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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吳文彬 上 訴 人 林羿頡(原名林杰)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1845、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林羿頡(以下或稱關中旻等 4人)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 附表二)編號1至9(關中旻、吳宗翰),編號3之③、4之①至 ③、5之③、6、7之⑥至⑧(吳文彬),事實欄七及附表二編號5 之②、8之④(林羿頡)所載之犯行,而就:⑴關中旻與吳宗翰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⑵ 關中旻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及吳文彬如附 表二編號3之③、4之①至③、5之③、6、7之⑥至⑧所示部分,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⑶林羿頡提供帳戶部 分,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如其附 表二編號5之②、8之④所示提領贓款部分犯行,則均論以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關中旻、吳宗翰與吳文彬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9 罪刑、9罪刑及5罪刑,及林羿頡幫助一般洗錢1罪刑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刑,並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關中旻等4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 一審判決關於關中旻及林羿頡部分,及吳宗翰附表四編號1 至3、7所示及吳文彬對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及林羿頡所犯上開9罪、4罪、2罪及3罪部分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9,附表乙編號1至3、7,附表丙編號3、7及附表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關中旻、林羿頡之應執行刑。第一 審判決關於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共5罪 ,及吳文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3罪部分,認為量 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吳宗翰、吳文彬上開5罪、3罪之量刑部分,駁回吳宗翰與吳 文彬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宗翰與吳文彬上 開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羿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或1月至5 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林 羿頡。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 林羿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林羿頡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最 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關中旻、吳宗翰及吳文彬( 下稱關中旻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具體審酌關中旻等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情形,及吳宗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關中旻及吳文彬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 敘明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 審判決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關中旻之犯罪情 狀,縱將其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關中 旻於原審否認本件居於主導角色,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雖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全部賠償損害完畢,卷內亦無其與劉 正陽、郭家綺、鍾松秦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證 據;⑵吳文彬否認主觀上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贓款, 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原判決卻以 行為人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實際犯 罪所得,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關中旻上訴 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獲諒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指摘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吳宗翰及 吳文彬上訴意旨,則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並為 吳文彬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 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 無再犯之虞,均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參考因素之一。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 。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後案雖成立累犯, 法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說明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17 日入監執行,迄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緩刑要 件不符等語。查原判決係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距林羿頡 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原判決誤認林羿頡本件不符合 緩刑規定,於法固有未合,而有微疵。然林羿頡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共3罪刑,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仍有 裁量之自由,尚難謂法院必須併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雖有 上開混淆刑法累犯與緩刑所規定「5年」之認定基準,而誤 認林羿頡不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要件之 微瑕,惟此項微瑕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林羿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關中旻等4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林羿頡所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 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林羿頡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0-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吳文彬 張月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月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本案犯行部分:   關中旻、吳宗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布布」等多名大陸 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5日止,由「布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設「Met aTrader5」投資平台(或稱「MT5」投資平台),吸引如附 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前來,再以投資獲利為名詐騙前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關中旻透過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所蒐 集、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月銣、吳文彬犯行部分另如下述) ,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布布」居中聯繫關中旻, 由關中旻通知吳宗翰或張月銣,或透過吳宗翰轉知吳文彬, 將被害人之匯款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關中旻轉交給「布布」,而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各次被害人的匯款數額及匯款後之金流與轉 匯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吳文彬、張月銣本案犯行部分:   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張月銣(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 本案詐欺犯罪的共犯有3 人以上)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受前開詐欺集團矇騙,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吳文彬受吳宗翰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 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之大 陸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吳宗翰,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 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月銣接受關 中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6、8、9所示)。 三、案經范俊逸、黃健龍、楊秉霖、黃文啟、王家富、童國宏、 許東揚、賴彥榮、黃瀚增、張景惟、陳廣謙(即附表二所示 之11名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供者范仲瑜、李喬妤、立承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杰、鍾暐、謝瑋浚、林教忠;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范俊逸、王家富、張景惟、許東揚、陳 廣謙、童國宏、黃文啟、黃健龍、黃瀚增、楊秉霖、賴彥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林教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喬妤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瑋 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立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 月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吳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吳宗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范俊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存摺影本 、陳廣謙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童國宏郵局與台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瀚增台中二信之存摺影本、黃瀚增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彥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警員監聽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李喬妤手機內LINE群組「1111」的對話紀錄、 被告吳宗翰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月銣至銀行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吳文彬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本院卷所附被告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 ,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依上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 犯罪,自均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部分: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處理相關金 流,分擔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如依行為時法,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112年6月14日該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僅修正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罪本 身並未修正之故,詳見上述),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上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其結論與前相同,若適用裁判時法, 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而洗錢罪部分因本 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 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 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㈡被告張月銣部分:   被告張月銣受被告關中旻指示,代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依行為時法規定,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前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需適用該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 項則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 