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明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江世傑 江尉綸 江佳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林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然林淑芬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下稱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 ,均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 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既係被繼承人林淑 芬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家聲-119-2025033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送達代收人 廖宜聖 相 對 人 柯志文 柯念均 柯羽馨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志文、柯念均、柯羽馨即被繼承人潘惠娟之繼承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潘惠 娟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惠娟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惠娟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潘惠娟(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鄰○○○○00號)於113年5月7日死亡 ,柯志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柯念均、柯羽馨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次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嘉院 國106司執實字第1131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可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 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0

CYDV-114-繼-134-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 「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向原告 佯稱:得於APP「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10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Line暱稱「 黃鴻達」、「助理-陳俞晴」、「客服」、「FUEX-客服經理 (EDWARD)」之個人封面畫面、轉帳之交易明細及顯示「沒 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亦 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10萬元、30萬元、35 萬元、793,300元、95萬元不等共25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 戶?此外,其於臨櫃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 向行員謊稱係私人借貸或為貨款,且匯款單上不能備註等語 (調卷第12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或虛擬貨幣投 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 告表示多係向女兒、朋友借款,且未簽署借據等語(嘉小卷 第7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歷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 次轉帳前,多係於同日收取相當款項之金額後,才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其中於111年6月10日在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取30萬 元後,先轉匯2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自新光銀行帳 戶內分2筆10萬元轉帳到本件帳戶內,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嘉小卷第138、171頁),其帳戶內轉帳之資金流 動方式核與實務上多為先匯款後始指示洗錢車手轉帳之手法 相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 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況其於警詢時稱曾於111年5月 17日提款148,5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係由「 陳柏文」自中華郵政帳戶存入其帳戶內(調卷第11頁)等語 ,上開匯款人與原告所接觸之上開Line暱稱之人均不相符, 且為個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收受此款項之 名義究竟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 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 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固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然此係因其 網路求職而前往桃園市峇里島汽車旅館,竟不幸遭軟禁於汽 車旅館內,隨即被要求交出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被告發覺受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誠徵工作訊息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 前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偵緝字第4 55、456、457、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本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小-853-2025031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9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181,395元(計算式:48,339+133,056=181,39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補-77-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美即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0,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53-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周文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 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 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 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 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 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 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又被繼承人周文雄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9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 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於114 年1 月9 日即發函命聲請 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 人於114 年1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17-2025030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張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玉金之 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玉金之債權人,因林玉 金已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未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 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 清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玉金 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YDV-113-家聲-118-2025030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李靜雯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 」、「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 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李靜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俊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代理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即聲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0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等 告訴時,已分別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 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各證據 與告訴事實間關聯性。