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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尤雅芳(即尤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至8月間在被告家中向被告 學習鋼琴時,多次遭被告拍打手心、手背及後腦杓,並遭被 告多次大聲斥責,被告前開不當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之教學 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罹患有急性壓力 反應症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體罰行為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壓力確係遭原告所指被告之體 罰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多次遭被告拍打手心、手背及後腦杓,並遭被告多次大聲斥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25至39頁),被告陳稱其係因原告練習時沒有把手抬起來,被告為提醒及糾正原告動作而有拍打原告的手,沒有死命的拍打,另因原告唱譜不正確而用手輕拍原告的後腦杓等語,則被告前開所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教學時為糾正原告之練習而拍原告之手及後腦杓,然由前開事證尚無從看出被告拍打原告之力度、頻率為何,尚難僅以前開事證即認被告在教學過程中有不當管教原告之行為,原告雖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疑有急性壓力反應,然其上並未記載前開壓力反應之成因為何,尚無法憑此即認定原告係因其所主張之被告不當教學行為致其有前開反應。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4-鳳簡-3-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蕭良賢 被 告 蔡黃戀貴 訴訟代理人 蔡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博愛路67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右轉勝利南路,兩車因而在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下稱A傷害)、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下稱B傷害)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週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8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28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21,1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0,2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 合適診所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 爭車輛並無傾倒,無須更換零件,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距系爭 事故已隔2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112年7月均有受領薪資,並無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且合適診所記載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該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又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A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7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長庚醫院無法判斷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又佐以合適診所函覆稱無法判斷B傷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有該診所回函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47號卷第71至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B傷害為系爭事故 所致。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B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0元等語,因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230,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龍貓企業社擔任業務及外送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450元,因系爭事故 致不能工作4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告固提出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 週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等語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零件費用21,150元),此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辯稱前開維修費用並非系 爭事故所致,然查,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之毀損係外力 撞擊所致,且前開零件修復與行車安全有關等情,此有旭鼎 機車行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參以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受有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 之受損(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所在位置亦與前開照片所示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 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5 0÷(3+1)≒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5,28 8)×1/3×(1+6/12)≒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7,931=1 3,21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219元(計算式: 13,219元+1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50元+維修費用25,219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4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36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才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170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 循設置於該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心智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而違規在該行向之交 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自駕車闖越紅燈,穿行該 路口。值此同一時間,甲○○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於省道台19線公路之路邊起駛, 欲由西往東穿越台19線公路續行。當其甫騎車駛入上揭路口 處之際,即遭謝育才駕駛車輛衝撞,甲○○身體因此受有左側 第6根肋骨、右側恥骨、右側薦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胸等 傷害;乙○○亦受有雙側骨盆骨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不 穩定骨盆環、左側鎖骨、左側近端股骨、左側第一遠端趾骨 及蹠骨均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等傷害,該等傷勢致乙○○之 生殖機能因此嚴重減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125042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駕駛資料、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我已經被公司辭退了。喪偶,有4個小孩,都已經 成年。父親已經去世,母親腦中風。目前只有母親在家需要 我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 因素,闖紅燈屬於違反交通規則中重大違規事項,令遵守號 誌原本安心綠燈通行之用路人,根本無從信賴燈號,且被告 於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足見其闖紅 燈之違法意識堅決。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輛,其應可 明瞭,如闖紅燈違規肇事,將可能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卻 仍執意闖越紅燈。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甲○○所 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 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造成之犯罪損害, 實已形同一個健全家庭之破碎,且對告訴人乙○○日後成長歷 程之發展,有嚴重之影響。