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融資,獲取所需資金,因 歷經疫情、政治因素影響,經營困難,無力還款,抗告人行 使該抵押權應適用依民法第877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得與 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以保障其經濟價值。惟主辦機關遲未宣 告BOT契約違約,復不同意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執行,致 該投資案之損失實際皆由融資機構承擔,反而阻礙其風險控 管,或後續藉由資金挹注、換手經營,以實現公益目的之可 能性,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並准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簽訂BOT契約及普通地上權 設定契約,並約定金門縣政府提供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 對人,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即系爭建物;而相對 人因融資需要,依契約第5條經金門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後 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 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借款,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門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建商字第1130050576號函,就是否同意經 由執行拍賣移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之建物及地上權案稱:其同意系爭地上權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僅就設定負擔同意,非就該權利 之轉讓、出租、受民事執行為概括之同意,系爭地上權為促 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不同意該案之建物及地上 權拍賣移轉等情,執行法院乃以113年6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並函復囑託執行法院:因金門縣政府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建 物轉讓,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等 事實,有前開執行事件卷(電子卷證)及其節印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 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 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 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 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 利。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 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 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74條第1項)。促參法第51條89年立法理由載:「一、本 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 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 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 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 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 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又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民間機 構依該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 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 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 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立法理由載明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 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 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 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等情。 是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 分,而第2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 以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公共服務品質。 五、系爭地上權乃相對人投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而與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取得之私法權利, 非依該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所取得者,不具公法上特許權 之性質,自非促參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 興建、營運權利。此觀系爭地上權並非同法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而設定者,仍能由主辦 機關金門縣政府出具同意書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即係適 用第51條第2項規定益明。促參法所稱主管機關財政部106年 1月20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1250號函及同年7月7日台財促字 第10625514840號函,亦分別認民間機構因投資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所取得之地上權,性質上可視為繼續經營公共建 設所必要之資產,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營運資產」 ;地上權之轉讓或設定負擔等未涉及興建、營運權利者(例 如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屬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營運 資產、設備等情。故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均屬民間機構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雖無促參法第51條 第1項不得為民事執行標的之適用,但依同法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仍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違反者,其轉讓 行為,無效。茲經函詢結果,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已明確函 復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拍賣移轉,執行法院因認不 得違反促參法第5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本件執行程 序應予終結,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無須主辦機關同意 ,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且主辦機關事先書同意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同意, 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 則、禁反言原則,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 云云,顯與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主管機關同意 設定抵押權後,在該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可否表示不同 意其抵押物或抵押權利轉讓,乃其行政裁量權責範圍,允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至民法第877條之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 與者,應併付拍賣,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者無關。抗告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無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即得續行拍賣等執行程序,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均為促參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其拍賣移轉,執行司法事務 官認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並無 不合。系爭處分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轉讓,均應依上 開法條項規定辦理,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認係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4

KMHV-114-抗-1-202503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懷 被 告 洪篤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或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篤振、洪篤懷、洪篤如、洪篤吾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段(段名相同者,下均省略 )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13地 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伊係自洪啟惇 買受取得)。因分割後僅13-4地號土地平行鄰路,其餘土地 均位於其內側而不臨路,伊所有13地號係在最內側,故請求 通行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又因13地號後方之 17地號亦屬相同情況(即原為洪總回所有,嗣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割出17-1、17-2地號,再由伊買得17-2地號),伊欲 將所有且相鄰之13、17-2地號合併開發,可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規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接 至現有巷道,雖種樹為籬,但原告可通行此處連接至現有巷 道,無須通行伊等土地並設置管線,請審酌原告訴請通行之 位置與範圍是否侵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均不爭執。  2.就卷内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相關法規與說明: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⑶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⑷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 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 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  ⑴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2月2日府建都字第113010858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 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⑵又13地號如欲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其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其鄰近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僅13-4地號旁之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其通行寬度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8934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參。  ⑶對照本院履勘結果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97至 311頁),可知13、13-1、13-2、13-3、13-4地號土地現況 均供農用,其上種植之高粱甫採收完畢,13地號土地四周為 其他土地所包圍,未與道路或現有巷道相連接,如欲建築使 用,其最近可供連接之現有巷道即前揭延平段1036地號,然 現狀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堪認13 地號土地為袋地甚明。  3.再以,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 13地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原告係自 洪啟惇買受取得),有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本 院卷第43至182頁)在卷可佐。鑑於前揭土地係因繼承人分 割造成僅13-4地號與現有巷道相鄰,其餘土地均無法連接公 路,致不能供建築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告所有13地號如欲通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即被告洪篤吾所有之13-1地號、被告洪篤懷所有之13 -2地號、被告洪篤如所有之13-3地號及被告洪篤振所有之13 -4地號),且無須支付通行之償金。  4.被告雖辯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 接至現有巷道,原告可藉此處對外通行等語。惟核,此觀點 實忽略13地號之所以形成袋地,實乃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 所導致。亦即洪總回之繼承人決定採此分割方式,造成位於 內側之13地號出入困難,無法作為自然村建屋居住之通常使 用,須自行承擔提供內側土地通行之負擔,不得因渠等之決 定,變相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認被告辯解難以為採。  5.另原告主張:13、17-2地號均為伊所有,擬合併開發,總樓 地板面積將逾1000平方公尺,故請求通行6公尺寬等語。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13 、17-2地號確為原告所有,有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23頁)可資為據。就2地號合併開發之總樓地板面積, 經函詢金門縣政府,答覆略以:旨揭13、17-2地號之法定可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為1528.81平方公尺乙節(本院卷第3 25頁),確已逾1000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 乙方案之A、B、C、D區塊即寬度6公尺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既為供自然村建築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揭通行範圍亦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地號可供建築使用,並因割出13-1、 13-2、13-3、13-4地號而成為袋地,自僅得通行前揭土地並 設置管線。又原告亦為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合併開發之 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故得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1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13-2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1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13-4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KMDV-113-訴-62-20250319-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盤山村側段 」應更正為「盤山村測段」;第11行「持虎口鉗」應補充並 更正為「接續持老虎鉗」;第16行「徒手拉扯」應補充為「 接續以徒手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9日,各自於密接時間及地 點,推擠、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政彤致其受傷,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後2日之傷害犯行,因時 空已有區隔,屬不同犯意及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未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謀求解決,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 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 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 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 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翁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寧鄉盤山村側段6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金門縣政府1 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 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 工函文),俟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 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 除本案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另涉犯毀損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虎口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 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 翌(29)日7時57分許,警方陪同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 尋本案鐵鎚交由警方(陳政彤另涉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 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 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右手持虎口鉗,並以手推擠告訴人;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3 證人即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4 本案拆除執照、開工函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開工函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28日第39137號、113年10月29日第3915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手機影像檔案、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6 職務報告1份 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找尋本案鐵鎚並交由警方保管,於翌(9)日,警方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物找尋本案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3-18

KMEM-114-城簡-3-20250318-1

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蕭水撰所有,並由其配偶李養與伊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1/2。李養於民國73年8月25日死亡前,基於傳統保留 夫家財產予蕭氏後人之觀念,向訴外人蔡玉真表示於其死亡 後,要將系爭土地權利李養可以繼承分得部分贈與伊,並交 付該土地舊所有權狀囑託蔡玉真轉知。李養為贈與要約不久 後死亡,該要約不因此失其效力,且經蔡玉真委由訴外人蕭 宇宸於84、85年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狀後,伊已為接受贈與 之承諾,而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伊向被上訴人陳報 該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5年(西元1936年)間於新加坡出生時 ,台灣地區仍為日本政府占據,上訴人父、母死亡時分別為 新加坡公民與英國籍,上訴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非無 疑義。蔡玉真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蔡玉真出具之 證明書,其內容應係第三人杜撰後交給蔡玉真簽名,並非蔡 玉真親自見聞之事實。蔡玉真於原審證述李養交待她要將蕭 水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孫,無特定轉交之對象 ,李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縱認蕭宇宸自84、85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權狀後,即時轉 交上訴人並告以李養贈與之意思,但迄法院選任伊為李養遺 產管理人時止,逾24年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表示受贈之意思 ,而直至伊擔任李養之遺產管理人後,始於110年5月4日表 示受贈之意思,逾依通常情形為承諾表示之期待,顯見李養 表示贈與之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又李養於73年死亡,上 訴人主張與李養之死因贈與契約,應溯及於李養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上訴人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登 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0年2月5日,登記日期均 為109年11月27日。  ㈢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 死亡。  ㈣蕭水撰之子蕭維培(即蕭清培)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 ,其妻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兩人生有1 女即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堪以採取。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國籍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蕭維培(即 蕭清培)之女,蕭維培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蕭水撰之子, 蕭水撰、蕭維培均曾在金門設有戶籍;蕭清培與伊均無經內 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伊有我國國籍等事實,有所提舊戶 籍謄本、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新加坡共和 國死亡註冊簿摘錄證明書及出生登記證、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原審卷第75-141頁)暨內政部書函影本(本院更審卷第105 頁)為證。