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 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下稱新竹 臺大分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母親 蔡和治,下稱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 ,亦懷疑有失智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下稱 新樓醫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 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 收治住院,……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 a(即失智症),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 ,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是依上開醫療機 構回函,均曾有懷疑蔡和治罹有失智症之診斷。  ㈢另聲請人陳俊宏訊息對話中亦對蔡和治情況有以下描述:「 (106年12月11日)(蔡和治)拿遙控器當電話打…」、「(10 7年8月22日)老木(蔡和治)8/15與昨天都有重摔,昨天摔在 廁所,我請假回到家,她就坐在自己屎尿中,還不時摸摸屎 尿抓抓頭。整個一樓臭到一個不行。我就地幫她洗個澡,洗 完她還拿擦屁股沾屎的紙巾起來擦身體,洗個澡洗好久。」 、「(108年2月19日)這是電視沒開的藍色畫面,(蔡和治 )就這樣看3小時,幾乎沒(應為每)天都有」、「(108年2月 21日)(蔡和治)又再看藍色螢幕了…」、「(108年3月20日 )問他話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一堆人也 進來問都是這樣,說不應該會有這種狀況,問我我就說她( 蔡和治)常常這樣…」、「昨晚剛洗澡現在滿身吐的味道」、 「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是綜合被告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及聲請人陳俊宏傳送之訊息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蔡和治患有失智症,而以聲請人利用與 蔡和治同住機會,為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先 後提出告訴,縱被告於聲請人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 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蔡和治長期患有失智症,不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行動 亦不便,顯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聲請人明知其情 ,竟利用與蔡和治同住之機會及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 為之狀態,詐取蔡和治之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等語(見 前案他卷第5至6頁),並提出聲請人陳俊宏提及蔡和治摔倒 、昏迷及看電視沒開之藍色畫面等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前 案他卷第11至21頁);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 訴狀則略以:「自106年3月起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之 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己 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 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聲請人 會將蔡和治的異常情狀訴之於被告,足見聲請人明知蔡和治 顯已處於無法處理事務之情狀,竟起貪念盜領蔡和治帳戶內 金額」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2至4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 陳俊宏談論蔡和治上開情形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另就蔡和治之土地及建物經移轉登 記、蔡和治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被告亦分別提出 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前案 他卷第23至73頁,本案他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依 據上開與聲請人陳俊宏真實對話內容提及蔡和治之異常舉止 ,主觀認定蔡和治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異常推 論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進而懷疑聲請人係 利用蔡和治上開身心狀態而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及帳戶存 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有誣告之故意,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參與蔡和治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治過 程,該次診治僅在神經外科治療,而與應專責診治失智症等 內在疾病之神經內科無涉,且蔡和治於新樓醫院治療時,其 病情亦業經聲請人陳俊宏通知被告,被告應知悉蔡和治出現 異常舉止係因服用甲狀腺用藥、甲狀腺癌復發及腦積水等病 情所致,且蔡和治上開就診期間,被告均未要求聲請人陳俊 宏帶蔡和治就失智症進行診治,蔡和治於上開治療期間之外 亦未有異常情形,是被告應明確知悉蔡和治並未罹有失智症 ,卻仍於警詢、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其罹患失智症之事實,顯 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訊息: 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我跟她(即蔡和 治)說我看到她拿遙控器打電話,她說沒有,昨天下午有人 打電話來,晚上吃飯時我問她誰打電話找爸,她又說沒有人 打電話來」等語,被告則回稱「很早我就說過,有一天我們 都要接受媽媽忘記我們的事實,我們家族有這種基因,只能 正面接受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37頁);於107年2月6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她(即蔡和治)還說卡將留好多 錢給她,都放在床下,我說岡山嬤走20幾年了,哪來給妳錢 ?她說不是剛走嗎」等語,被告則稱「症狀開始出現了」等 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08年2月22日,聲請人陳俊 宏向被告稱「我還是覺得(蔡和治)已經得了老年癡呆症」 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0日聲請人陳俊宏 向被告抱怨「問她(即蔡和治)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 人火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上次我在家她就有這種症狀了 ,要不要問問醫生?」