又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因保 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以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交易-62-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柔瑜 兼法定代理 陳志利 人 葉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承恩 江心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因罹有腹痛等症狀,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甲○○○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原告丁 ○○疑似罹患闌尾炎,於同日將原告丁○○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療,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亦研判原告丁○○之病狀疑似 為闌尾炎,惟因疼痛部位尚未非常明確,因此建議原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先行陪同原告丁○○返家觀察並持續 追蹤,倘繼續有疼痛之症狀再赴大型醫院就診。惟隔日原告 丁○○仍有發燒、腸胃不舒服、腹痛及腹瀉等症狀,原告戊○○ 即陪同原告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並主 動告知日前曾至甲○○○及小港醫院就診,因病情皆未獲改善 始轉至醫學中心之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腸胃科門 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僅係罹患腸胃炎領藥後即可 返家服藥休養。被告己○○雖經原告戊○○不斷陳述,前揭醫療 院所判斷原告丁○○疑有闌尾炎之病症,希望被告己○○為原告 丁○○進一步詳細檢查以免遲誤治療時機,惟均受被告己○○告 以並無必要,原告丁○○及戊○○基於對醫療專業判斷之尊重, 遂依被告己○○之醫囑返家。 ㈡、原告丁○○返家後腹腔疼痛等病狀迄至同年2月25日俱未減緩, 甚至衍有腹瀉及發燒等加劇症狀,原告丁○○只好於該日再次 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該時原告丁○○已 患有發燒等急性病症,故受轉診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部診療,經急診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告知原告丁 ○○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原告3人聽聞此診斷結果甚 感錯愕而回覆先前甲○○○及小港醫院皆認原告係罹闌尾炎, 惟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師仍未納為參考,旋即安 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 病房治療。原告丁○○入住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後,被告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於同年2月25日至3 月4日期間,持續以卵巢化膿之錯誤方向診治。惟於同年2月 27日原告丁○○之感染持續惡化,致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皆 過高,亦出現呼吸急促、肺部積水等症狀,情形已呈現敗血 症之症狀,而僅以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然被告乙○○仍 安排於同年3月4日為原告丁○○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原告丁 ○○之父母即原告丙○○及戊○○心中雖有疑慮,仍基於尊重專業 之立場,由被告乙○○為丁○○實施腹腔鏡手術,詎腹腔鏡手術 進行時,被告乙○○兩度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第一次告 知因發現原告丁○○之腸沾黏過於嚴重,無法實施腹腔鏡手術 ,需要改以橫切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第二次復告以原告丙 ○○及戊○○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原告丁○○並非患有卵巢病症,而 係闌尾炎,且原告戊○○進入手術房時,原告丁○○之闌尾已受 切除。翌日原告丙○○及戊○○焦急希冀了解手術過程,被告乙 ○○方告知手術當天係為原告丁○○實施橫切剖腹手術後,得知 並非卵巢之病症,緊急與外科及直腸科醫師會診後,才發現 病症乃闌尾炎破裂引發腹膜炎,始改為直切剖腹清理,所幸 並未影響原告丁○○之直腸功能,否則將須做人工肛門等情。 ㈢、原告丙○○及戊○○聽聞上情,想到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女 兒因延誤治療,而可能造成不可恢復之終身傷害,身體亦因 醫師誤診而被切出2個巨大傷口在肚子留下倒T型大疤痕(橫 切12公分、縱切15公分)以及2個腹腔鏡孔洞,可能影響將 來外表美觀而造成小女生心理自卑、心靈創傷等,突逢此變 ,精神飽受痛苦。原本以現今醫學技術應甚容易診療之闌尾 炎,竟因被告己○○誤診為腸胃炎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演變 成嚴重腹膜炎、敗血症,後又因被告乙○○之重大過失,致原 告丁○○竟無故挨大刀,手術時間逾6小時,不僅造成原告丁○ ○身體功能及外觀之嚴重損害,更使原告3人飽受身心折磨。 幸因原告丁○○年輕而身體機能較為良好,嗣能逐漸恢復而無 生命危險,然仍無法回復至原本該年紀應有之身體力量及狀 態。原告丁○○於同年3月15日出院,一共住院20日,但出院 後因身體狀況虛弱仍需在家調養休息,而原告丁○○之父母皆 有正職工作,然因需要常常輪流請假照料、處理相關事務, 職場表現及收入亦受偌大影響。且原告丁○○直至同年4月26 日仍無法正常上學,在家須由專人照顧,亦因此無法準備升 學高中之會考,原本已報名繳費之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也無 法參加。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丁○○原本之整體生涯規劃、 身體健康狀況及原告丙○○及戊○○之身心狀態、工作表現、家 庭圓滿皆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己○○及乙○○未善盡理性醫師之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並已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且其2人之過失,為原告丁○○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己○○及乙○○應對原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及乙○○為受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僱 用之醫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丁○○前往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之醫療過程, 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丁 ○○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詎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己○○及乙○○因過失致生原告丁○○之前揭損害,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㈥、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24元。 2、交通費用:因住院20日,家屬從住家往返醫院20趟、出院後 從住家回診4次,共計24趟,往返1趟計程車資為800元,交通 費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元×24趟=19,200元),惟原告 該時並未向計程車行索取交通費用收據。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20日皆需專人照顧,依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共計44,000元(計算式:2, 200元×20日=44,000元)。 4、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出院後6週在家休養需專人照顧,看護費 每日2,200元,共計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週×7日=92 ,400元)。 5、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術後必要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 為①透氣術腹帶(2條)1,200元、②酒精、棉棒、生理食鹽水 、紗布、膠帶共約300元、③老協珍滴雞精(1500元×6盒)9,0 00元、④統健活力胜肽蛋白(1000元×2盒)2,000元,以上醫 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12,500元。 6、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班費用共計30,000元。 7、除疤費用: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腹部有27公分之大倒T 型傷疤,預估除疤費用至少需花費100,000元,故請求100,00 0元之除疤費用。 8、原告丁○○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 ○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其國三會考表現及生涯 規劃受到影響,故請求300,000元。 