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3款 復補充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之故,被告張月 銣僅能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被告張月銣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依 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中 間時法,其論罪結果雖無不同,惟被告張月銣則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張月銣仍適用前述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 後仍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後洗錢罪,此時,不僅該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對特定犯罪 之科刑限制也已刪除,復因被告張月銣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 1億元之故,經適用後段規定結果,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上述 行為時法對被告張月銣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月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及被告 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4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均係基於1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吳文彬 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布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操作轉帳或提款之人;被告張 月銣就所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關中 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透過被告關中旻、吳 宗翰將款項層層移轉分散,再指示被告吳文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每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 正後)洗錢兩罪,在行為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張月銣4次代詐欺集團處理被害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與詐欺取財兩罪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罪 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各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文彬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月銣則共犯4個(修正前)洗錢罪,渠等所犯各罪,犯意 個別,客觀上並可按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相同(被害人黃文啟),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吳文彬、張月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第305頁),就被告張 月銣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文彬部分,因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並未認罪 ,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其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 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從事洗錢工作,單以本案而論 ,被害人即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吳文彬則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洗錢工作, 被告張月銣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擔任車手,經手如附表 二編號5、6、8、9所示4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相對而言被 告吳文彬、張月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被告關中旻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張月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與如附表二 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及被告張月銣 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另斟酌本案11名被害人個別之財 損狀況,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渠等個別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 張月銣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張月銣之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⒈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陳稱:伊可以取得手續費,是伊跟被告 吳宗翰去分,大約是4%到6%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卷第72頁),與被告吳宗翰在偵查中陳稱:報酬是經手金 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第29頁),大致 吻合,以下爰依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述,從寬按渠等經手 金額的2%,分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關中旻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的金 額,加總後為833萬5,868元,以2%計算,結果為16萬6,71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000元+235萬元+130萬9, 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9萬元+43萬元+26萬元+2 8萬8,000元+75萬元)x2%=16萬6,717元〉。  ⑵被告吳宗翰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 項即833萬5,868元,扣除未由其經手,而由被告張月銣直接 處理之4 筆款項共78萬5,000元後,為755萬0,868元,以2% 計算,結果為15萬1,0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 000元+235萬元+130萬9,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 9萬元+43萬元+26萬元+28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22萬5, 000元-33萬元-3萬元)x2%=15萬1,017元〉。  ⑶惟因其等與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 彥榮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0日、12日分別給付編號2 、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各1萬元,此部分等 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關中旻自黃健龍、楊秉霖、 賴彥榮部分各獲取報酬為2萬4,300元、4萬7,000元、8,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 餘13萬8,117元、12萬2,417元(計算式:16萬6,717元-1萬 元-1萬元-8,600元=13萬8,117元;15萬1,017元-1萬元-1萬 元-8,600元=12萬2,417元),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既尚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月銣在偵查中則統稱: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1845號偵查卷1第32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 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等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其賠付之 金額已超出已所獲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 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吳文彬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  文 1 詐騙范俊逸共2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黃健龍共121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騙楊秉霖共23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詐騙黃文啟共130萬9,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詐騙王家富共124萬3,868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童國宏共37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許東揚共9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賴彥榮共43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騙黃瀚增共26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詐騙張景惟共28萬8,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詐騙陳廣謙共7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范俊逸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1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1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39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喬妤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黃健龍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84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86萬4236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范仲瑜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許/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3 楊秉霖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許/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許/166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許/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許/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許/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許/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許/6萬元(起訴書漏載)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文啟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5筆各2萬元,10萬元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許/32萬9000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9月7日13時47分許/提領100萬元 5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6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7 許東揚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③109年9月30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109年10月1日9時1分許/7萬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8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9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10 張景惟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提領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3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6萬3000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⑥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3萬2900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11 陳廣謙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90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中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已係第3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 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25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鍾博勛(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李喬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松泰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娟、鍾博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院卷 】第278頁),並提出原告鍾松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原告詹麗娟、鍾博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 