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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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標(歿)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 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0分之111,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 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 302,3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97.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11=2,302,3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3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1

TYDV-113-補-13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孟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339-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惠 劉明芬 劉明琪 劉依雯 被 告 余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與蔡菊間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贈 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1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揭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應得適 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又依原告陳報關於 系爭房地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968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7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424-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文聰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謝長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祿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 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 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之估價證明(例如 :實價登錄等),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365-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所 持印文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印鑑章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並依上揭法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249-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徐慰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昀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367-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權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訴訟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原告訴之聲明係:「對於民 眾寄送之書狀依規定收受、分文。」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陳稱: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多次無視原告寄 送之書狀等語,是堪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8

TYDV-114-補-26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安名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 2,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7

TYDV-114-補-41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 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 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 、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7

TYDV-114-補-13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蔡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 上列當事人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提 出日止所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收支報告表、財產 清冊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6

TYDV-114-補-4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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