9、原告丙○○及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及戊○○為丁○ ○之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等人侵害 ,身心飽受煎熬,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丙○○及戊○○ 各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爰依上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18,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及其陪同之父母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 診時並未告知原告丁○○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概況,亦未持 轉診單就診,原告等人雖稱已向被告己○○告知外院診斷疑似 闌尾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另就醫學而言 ,急性腹痛是胃腸肝膽科門診臨床相當常見之病人主訴,其 成因眾多,初步鑑別診斷可根據腹痛的解剖位置判斷,而肚 臍周圍區域的腹痛,常見原因有四類:⒈腸阻塞、⒉缺血性腸 炎/腹主動脈剝離、⒊腸胃炎、⒋闌尾炎。又根據病人病史、 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可再進一步進行鑑別診斷:⒈腸阻塞的 表現是腹脹、嘔吐合併便秘;⒉缺血性腸炎和腹主動脈瘤、 腹主動脈剝離多發生在長期高血壓或是有心血管疾患之老年 人;⒊腸胃炎多以上吐下瀉、腹痛、發燒表現為主,臨床上 青少年也常見;⒋闌尾炎典型表現為模糊的肚臍周圍疼痛在1 2到24小時內進展為局部的右下腹痛,腹痛開始4至8小時候 會出現厭食併伴隨噁心、嘔吐,如果嘔吐出現在腹痛之前須 考慮其他鑑別診斷,又身體檢查時按壓腹部會有右下腹闌尾 位置壓痛及反彈痛。另腰大肌徵象(psoas sign)、閉孔肌 徵象(obtμrator sign),亦是診斷闌尾炎之重要鑑別方法 ,若發現病人psoas sign或obtμrator sign為陽性,亦可高 度懷疑闌尾炎而為進一步處置,以上所陳有醫療文獻資料可 憑。本件依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診時 主訴肚臍周圍疼痛1天,嘔吐及腹瀉2天,且近6個月已發生 類似症狀3次,發燒,目前進食尚可,就臨床經驗而言,此 為胃腸肝膽科腸胃炎病人最常見之症狀,且具時間合理關聯 性,是被告己○○初步臆斷為腸胃炎引起之腹痛、腹瀉與醫療 常規無違。又被告己○○並未輕忽闌尾炎之可能性,在確認原 告丁○○肚臍周圍疼痛有一壓痛點,但腹部柔軟,無肌肉緊繃 、亦無右下腹部壓痛或反彈痛等闌尾炎症狀,尤仍悉心實施 Obtμrator sign、Psoas sign等理學檢查進行鑑別診斷,並 確認均為陰性,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是依上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安排檢查延誤 闌尾炎治療時機,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丁○○因發燒、腹痛等症狀於10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婦科超音波檢 查後判定為卵巢輸卵管膿瘍,並於當日轉住院,由被告乙○○ 主治,入院診斷即為敗血症等疾患,原告3人主張被告乙○○ 延誤診治致原告丁○○疾病惡化,並患有敗血症,不無誤會。 且卵巢輸卵管膿瘍使用抗生素治療能讓75%病人病況好轉, 若經抗生素治療72小時後病況仍無改善,始可考慮手術介入 性處置,以上所陳均有婦科教科書節本可憑;本案原告丁○○ 因發燒至40°C,並主訴肚臍周圍疼痛、上吐下瀉等症狀於10 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敗 血症、卵巢輸卵管膿瘍,經抗生素等治療後,同年2月26日 丁○○已無發燒,亦主訴噁心、嘔吐等症狀已有緩解,詎於同 年2月27日突出現意識改變,當日緊急追蹤血液檢驗之白血 球計數由同年2月25日22.l*1000/μL(參考值3.5-ll*1000/μ L)上升至25*1000/μL、C反應蛋白則由141.5mg/L(參考值< 5mg/L)上升至302.6mg/L,被告乙○○即向原告丁○○家屬解釋 有可能將緊急為原告丁○○安排開刀,但其在生命徵象不穩定 的情形下可能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惡化及心肺衰竭等致死之高 風險,並建議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生素(Ertapenem)控制 敗血症,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再實施手術,以避免上述風險, 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立即更換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 生素。同年2月28日追蹤白血球計數(WBC:21.7*1000/μL) 、C反應蛋白(CRP:259.5mg/L)均獲得改善,被告乙○○續 依治療計畫施打抗生素,以控制敗血症,同時安排術前相關 作業。因此,被告乙○○於同年2月27日處方抗生素治療業經 原告丁○○家屬同意,且確實有效控制敗血症之危急病症,原 告主張丁○○敗血症係被告乙○○延誤處置所致,係屬誤會,自 非可信。 ㈢、原告丁○○同時患有卵巢輸卵管膿瘍、急性闌尾炎二種疾病, 蓋109年3月4日被告乙○○實施開腹手術,經卵巢輸卵管膿瘍 清除術後,發現右上腹腔嚴重沾黏且有不正常組織液情況, 研判可能尚有其他病灶,為求謹慎,遂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 大腸直腸外科醫師到場後始得以確認有一破掉闌尾,被告乙 ○○乃請原告丙○○及戊○○進入手術室告知上情,並建議將闌尾 一併切除,此均有病歷資料可佐。再者,就目前醫療技術而 言,於術前係無法判斷病人骨盆腔沾黏嚴重之程度,是否已 達無法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情況,且「開腹手術」及「腹腔鏡 手術」均為輸卵管卵巢膿瘍之術式選項;本案丁○○經抗生素 治療下,臨床表現及檢驗數值均有明顯改善,業如前述,而 被告乙○○依治療計畫,並衡量原告丁○○生育功能、傷口美觀 等因素,建議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其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 況被告乙○○術前已告知術中如有重大發現不能使用婦產科腹 腔鏡清除卵巢輸卵管膿瘰,須更改為傳統開腹手術,此業已 獲得原告丙○○同意後始於109年3月4日實施,俟因術中發現 原告丁○○骨盆腔嚴重沾黏,無法妥善以婦產科腹腔鏡清除輸 卵管卵巢膿瘍,因此依疾病治療需要改為橫式剖腹探查,醫 學上確有其憑據,經清除輸卵管卵巢膿瘍,並詳細探查,另 發現原告丁○○右上腹大、小腸位置有不正常組織液及大範圍 沾黏,難以確認實際病灶,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決 定擴大施術範圍,實施直式剖腹探查剝離大、小腸沾黏及切 除闌尾,此為正確且常見的臨床處理程序,並無違反治療常 規,且原告3人起訴狀亦已自承被告乙○○有告知前開事項, 益證被告乙○○於本件手術變更原本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探查 手術乃係因應臨床發現所為之必要處置,且符合當時原告丁 ○○之最大利益,並無疏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等均無原告所訴之醫療過失,並無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害可言,自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120,124元:此部份費用乃用於治療原告丁○○病症所 需,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其主張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19,2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 ,且非不能以公車代步,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往來住家與被 告醫院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136,400元:含住院看護44,000元及出院後看護92,4 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 丁○○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就醫,係患有卵 巢輸卵管膿瘍等疾患,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是其 空言主張看護費用136,400元云云,洵無足採。 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12,5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使用透氣束腹 帶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性及收據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應予剔除。 5、補習班費用3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補習費之證明,且不能 上課係疾病治療所致,與醫療處置無關,不應核准。 6、除疤費用100,000元: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 客觀上非屬必要手術,原告丁○○並未提出美容必要性證明, 且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療修復,是 原告逕主張以整形方式修復疤痕,並要求被告等負擔此筆費 用,即屬乏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含原告丁○○300,000元及原 告丙○○及戊○○各100,000元。原告3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多為個人主觀上因本事件所受之遺憾,據此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實屬有限,故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 經腸胃科門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丁○○係罹患腸胃 炎。 ㈡、原告丁○○於109年2月25日再次至被告醫院急診部診療,旋即 安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治療, 由被告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 ㈢、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持續為原告丁○ ○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並安排於109年3月4日為原告丁 ○○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於腹腔鏡手術進行時,因原告丁○○ 骨盆腔嚴重沾黏,經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後,改以橫切 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嗣經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大腸直腸外 科到場後,始確認有一破掉闌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丁○○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過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如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 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 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 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 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 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 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 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 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 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 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情形,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原告不服依原告之聲 請再次送鑑定等二次鑑定後,第一次之結果為:「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或 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併 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況, 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nt)於 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sign:可由右大腿之伸 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位於後方時,會 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gn:可由右大 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 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痛 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近半 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硬(mus 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 肌病徵(O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 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 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性 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室就診 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身體診察 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無腰 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 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診斷碼列有K290 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is Without Bleed 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ified)、R1110嘔吐 (Vomiting,Unspecified),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病 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 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mass)約4.5x5.6x8. 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 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懷疑 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 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排檢查 ,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間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的 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珍斷為 有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後續 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 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與metr 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 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 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 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 (lg)l劑,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 pe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 )1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in(lg ,每日1次)治療。嗣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 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 闌尾炎。綜上,江醫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ax    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素mer 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右側卵 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發現 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右 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 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ation)在 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直腸子宮凹 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 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終端迴腸、盲 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一穿孔,故施行 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接 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之治 療,並無疏失。」。第二次之結果為:「 (一)    依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痛」,第二診斷 碼始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轉 診目的為「低體溫(Hypothermia)」,轉診院所為小港 醫院。故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記載診斷為 「腹痛合併低體溫」,並非誤載。 (二)    依109年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身體診察結果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p 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leg 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閉孔 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依上開病歷 紀錄,蔡醫師是有執行觸診,始能得知肚子柔軟、肚臍周 圍壓痛、無腹部肌肉僵硬等非實際觸摸無法得知之身體徵 象。 (三)    一般疑似子宮輸卵管膿癌之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 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治療處置方式,多先住院 以抗生素治療,抗生素治療若有效則出院返家,未必需要 手術;若抗生素治療無效,則給予手術清除膿瘍組織,術 後再繼續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 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 xone(2g,每日1次)及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 )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 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 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顯然初始抗生 素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無效,因此更換抗 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 使用,並於23:34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 )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 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 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 日1次)治療。抗生素持續使用至3月4日,使用期間亦有 調整抗生素藥物,然抗生素治療仍無明顯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病人若經抗生素治療可以控制病 情,即無需手術治療,反之,因為抗生素治療無效,始於 3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 (四)    依109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記載身體診察部分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 ,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 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 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此即為 「按壓觸診」紀錄部分,且據此無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 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五)    依109年2月13日之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 痛」,第二診斷碼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 結腸炎」。又依當日高雄小港醫院急診轉歸紀錄(Emerge ncyDepartmentDischarge),出院診斷碼為「K2900急性 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bleeding)」 ,此診斷碼與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蔡 醫師記載之第一診斷碼相同,非病人家屬所述告知為急性 闌尾炎。另急性闌尾炎診斷碼應為「K35-K38」,並非「K 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亦非「K2900 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綜上,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六)    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第6頁第十點第(二)項 第2小點,第三行日期月份確實打字錯誤,正確日期應為1 09年2月25日。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14日腸胃肝膽科 門診紀錄單顯示,身體診察部分之紀錄為「softabdomen (肚子柔軟),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 壓痛),musc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 orsign-(無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 )」,此為當日蔡醫師觸診後所記載之門診病歷紀錄,診 斷為K29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Unspecified)、R1110 區吐(Vomiting,Unspecified)。故蔡醫師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七)    卵巢輸卵管蓄膿量多會鼓脹成較大的膿瘍,影像會呈現有 如腫瘤樣,卵巢輸卵管化膿為細菌感染造成。臨床上,卵 巢輸卵管化膿與過去有無卵巢疾病之病史無太大關聯,依 109年2月25日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診察顯示肚臍周圍壓 痛(periumbi1icaltenderness)、正常活動的腸音(nor moactivebowelsound),無腹部反彈疼痛(reboundingpa in)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guarding);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 gh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約4.5x5.6x8.5公分,內 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 膿破裂,因此會診婦產科江醫師,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 亦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囊腫8.3x4.7公分,隨後當日病人 入住婦產科病房,由江醫師收治。當急診醫師依身體診察 及影像檢查臆斷,將病人轉至婦產科病房給予抗生素治療 ,至抗生素治療無效後執行腹部手術,在手術視野下方得 以直接目視得知闌尾穿孔病變,並且會診一般外科完成後 續醫療處置。急診室醫師及婦產科醫師,在此部分之醫療 處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八)    抗生素治療需要數日之作用時間,而非109年2月25日入院 開始使用抗生素,即能知道抗生素治療有效或無效。依病 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 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及met 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 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 至302.6mg/dL,因此醫師更換抗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 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之使用,並於23:34給予靜 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 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給予 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 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後因抗生素持 續治療無效,故於3月4日施行手術。抗生素使用期間有調 整抗生素藥物,亦持續觀察抗生素治療之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此部分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    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11年4月28日以衛部 醫字第111166284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鑑定「(一)被告己 ○○部分:1.被告己○○於原告丁○○民國(下同)109年2月14 日就診時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 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己○○當時為原告丁○○所安排 之各項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二)被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1.原告丁○○於10 9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之急診醫師只診斷出原告 丁○○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而並未診斷出原告丁○ ○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 該院之急診醫師未就原告丁○○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 排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三)被告乙○○部 分:1.