2至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羿頡之起訴,並與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達成和解,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喬妤 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 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喬妤、謝瑋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中旻、被告吳宗翰(前揭被告2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 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訴外人張月銣 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 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 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9年8月21、24日前某日、同年 月15日,向被告李喬妤、被告謝瑋浚、被告林羿頡(被告林 羿頡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分 別租用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及以林羿頡 所有之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彰化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被告李 喬妤、謝瑋浚、林羿頡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 將其等申設之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立丞彰化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關中 旻、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下旬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 北富邦帳戶,嗣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原告匯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宗翰為層層轉匯至立丞彰化帳戶、吳宗 翰國泰世華帳戶,或由林羿頡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 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以 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 在卷為憑。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 產9萬元、3萬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所提 供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分擔洗錢之行為,幫助被告等人掩飾、 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被告李喬妤、謝瑋 浚各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喬妤應就原 告所受9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瑋浚則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 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人雖各以如上所示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雖 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 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 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 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李喬妤與被告關 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2,500元(計算 式:90,000÷4=22,500),被告謝瑋浚與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㈡、被告李喬妤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9萬元中之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8,250元(計算式:11,00 0×9/12=8,250)、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 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被告謝瑋浚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3萬元中之9,000元(計算式:36,0 00×3/12=9,000)、2,750元(計算式:11,000×3/12=2,750 )、2,500元(計算式:10,000×3/12=2,500),已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 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就匯入被告李喬妤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各以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 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匯入 被告謝瑋浚北富邦帳戶部分各以6,250元(計算式:25,000× 3/12=6,250)、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 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被告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或不影響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至251、25 1-1至251-4頁,併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雖 拋棄對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 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 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關中旻、吳宗翰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3,750元、1,250元部分(與被告 李喬妤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22,500-18,750=3,750;與 被告謝瑋浚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7,500-6,250=1,250) ,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喬妤賠償之金額應 為3萬9,750元(計算式:90,000-27,000-8,250-7,500-3,75 0-3,750=39,75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謝瑋浚賠償之金額應 為1萬3,250元(計算式:30,000-9,000-2,750-2,500-1,250 -1,250=13,2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李喬妤簽收、於111年7月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瑋浚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29、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自 111年7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瑋浚給付自111年7月30日起(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2萬5,500元暨自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瑋浚 給付8,500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訴-1088-2024112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孟緯 被 告 李喬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林羿頡(原名:林杰)、張月銣、李喬妤等人為被告 ,本院刑事庭僅移送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李 喬妤,不及於其餘人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 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聲明之撤回及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訴外人吳宗翰指示,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吳宗翰使用,訴外人吳宗翰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 」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9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109 年9月3日14時35分許、109年9月4日11時許、109年9月4日11 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訴外人吳宗翰將上 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共480,000元之損害,現原告僅就 未獲得賠償之27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 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簡-117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 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 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 。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 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 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 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 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 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 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 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 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 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 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 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 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 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 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 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 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 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 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 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 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 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 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 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 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 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中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3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7月29日、113 年3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滿,審核相關 卷證,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判決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 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既曾於中國經商,本案起訴 書所指贓款均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中國,顯然被告有在境外 營生及遷徙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 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 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 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 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吳宗翰於 109年8月15日,借用被告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109年9月2日15時1 分、109年9月29日9時26分、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 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 ,1日內給付30,000元,8/1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於被 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若有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一併撤回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 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 ,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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