、「我覺得要跟他們問說是不是失智 會這樣不說話」等語,聲請人陳俊宏則回稱「有個女醫師也 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9頁);於109 年8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媽(即蔡和治)在問靜 雯(即聲請人李靜雯)爸什麼時候回來,靜雯沒有回答,媽 就說陳嘉明(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之父親,斯時已過世) 妳不認識嗎」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10年9月25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老木(即蔡和治)今天只記得蔡 光正這個名字」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9頁);於110年12月4 日被告詢問聲請人陳俊宏關於蔡和治之精神狀況,聲請人陳 俊宏回稱「精神還好,但記憶不好,一直叫我蔡光正」等語 (見本案他卷一第10頁,本案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堪認蔡和治自106年底起至110年底止(即被告主 張聲請人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存款行為之期間),確實 曾多次出現記憶錯亂、行為舉止有異情形,聲請人主張蔡和 治僅在106年3月、107年底至108年初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 新樓醫院診治期間有行為異常等語,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並不可採。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聲請人陳俊宏亦均 曾認為蔡和治可能罹患失智、癡呆症,縱被告知悉蔡和治至 醫院診治原因並非失智症,或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 上開最終未能就蔡和治失智症進行診治之回函內容(見前案 他卷第385、389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蔡和治之 行為異常實來自於尚未被醫療機構診斷之失智症之可能。是 被告係基於上開對蔡和治照護經驗而對其罹有失智症產生合 理懷疑,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 意可言。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均援引同一份其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於第一次刑事告訴時,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7239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即 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猶虛構蔡和治患 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提起第二次告訴,誣告行為已相當明確 ,且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於106年12月11日對話下方緊接1 10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前後並不連續,有斷章取義之情形 ,檢察官未查此情事而逕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認定有所違法 不當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 訴書(見前案偵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 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遽以認定蔡和治 於各該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陳俊宏主張 取得蔡和治之房地、存款均有經過其同意之抗辯尚屬有據, 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依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僅 係就「蔡和治是否患有失智症」乙節是否為真實,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蔡和治未患有失智症」之肯定 結論,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已對此肯定結論有所知悉。而被告 主觀上已依據其自身及聲請人陳俊宏對蔡和治之照護經驗, 認定蔡和治可能患有失智症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 年5月4日就不同之提領標的再次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自非無 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 ,其內容均足以認定蔡和治於該時點確實有異常舉止或記憶 錯亂情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基 於虛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意圖以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虛構蔡 和治自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然被告前後對聲 請人提出之告訴,其所訴事實發生時間本就橫跨106年至110 年間,且蔡和治於該期間均曾出現異常舉止情形,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上,縱未詳究被告 訊息截圖之前後不連貫,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7、9、10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陳俊宏曾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經將蔡和治 之房屋過戶,並通知被告清理房屋內物品,被告並未爭執房 屋過戶乙事,且被告明知蔡和治均係親自提領其名下帳戶之 現金,有身邊放有大筆現金之習慣,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是由此支出,是被告主張聲請人係詐領蔡和治之財產乙事亦 屬誣告等語。然依告證7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陳俊宏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不過房子已經不是公家的了,該清 理掉的還是要清理,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處理,遲早的問題, 我們自己的需求空間也在改變,也要請人來處理翻修,還有 樓下要改成可以放健保床的空間,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被 告則回「沒什麼尊重的問題,如果不是公家的,是你的,你 有權隨意去處理就不用再問過」等語;翌日聲請人陳俊宏又 表示「之後就說已經有告訴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了,叫我請 代書來,這些代書也都有聽過,確認精神無誤才辦理的」等 語,被告則回「老母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18 頁);告證9之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陳俊宏轉貼蔡和治養 護中心費用之繳費通知單,被告表示要轉帳分攤支出與聲請 人陳俊宏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0頁);告證10之對話訊息 截圖則是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老目(即蔡和治)在床下 放好幾萬,昨天去看有3萬不知道丟哪裡了,我也曾經洗衣 服洗到3萬還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1頁)。是就蔡 和治房產之處理,被告雖曾與聲請人陳俊宏有過談論,惟被 告均被動表示「如果是你的就隨意處理」、「母親說好就好 」,被告雖於當下並未有所爭執,亦難僅憑上開幾句簡短對 話,即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母親確有將房屋、財產交由聲請人 陳俊宏全權處理之意,至告證9、10之對話紀錄,則與蔡和 治是否授權聲請人陳俊宏處理其財產乙節並無關連,聲請意 旨雖稱被告明知蔡和治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房產交由聲請人 處理、且蔡和治帳戶內款項及身邊現金均用以支應其開銷, 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㈥至聲請人又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即告 證7-1、9-1、23,見本院卷第43至47、143至190頁),欲證 被告確實有誣告之動機及故意,惟上揭證物部分內容並未出 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 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 嚴重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 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前案他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前案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本案他卷一)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本案他卷二)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本案偵卷)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卷(再議卷) 七、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2-25

TNDM-113-聲自-69-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8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3-簡附民-5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