被告乙○○於原告丁○○109年2月25日至3月4日就診住 院期間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 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乙○○為原告丁○○所安排之各項 治療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否有延誤原告丁○○闌尾 炎治療之情形,而有過失?」,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 或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 併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 況,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 nt)於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可 由右大腿之伸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 位於後方時,會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 r sign:可由右大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 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 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 痛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 近半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 硬(mus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 ),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sign),故無法研判有 急性闌尾炎之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並無疏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 性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 室就診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 身體診察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 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 診斷碼列有K29O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 is 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 ified)、R1110嘔吐(Vomiting, Unspecified),蔡 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病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 診察外,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 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 m ass)約4.5x5.6x8.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 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 懷疑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 病歷紀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 形安排檢查,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的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 為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 後續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 給予靜脈滴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 日1次)與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 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 27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 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 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 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又於2月28日01 :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 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1劑,09:43開始改用 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嗣因 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 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闌尾炎。綜上,江醫 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     ax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     素mer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     右側卵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     術中發現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     腔壁,右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     盆腔壁,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     ation)在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     腸子宮凹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     手術。術中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     終端迴腸、盲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     一穿孔,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     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     接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     之治療,並無疏失。」。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書 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以下、卷三第7頁以下)。依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2次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被告等人 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 以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醫療過失情 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送請 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09-醫-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男 民國75年5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873015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56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補充為「與胡○ 婷(真實姓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兒童洪○鴻(102年 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婷之子,盧冠辰與 洪○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盧冠辰(下稱被告)係成年人,且曾為被 害人洪○鴻(下稱被害人)母親胡○婷之同居男友,且被告自 陳事發當日宣布颱風假,為其載被害人自學校回來(見偵卷 第79至80頁),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又按被告與洪○鴻曾有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79頁)。又被告故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 上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 其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盧冠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為成年人,與胡○婷(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 兒童洪○鴻(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 婷之子。盧冠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因對洪○鴻不聽胡○婷之指令心 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 洪○鴻之行動自由,並致洪○鴻受有頭部鈍傷與臉部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鴻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胡○婷於警詢證述。 (四)證人即目擊者盧○○靜於警詢證述。