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
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
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
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
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
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
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
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
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
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
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
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