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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9,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5

GSEV-113-岡簡-236-202503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介壽路 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第四遠 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24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 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45至5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35,225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 至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雖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包含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 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但 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既已確 認有因骨折復位所需而接受骨釘固定手術等情況,且其在11 2年11月3日,亦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術後植入 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 45頁、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源於被 告侵權行為所由生,其就相關傷勢接受診療所衍生之術後可 能風險及損害,倘未見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自當認同屬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一環,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又原告在 112年1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之緣由為 何、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 認後,經該院覆以:一般而言,骨植入物斷裂非單一因素造 成,常見於骨折尚未癒合植入物超出承重有關,礙難答覆植 入物斷裂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1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植入物斷 裂,既無法認定與人為照料不周等外在因素具有關聯,且原 告係因系爭事故才有接受骨折手術必要,並因此衍生術後植 入物可能斷裂之風險及損害,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請求相 關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憑,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60日,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 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 應參照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 15頁),但原告因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係由其家屬進行 看護,既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考 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 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此部分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市場行情為 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14,315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 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 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失即購 買拐杖、頸部輔具支出2,89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統一 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10,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0,8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但該等費 用可區分為工資27,420元、更換零件費用83,430元,同經本 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殘值20,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3,430÷(3+1)=20,8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4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8,278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②、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2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身所有之手機及眼鏡因而 損壞等情,已有商品保證書、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雖否認上述物品之損壞與事故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 第182頁),但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既使其 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 隨身攜帶之物品包含手機、眼鏡亦因此毀壞,自堪採信。又 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均同意此部分損失金額以購入金額 之50%即11,595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11,5 9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 年2月29日,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一節(見 本院卷第180頁),已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劦耀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 對此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包含其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 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 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 理由已如前述,於此自不再贅述。 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況,以113年3月1日起算至 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9年11月14日止,並以每月實領薪資 35,78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222,232元【計算方式為:12,881×16 .00000000+(12,88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 00)=222,2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59/365=0.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已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醫師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 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 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013,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225元+看護費用1 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 2元+財產損害59,873元【含車損修繕48,278元、手機及眼鏡 損壞11,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22 ,2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原告行向為左轉、 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 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 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 為506,677元(計算式:1,013,353元×50%≒506,677元);逾 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506,6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6,245元後,原告仍可請求420,432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135,225元。 對於數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不爭執。 2 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 對於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3 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 不爭執。 5 財產損害134,040元,可區分為: ⑴、車損修繕費用110,850元(含工資27,420元、零件83,430元)。 ⑵、手機損壞費用12,990元。 ⑶、眼鏡損壞費用10,200元。 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求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經折舊後,同意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6 因傷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因該等不能工作時間包含原告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7 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7-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惠女 被 告 朱正豪 訴訟代理人 余牡月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 與該路段2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89,000元(含工資26,700元、零件62,300元 ),且該車修繕2個月期間,原告無車可供上班代步使用, 僅得搭乘計程車,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95,0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節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 折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則不爭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而毀 損各節,已提出宇安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17至31頁、第37頁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4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及 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 7頁;本院彌封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費用8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89,000元之損失一情 ,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費用既可區分為工資26,700元、零 件費用62,300元,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39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62,300÷(5+1)=10,383;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62,300-10,383)×1/5×23/12≒19,902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2,300- 19,902=42,39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700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9,098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9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2個月期間,其因無車可供上班代步 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95,000元等 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在職證 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頁之證物袋), 並經本院向修復廠商即宇安汽車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 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應為164,098元(系爭汽車修繕費用69,098元、代步費用 損失95,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 車靜止停放在事故地點,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環境所相關之 來往車輛、行人情況,並衡以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事故現場 視線、道路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4,869元(計算式:164,098元 ×70%≒114,8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497-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孫玟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 至11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 國112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 ,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自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鳳雄445路燈前之工地由東往西駛 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 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 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等損失,且 因傷需專人看護14日、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6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 之過失情節、竑榮實業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等情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 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41,050元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6個月期間被告不爭執,但如原告無其他佐證資料,認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 院審酌一切情況予以核定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之過失 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 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車籍證明資料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217至221頁),且經調取甲○○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之身體 權利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19頁、第31至83頁、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 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7至219頁),但該等費用均 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車籍證明資料可按(見附民卷 第2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9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 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946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050÷(3+1)=10,26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1,050-10,263)×1/3×2 0/12≒17,10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41,050-17,104=23,946】;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等詞, 