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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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6

SLDV-114-司票-2732-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佩琳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11-202503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城 關 係 人 陳○隆 陳○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標城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月17日起,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 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陳員的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稍差,僅能部分回應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陳員之診斷為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中度。陳員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能力 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部分協助,其餘工作性日常生活多須 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 ,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 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2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順 隆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俐彤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陳○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順隆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順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27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並有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無法與人 溝通,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顯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 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 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減損,自我照 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代勞,在 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 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受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 0989號函附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00即相對人之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張00及其他親屬張00 (相對人之女)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親屬會議同意、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張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03

NTDV-113-監宣-263-2025020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賴秝家 相 對 人 鄭鳳哖 關 係 人 鄭鳳嬌 賴海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鳳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秝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 置教養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依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鄭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1.中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鄭女為中度智能不足 患者,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 需他人支援,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 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 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鄭鳳嬌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配偶賴海生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鳳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45-20250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7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關 係 人 黃00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林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00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00患有精神疾病,平時由黃00(由聲請人另案聲 請監護宣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同住於南投縣○○市○○街 000號,惟於113年7月11日黃00因遭逢車禍受傷,於同日 住院治療,治療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 出院時仍無法正常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 日又因確診COVID-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 ,出院後黃00仍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 對話、眼睛渙散、包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 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中,而相對人黃00因黃00遭逢上開車禍受傷 住院治療,而於113年7月11日自行離家走失,雖經警方協 助送回家並通報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由該處社工介入 關懷,惟相對人黃00因其精神疾病,於113年8月6日又離 家走失,直至113年8月7日方遭民眾發現倒臥在大排涵洞 內,經警消送至南投醫院,經醫院安排身心科醫師會診後 ,通知相對人黃00確實有精神疾病症狀,轉入身心科病房 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相對人黃00因罹患有精神疾病, 有思覺失調、被害妄想症狀,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黃00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黃00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黃00原本之主 要照顧者即黃00,而黃00又車禍受傷而全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且完全無法判斷事理,故黃00無法擔任相對人黃00 之監護人,相對人黃00尚有疑似同父異母之姊黃00,聲請 人遂函請員警協助訪查,然黃00稱不認識黃00及黃00,亦 不願意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亦無意出面協助照顧黃00及黃 00,黃00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相對人黃00已無親 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現 亦處理黃00、黃00之老人保護事宜並安排社工人員持續探 訪關懷2人,對於相對人黃00之身心狀況及其得享有之福 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黃00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黃00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196522號 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 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82869號函及函附之訪查紀錄表(以 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相對人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 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相對人的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 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建議 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 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 232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 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原與其兄黃00同 住並照顧,現黃00因受傷住院無法再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 另2位姊姊黃00、莊00,其中黃00於警方訪查稱不認識相對 人黃00,而於黃00住院中,亦無家屬前去照顧,而由聲請人 協助聘請一對一看護,此有個案匯總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之 老人保護,而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 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 協助,且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聲 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林00為聲請人 之社工,且關係人林00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監宣-2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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