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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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168-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怡蓉於審判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1

KSDM-114-審交訴-4-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與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賴老師』、『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暨就本案被害人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沂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賴老師」、「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賴老師」、「燕 」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財產,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 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 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 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之報酬有 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附表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會從領到的錢裡面抽起來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 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扣 除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其餘均已轉交予到場收取之「 賴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考量洗 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所獲利益非多,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江翊榕 ︵ 提 出 告 訴 ︶ 江翊榕於113年03月10日14時許,於家裡使用私人手機瀏覽IG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1G帳號為「saamqixudu369」私訊,並向江翊榕詐稱中獎>、傅送禮物的照片供江翊榕任選一樣,但是要支付現金云云,致江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2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13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榕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4.告訴人江翊榕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50秒 13,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59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43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41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44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22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1分03秒 5,000元 2 陳怡蓉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蓉於113年3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臉書上家庭代工的社團,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臉書名稱:Xuan Yi)自動聯絡陳怡蓉,並向陳怡蓉訛稱有賺錢的機會,提供陳怡蓉一個Line帳號(cyx619),陳怡蓉加入這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蓉表示到抖音的影片按讚,按一次讚就可以賺傭金,但必須投入超過佣金單子上的金額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3時51分0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41元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12秒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51秒、113年3月12日14時05分3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7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3至327頁、第355至403頁)(2)投資APP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郁筠 ︵ 提 出 告 訴 ︶ 楊郁筠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Yu Li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郁筠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9,8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楊郁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03分0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楊郁筠提出之書證:(1)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37至442頁)(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永淇 ︵ 提 出 告 訴 ︶ 林永淇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三個女生chanel香奈兒精品&hermesJv.gucci.精品二手、全新買賣(台灣限定)」,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AiAnna」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永淇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4,800元購買香奈兒的精品包後,致林永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38分0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800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10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統一向勝(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向勝門市)(偵一卷第145頁) 4.告訴人林永淇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3頁)(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53秒 5,000元 5 林靜儀 ︵ 提 出 告 訴 ︶ 林靜儀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溫淑雲」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靜儀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萬2,0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林靜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3分40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0元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55秒、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28秒、113年3月13日10時33分21秒、113年3月13日10時34分11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3至8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卓登 ︵ 提 出 告 訴 ︶ 卓登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ZhiguneW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卓登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100元購買商品後,致卓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2分1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卓登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71至17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克平 ︵ 提 出 告 訴 ︶ 羅克平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Cliny Yue」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羅克平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8,060元購買商品後,致羅克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5分45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克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羅克平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5頁)(2)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17至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家︵ 提 出 告 訴 ︶ 李家家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Vanessa Zho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李家家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李家家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1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家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李家家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41頁)(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Vanessa Zho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至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趙國博 ︵ 提 出 告 訴 ︶ 趙國博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ID:Rica Hua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趙國博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3,000元購買商品後,致趙國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2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51秒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45秒、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28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博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5)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趙國博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67至7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昭月 ︵ 提 出 告 訴 ︶ 王昭月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蔡璦嬣」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王昭月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7,000元購買商品後,致王昭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11分3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森喬 張森喬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鄧美華」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張森喬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0,000元購買商品後,致張森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27分4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森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被害人張森喬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95至10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嘉珍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珍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嘉珍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9,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楊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4分2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09分54秒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41秒、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1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4,000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楊嘉珍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19至12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宥瑜 ︵ 提 出 告 訴 ︶ 林宥瑜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宥子」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宥瑜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林宥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1分36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宥瑜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謝麗森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謝麗森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謝麗森後,並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以因急需用錢欲向謝麗森借1萬元周轉云云,致謝麗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0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謝麗森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43-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林筱綺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 暱稱「森77的皮姐」張貼:「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 ,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 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 都還要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 、「對,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 「在龍潭分局交通隊」、「對,交通隊」、「應該就是要有 一技之長」、「我會考慮警犬隊」、「她限時動態打得啊! 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 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 去問這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等文字,以「 公主病」詞彙辱罵原告,並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致原 告社會名譽受損。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Han Chan」,在臉 書「靠北police」社團上張貼:「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 ,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 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以「花瓶、無 腦」等詞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上班期間不務正業,致原告 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坦認 確有在社交網站Dcard、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文字外,並有D card網頁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2007號 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 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綜覽被告 在上開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內容及動機等加以研判,被告係 因原告拍攝抖音行為且經其他網友談論,被告竟未能理性發 言,恣意在網路上侮辱、誹謗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 ,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 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 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在社群網站以 貼文方式表達上開言詞時,確有侮辱、誹謗原告之意思,自 無疑義。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 其申設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頁面中 ,接續以前揭文字侮辱、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 7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 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90年份),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綦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言詞影射侮辱、誹謗之故意侵 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誹謗原告數次,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32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傑、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傑、陳怡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鄭志強經營、陳志豪擔 任店長之優品娃娃屋設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張盛傑接續以 將手按壓在夾娃娃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推擊娃娃機臺之方 式,致該處各機臺內擺放於取物口附近之小新捲心酥8罐、 迷你車車12臺、龍珠4顆、打地鼠機1臺、舞龍舞獅吊飾2個 、三麗鷗吊飾2個、卡比吊飾2個、瑪莉歐吊飾2個、綜合臺 (含暴力熊、照相機、遊戲機)3臺及食物、飲料數件等物 (下合稱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晃動而掉落,陳怡蓉則在一 旁把風。張盛傑、陳怡蓉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之 前往優品娃娃屋櫃檯,向陳志豪佯稱該等商品均為其等所夾 取,致陳志豪誤認張盛傑、陳怡蓉係透過正當方式夾取而陷 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商品兌換等值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張盛傑、陳怡蓉。嗣陳 志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張盛傑、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商品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 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 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解 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 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收費設備之驗證機制,既係著重消費 者是否已給付價金,行為人自應藉由「提出給付」相關之實 行方法,實際上雖未給付,然利用收費設備檢驗是否達成交 易條件機制之漏洞,進而使收費設備誤為已給付價金之判讀 ,始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惟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手按壓機 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使本案娃娃機臺 商品因而掉落,僅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其等手法欠缺「 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之給付」性質,應認係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原本持有並建立新 持有,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反覆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 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進而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之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以上開方式取得 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以向告訴人兌換等值之飲水機1 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應以投幣付費方式獲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仍以不法 腕力方式取得之並持之換取大獎飲水機1臺,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 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盛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時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成立,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行為人竊取超商商品之案件中諭知免刑之案例,請求諭知免 刑判決等語,並有該新聞報導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所 以不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張 盛傑有何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或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然未 到庭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盛傑先前已有和解意願等語 ,已難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並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不知 道娃娃機臺不能以此方法取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飲水機1臺亦非價值甚低微, 上開情節,實與辯護人提出案例中行為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 、並係因家境困難及自身疾病而為犯行、犯後即積極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張盛 傑於本案查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 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免刑, 為無理由。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 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換取之順 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1,6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賠償金額7,0 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 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簡-4033-20250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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