已有與其所述必要休養期間、薪資數額均相符合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得佐憑(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民卷第223頁),又被告雖抗辯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但細觀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既明確載有:原告於109年起調薪為每日2,000元,每 月薪資約40,000元至46,000元等詞在卷(見附民卷第223頁 ),且該等薪資數額亦核與原告之職務為「粗工」在坊間一 般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害應以 40,000元核計,自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並可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仍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自無足 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 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6個月),要屬有憑,自當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車禍前擔任工程行泥作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甲○○自陳 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等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應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所衍生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431,5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9元 、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946元、看 護費用2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431,53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竑榮實業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 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復竑榮實業公司就其 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竑榮實業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31,535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55,587元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仍 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375,9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75,94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31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 幣(下同)6,461元,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共1,238,730元之賠償請 求,故上訴利益為1,238,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6

GSEV-113-岡簡-371-2024110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雪儒 被 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47 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42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100元、工作損失317,55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健保點數部分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35日不爭執, 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後 續醫療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減損,其先前之工作損失則請依函 詢內容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 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 125,647元,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誼康藥局藥品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南市立醫 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 就原告提出單據有關自費部分不為爭執,而原告實際醫療 支出費用為56,535元、醫療用品費用實際支出共10,266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66,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另給付健保點數所示金額,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 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發生車禍事故亦有繳納義 務,故健保點數實際上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實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併此說明。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及 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有受專人看護1日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共35日並無爭執,僅抗辯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看護期間係由父母協 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 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 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5日=70 ,000),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共18,4 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理,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100 元,並提出烽榮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逾耐 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7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3+1 )=1,77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共317,552 元之損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存 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93頁)。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扣減發放之薪資金額,函覆 略以:原告請假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因車禍事故總扣除金額為101,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明細、薪資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扣減之薪資損失應為101,537元, 可以認定。再者,原告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聘任為兼任講師,有其提出之聘書為佐,而原 告自112年2月1日起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週授課2 小時,每小時575元,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導致112年3月3日 、同年月17日、31日、同年4月14日不能授課,代課鐘點 費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代課老師。原告另於112年2月1日起 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授課,每月薪資為9,840元,依原告 提供資料所示,其於112年6月、4月各匯出18,250元、7,3 80元給代課老師等情,亦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13年7 月1日樹專人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13年7月18日華視光字第11301012 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62頁)。是由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授課日計4次,以每次2小時、每小時57 5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2小時 ×4次=4,600元),加計原告給付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代課 教師代課薪資18,250元、7,380元,共30,230元。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受有 薪資損失27,200元之損害等情,惟其並稱:我是請特休, 雖然沒有扣薪,但我實際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實際並未受有薪 資減損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 資損失,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損失應共為131,767元(計算式:101,537+30,230=131,7 67),堪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碩士畢 業,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其他 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89,763元(計算    式:66,801+70,000+18,420+2,775+131,767+200,000=489 ,763),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20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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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 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1,311元亦不爭執,但對於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均 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均否認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部分則請求計 算折舊。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等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光雄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 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光雄長安醫院、德隆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損失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受有許順淵骨科、林 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 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而,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 24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7月17 日至8月19日,已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確認無訛,而上述就 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2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連,顯非無疑;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主要為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而原告在113年間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 之傷勢,卻係與前載傷勢不相符合之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因此,原告於113年間前往許順淵骨科、林政 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且傷勢亦不相符,原告仍主張為該等 費用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親屬看護15日,且每 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3,000元云云。然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就其有何專人看護之需求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僅泛稱: 原告受傷之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需要家人請假照顧,所以 有看護費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額840,000元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所受之前載傷勢,僅 為肢體擦挫傷等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且原 告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具體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至原告所提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宜 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原告 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害,尚難審認乃系爭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援引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遽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附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左 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 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 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 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上開 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附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 額,應僅為殘值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900÷(3+1)=225】,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 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然而,我國除上 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 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 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原告既選擇循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則因此衍生之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 ,亦屬訴訟制度設計所必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21,536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311元、編號5 之項目:20,000元、編號6之項目:22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 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 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 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6,461元(計算式:21,536元×30%≒6,46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46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0 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 0 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0 家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3,000元 0 從111年10月4日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 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 系爭機車修繕費900元 0 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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