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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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欣誼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84號卷第13至15、59至6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 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單純為供己施用,持有微量毒品,惡 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且伊罹患腎臟癌,進行手術 治療,身體狀況非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數量及 犯後態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因罹患腎臟癌,於114年1月間進行手術治療等節,雖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報 告、腎臟腫瘤手術及住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簡上卷第 71至75、79至81頁),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 本院縱考量被告上開生理狀況,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核屬適 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 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 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從 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PCDM-113-簡上-48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吳幸芸  送達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郵局第15號 被 告 賴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在車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雙手,致原告受有左臉 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10萬1,2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8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原告是在車子裡自殘,一開始她是找我去桃園玩,之後 我直接送他回蘆洲,然後她自己在車子裡用頭和臉頰撞擋風 玻璃,用手搥擋風玻璃跟乘客座旁邊玻璃,後來我就拒絕載 她回家睡覺。她在自殘的時候有發生拉扯,我拉扯她雙手。 如果我沒有制止她,原告不知道縫幾針了。原告有到新北地 檢署告我傷害,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 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昇中醫診 所(下稱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活力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急 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55至70頁)。查:被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 受有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惟以上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於113年1月6日23時39分至長庚醫院 急診、同年月7日0時離開,並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上開;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初次診斷日期為113 年1月12日,其診斷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然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急診病歷等,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急診或門診,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 問他是否單身,被告說是單身,所以我才跟被告去廟裡走走 。他當時從下午2點到5點一直繞到桃園,然後我說要去他家 坐一下,被告說家裡髒亂而拒絕。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後 來分手又複合,我說要去被告他家看,被告惱羞成怒。他就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過夜,我說我要去被告家。被告就承認他 有女朋友在樓上。我叫他帶我上去看。後來開始爭吵,被告 開始打我巴掌,轟我三、四個巴掌,所以驗傷單上面才有紅 腫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及原告雙手手腕所受挫傷等 節以觀,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原告於車內自殘,自行 撞擊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其為保護被告拉扯原告雙手 等事實之可能性。復佐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28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41-202502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吳語樂 訴訟代理人 高正培 被 告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2段164巷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 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泰林路3 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6,627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355 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 用收據、薪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11,3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11,3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8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5,272元 (含材料費44,232元、工資1,040元),業據原告提出Gog oro新莊仁愛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5,463元(計算式:4,423元+1,040元=5,463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佰味火雞肉飯 負責人暨主廚,月薪為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 養1個月)等為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 失即為5萬元。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為佰味火雞肉飯負責人,薪資約每月5萬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1,70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1筆 ,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收入,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雖非輕微,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亦 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16,81 8元(計算式:11,355元+5,463元+5萬元+15萬元=216,8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3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簡-4-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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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松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於事故現場以 肇事者身分接受酒測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再 至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時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又其所頂替之人 為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之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乃一時護妻心切始蹈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頼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蔡木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松與劉秀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劉秀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路2段與員山路路口時,不慎與宋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宏偉因此人車倒地,宋宏 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併皮下氣 腫、鼻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秀蘭即以電 話聯絡蔡木松前往現場查看,詎蔡木松明知係劉秀蘭駕車肇 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劉秀蘭隱避 、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48分 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 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上 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向警員佯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 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宏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被告警詢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 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劉秀蘭為配偶,被告 為隱避證人劉秀蘭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 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 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 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 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6-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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