上訴人於25年在新加坡出生,並有新加坡國籍, 但出生時其父蕭維培有中華民國國籍,復無證據證明蕭維培 與上訴人有喪失我國國籍情形,其主張具有我國國籍,即屬 可採。至蕭維培與上訴人因仍具有我國國籍,致依新加坡法 令規定是否應喪失該國國籍,與本件無涉。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生於新加坡,其父、母分別為英國籍與 新加坡籍,且誤認金門地區在上訴人出生時仍遭日本政府占 據,並憑空臆測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已放棄原國籍,抗辯上 訴人不具我國國籍,尚難採取。故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受土 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規定之限制。  ㈡李養贈與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因於相當時日內,上 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在要約失其拘束 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該項新要約未為承諾,上訴人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為不可採。  ⒈證人蔡玉真於原審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在養老院(大 同之家)將土地權狀拿給伊,交代說要把這些土地及權狀交 給在新加坡的子孫,等新加坡的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 給他;李養的意思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她新加坡的子孫繼承 ;李養過世後,養老院打電話給伊,李養葬禮由伊辦理,葬 在金沙公墓,到現在伊兒子還會幫她掃墓;後來有1個男子 來東蕭找伊鄰居,該鄰居再帶他來,說是李養的曾孫,伊才 把權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蕭宇宸於原 審證稱:李養是上訴人祖父之妻,上訴人是伊堂姑,伊曾祖 父與上訴人祖父是親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 在80年,回金門都到東蕭找訴外人蕭振裕;伊會認識蔡玉真 是84、85年間回金門找蕭振裕時,蕭振裕說有鄰居(指蔡玉 真)在拜伊祖先;伊與蔡玉真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 的紙給伊,打開看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伊曾祖 父蕭顯傳的,但由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伊看 到所有人蕭水撰,就想到上訴人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我 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要轉 交的對象,上訴人也從沒來過金門;蔡玉真交給伊地契後, 伊拿回新加坡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懂,要伊幫忙 處理等詞(同上卷第280-286頁)。查蕭水撰之子孫僑居新加 坡者,當時尚生存且輩份最近者僅上訴人1人,證人蔡玉真 證稱李養於臨終前10幾天,囑咐她將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轉 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新加坡的 子孫繼承,其所稱新加坡的子孫應足確定為係指上訴人而言 。上訴人主張李養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告其欲將系爭 土地持分(或應繼分之權利)贈與上訴人,嗣蔡玉真於84、 85年間委由蕭宇宸於返回新加坡後轉達並將舊土地權狀交付 上訴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李養為蕭水撰之第二任配偶,上訴人為蕭水撰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之子蕭維培之女兒,李養死亡後,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 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 理人,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李養生前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 請被上訴人交付該贈與物並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同年 6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08350號函拒絕等情,有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110年5月4日陳報函、被上訴人1 10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27、153-159頁),兩 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並自承係向被上訴人申 報權利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等情(本院更審卷 第133、150頁)。  ⒊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 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7條所規定。此所謂可期 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 之時期而言(參該條文立法理由)。本件李養前開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要約,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其要約於 84、85年間到達上訴人後,因李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固無從為承諾之通知。 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李志澄律師代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斯時並無提及關於承諾李養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情事,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同年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考量 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 時期,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該遺產管理人(公務所設 台北市大安區)之時期,應以2個月為已足。上訴人未於法 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2個月之相 當時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顯有依通常情形可期 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之情事,李養贈與系爭應有 部分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向 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 上訴人與李養間即難謂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⒋上訴人雖謂其於84、85年收受蔡玉真囑託轉交權狀及轉達贈 與意思之時,即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依民法第161條之規 定,無須為承諾之通知,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為陳報,亦可 視為已為通知,無同法第157條要約失效情事等語。惟承諾 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承諾無須通知,而得以「意思實現 」成立契約者,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 ;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始足當之(民法第161條)。李 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李水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囑咐蔡玉真 轉知於其死後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之要約,並未預先 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其要約亦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至於李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蕭水撰之舊土 地所有權狀,不符合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況上 訴人84、85年即收受該舊土地權狀,於超過20年期間並無任 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其長期消極無任何承諾事實之積極作 為,亦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有別。上 訴人主張其合於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之規定 ,尚難採取。另上訴人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不為承諾,李養之贈與要約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准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的在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與上訴人是否於相當時日內為承諾之通知無關。上 訴人主張其在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並同時為承諾之通 知,李養之贈與要約並無失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李養於生前告訴蔡玉真,說她已經與旅居新加 坡的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 包括她可以繼承分到的權利全部過戶及贈與登記交給蕭碧菜 ,並獲蕭碧菜同意等字(原審卷第109頁)。然蔡玉真於原審 已證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讀書,不會打字,不記得證明書 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3、228頁),顯見其內容 出於他人手筆,蔡玉真僅為附和性簽名,且該證明書內未記 載李養與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項方法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亦無從佐證其真實性。證人蕭宇宸也證述上訴人從沒來過 金門,更無可能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前開證明書內容 關於李養生前與上訴人說好、贈與獲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在李養生前即與李養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論據。  ⒍據此,李養所為贈與之要約,因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上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 在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應視為新 要約,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其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 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不足採取,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 以李養之要約內容,無法特定贈與對象及贈與之權利範圍, 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2

KMHV-113-上更一-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