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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 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 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 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 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 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 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 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 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 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 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 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 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 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 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 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 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 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 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 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 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 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6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補-578-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點 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 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 憲便以「鄭建盈」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 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 部、職位:數控專員】,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 ,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正平」之署押及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洛林戴斯」、「葉錦輝」、「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 尚未收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 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案發時是因為我母親有 欠款遭到催債,為了快速賺錢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也不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或重要幹部,行為時只有19歲,又未獲有任何 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又沒有相關金融、法律或 商業背景,於歷審都自白犯罪,故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 日亦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 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參與角色,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 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 案發前未滿一個月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仍繼續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詐欺犯行遭查獲而有所警惕, 仍持續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32-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 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 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 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 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 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 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 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 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 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 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 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 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 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 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 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 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 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 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 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 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 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 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 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 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 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 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 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 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 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 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 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 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 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 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 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 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 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 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 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 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 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 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 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 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 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 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 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 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 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 ,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 。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 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 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 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 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 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 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 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 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 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 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 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 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 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 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 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 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 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 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 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 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 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 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 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 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 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 :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 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 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 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 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 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 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 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 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 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 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 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 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 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 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 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 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 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 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 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 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 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 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 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 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 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 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 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 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 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 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 (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 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 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 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 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 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 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 ,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 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 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 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 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 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 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 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 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 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 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 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 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 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 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 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 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 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 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 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 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 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 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 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 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 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 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 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 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 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 :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 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 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 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 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 、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 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 ,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 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 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 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 、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 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 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 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 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 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 、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 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 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 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 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 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 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 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 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 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 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 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 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 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 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 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 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 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 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 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 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 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 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 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 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 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 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 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 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 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 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 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 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 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 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 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 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 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 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 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 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 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 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 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 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 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 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 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 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 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 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 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 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 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 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 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 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 ,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 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 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 (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 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 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 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 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 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 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 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 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 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 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 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 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 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 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 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 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 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 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 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 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 ,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 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 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 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 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 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 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 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 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 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 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 ,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 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 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 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 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 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 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 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 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 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 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 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 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 ,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 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 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 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 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 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 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 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 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 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 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 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 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 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 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 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 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 、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 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 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 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 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 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 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 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 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 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 、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 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 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 ,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 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 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 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 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 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 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 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0

TPDM-113-訴-37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唯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庚○○ 己○○ 丙○○ 戊○○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相對人乙○○、庚○○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 ○○、丙○○、戊○○、辛○○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 、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33萬5,972元(見本院卷第1 01至102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金額之變更係縮減返還代 墊扶養費期間,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裁定事 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於80年2月11 日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嗣雙方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未約定有關乙○○之扶養費數額,致乙○○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壬○○原應支出乙○○自80年7 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支出,致聲請人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又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80年7月11 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96年12月 3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壬○○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33萬5,972元【計算式:{(17,525元×12個月×2/365天)+( 17,664元×12個月)+(17,668元×12個月)+(18,434元×12 個月)+(19,466元×12個月×40/365天)}÷2人=335,972元】 。然聲請人近期獲悉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而壬○○之繼 承人除乙○○外,尚有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等5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庚○○ 、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萬5,9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均以:被繼承人壬○○ 自80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嗣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丁○○(已歿 )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即庚○○、己○○、丙○○、戊○○、辛○○ 。惟壬○○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自96年至100年間均 無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丁○○負擔。又參酌壬○○之遺 產稅財產清單及金融遺產清單內容,可知壬○○僅遺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持分為12分之1),經鑑定該12 分之1持分價格為5萬6,625元,其餘則為金融負債合計24萬8 ,148元,加以壬○○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為辛○○所支付,足認壬 ○○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受壬○○扶養之權利人除乙○○外 ,亦包含庚○○、己○○、丙○○、戊○○、辛○○等5人,則參酌聲 請人與壬○○之經濟能力,以及乙○○於99年至100年間均領有 教育部之學費補助等情,應認聲請人與壬○○負擔之扶養費比 例應為8:1,是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每月之 扶養費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 ,嗣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 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 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 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 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 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 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為乙○○之母親,依前所述,壬○○對於乙○○ 自有扶養義務。茲聲請人主張壬○○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乙 ○○未盡扶養義務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致乙○○ 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 相對人等均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壬○○對於聲請人 之債務,除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 係繼承自壬○○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渠等自應於繼承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 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乙○○ 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標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0年11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間 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另至107年1 0月17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7,600元; 而被繼承人壬○○於79年9月1日至89年5月22日間曾參加勞工 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5月15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2萬5,250元 ;且據兩造自承聲請人、壬○○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收 入,本院亦查無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 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 57至59、63至66、88至95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乙○○於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上 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壬○○之收入應低於96年至100年之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非妥適。本院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96年至100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 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月至6月),作 為乙○○於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相對人庚○○、己○○ 、丙○○、戊○○、辛○○固辯稱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因身體 狀況不佳,並無外出工作賺錢,目前僅遺有價值5萬6,625元 之遺產,其餘均為金融負債,故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8:1, 是壬○○於系爭期間其應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元 至2,000元,並提出壬○○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經濟收入,併參酌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乙○○所付出勞力、心力,尚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壬○○另有5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 與壬○○於系爭期間對乙○○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負擔,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 為12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應再扣除乙○○就讀 長庚科技大學時領取99學年度(99年8月起一次性領取)3萬 5,000元之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教育部臺教高 字(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以,被繼承人壬○○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萬7,598元【計算式:122, 598元-35,000元=87,598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返還,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 扶養費用8萬7,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 乙○○、庚○○自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丙○○、戊○○、 辛○○自112年2月25日起(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各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日  期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扶養比例×月數) 金額(新臺幣) 96.12.30至12.31 9,509元×1/3×2/31個月   204 97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8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9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100年1月 9,829元×1/3×1個月   3,276 100年2月1日至10日 9,829元×1/3×10/28個月   1,170 合計   122,598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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