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成年人發 育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 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 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 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 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 係偶發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 尚未達凌虐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而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72-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兩 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 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自99年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近年患有重聽、高血壓 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高齡73歲 ,無法投保工作意外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致多次謀職遭拒, 無法再從事鐵工或其餘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更因相對人3 人每月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在案,聲請人亦無法請領任何社 會補助。若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聲請人 共1萬2,000元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含水電) 後,盈餘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綜上,自系爭 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難以預料現階段身體狀況 之變化,且現今社會上經濟已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倘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之金額 為給付扶養費標準,顯失公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較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之經濟狀況,已有明顯 變更。爰依法請求變更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 額,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各8,000元。如無故連續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乙○○均以:過往乙○○業務繁忙,曾延遲 給付聲請人有關101年2月至3月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即向 法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 案,認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全部到期,乙○○應給付聲 請人102萬4,480元扶養費。是以,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 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消 滅,聲請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增加給付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9年度與110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兩者額度固然相差4,988元,惟參 酌自99年度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明顯係 逐年微幅遞增,則110年度提高之額度,仍屬常態範圍,尚 非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再者,相對人3人之 經濟狀況並無較簽署系爭調解時為佳,反而因疫情、景氣不 佳而有所銳減。況聲請人主張其有罹患重聽、高血壓及髕骨 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是否屬年長者將會罹患之疾病,應 係簽訂系爭調解時已經罹患或其所得預見之情。綜上,相對 人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且相對人3人現今所 得財產亦無較系爭調解時為佳,顯無能力提高扶養費,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相對人甲○○、丙○○、乙○○應自99年6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且均為相對人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相對人乙○○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相對人乙○○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事證, 可知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向法院對相對人乙○○聲 請強制執行,並獲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之102萬4,480 元扶養費等情,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已 明確全部實現。而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適 用情形應當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而本件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全部實現,自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相對人甲○○、丙○○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 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 經確定裁判定有數額,而於該裁判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增加,但除扶養權 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 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 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年年增加,且其患有 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年事已高亦 無謀生能力,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認其扶養費應增加等 情,業據其提出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中低收老人 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下背痛 及臀部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及左側尺神經發炎、雙手 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然前開疾病是否致聲請人身體健康 狀況有大幅增加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確有醫療需求,惟其現仍有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卷第75頁),是其應足以維持基本之 醫療需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 6至49頁、第72至73頁;見99年度家移調7號卷第29至36頁 ),顯示聲請人於95至97年及109年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46萬1,126元、49萬2,089元、44萬8,546元;23萬7 ,987元、42萬6,188元、24萬9,772元,於108年至112年11 月23日間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雖可知聲請人於109及111 年度之經濟狀況,明顯較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成立時有 所降低,然審酌聲請人自99年4月起即受相對人3人扶養迄 今,每年實際所能運用之金錢,應非僅有上開稅務資料所 載之收入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目前每月固定支出除房 租7,000元之外,其餘尚有何重大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調解成立 時有何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依桃園市99年至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有年年上 漲等情,然就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先前系爭調解時約定之數 額顯形不足一節,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知年事已高,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 貨膨脹或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 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為調解成立,自非調 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而增加相對人3人應負擔關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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