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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羅育杰、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至車主 羅育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遠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 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 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 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 表示欄位填載「不到庭」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承認應付賠償金額,但在監中資力不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侯奕文、彭智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許昱泰亦承認 應付賠償金額,至其稱在監中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 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0萬元匯入系爭遠東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95-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鄭陳明美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 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23-20250117-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92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892-202412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陳治糖 陳明美 李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勃源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8月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其女陳秋 英,其為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13年10月16 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秋 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 請人陳治糖、陳明美、李陳明珠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6

PCDV-113-司繼-4585-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鄭陳明美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繼訴-223-202412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12月4日 281,253元 CL040854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9

TPDV-113-司催-2373-202412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第 46147號、第49526號、第50648號、第5192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6295號、第49592號、第54568號 、第55133號、第55724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113年度偵 字第1360號、第1650號、第4446號、第34134號、第36188號、第 4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閎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閎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老闆」之成年男子,擔任「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登記負責人,配合將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名義負責人變更 為自己,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金融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許老闆」。嗣「許老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吳東懋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匯、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吳東懋等人察覺有異即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崑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永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宗修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苙 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祖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魏中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國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分別移送或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閎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71至173 、242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字第45735號卷第359至365頁,原審卷第207、214頁,本 院卷第170、242、249至262頁),且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偵字第45180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2773號卷第9至14 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范惠芳、吳崑城、 李永耀、楊淑芳、李宗修、游美月、陳美淑、戴苙恩、王祖 顯、魏中誠、方柏仁、劉驊、李國江、被害人吳東懋、陳明 美、張玉美、陳琳燕、郭玲玉、賴惠佑(下稱吳東懋等19人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吳東懋等19人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等事實,業據吳東懋等19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編號1至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確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吳東懋等19人之匯款 帳戶,並再轉匯、提領而洗錢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或公司人頭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約28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 作經驗等(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 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起疑, 但還是照做?)對。」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則其對於 本案無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帳戶名義負責人辦 理變更為自己,復將該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 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明美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45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崑城遭詐騙 而匯款之金額為300萬元、280萬元,而起訴書分別誤載為30 萬元、28萬元,有如附表編號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 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 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 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吳東懋等19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19部分),與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移送併辦之事實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卷第201至207、211頁, 本院卷第170、241、252至2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4 5735號卷第359至365頁,原審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17 0、242、249至26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134號、第36188 號)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竟仍為獲取不法報酬,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造成如附表所載吳東懋等19人,共計超過3,800萬元之 鉅額損害,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又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吳東懋等19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 家中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至2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設定帳戶前我拿到2萬元,設定後又 拿到2萬元,我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偵字第42773號卷第52 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吳東懋等19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 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東懋 (未提告)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吳東懋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 8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東懋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卷第5至6頁) 2.吳東懋轉帳資料(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卷第7至11、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陳明美 (未提告) 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明美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陳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4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明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卷第7至9頁) 2.陳明美基隆二信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含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卷第11至至13、33至37、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3 范惠芳 (提告)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范惠芳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范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8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范惠芳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47號卷第31至35頁) 2.范惠芳報案資料、轉帳、匯款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46147號卷第37至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4 吳崑城 (提告) 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吳崑城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吳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 300萬(起訴書記載為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崑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卷第23至28頁) 2.吳崑城轉帳資料(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報案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卷第41至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 280萬(起訴書記載為2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李永耀 (提告) 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永耀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李永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99萬6,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永耀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1923號卷第7至9頁) 2.李永耀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112年度偵字第51923號卷第11至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6 張玉美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張玉美聯繫,以可以進行投資,提供帳戶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玉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張玉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擷圖)、報案資料等(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卷第5至7、16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併辦部分 7 陳琳燕 (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琳燕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陳琳燕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琳燕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卷第11至15頁) 2.陳琳燕報案資料、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卷第3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8 郭玲玉 (未提告)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郭玲玉,對其佯稱加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郭玲玉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9至23頁) 2.郭玲玉整理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切結書等(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25至85、11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9 楊淑芳 (提告) 112年1月2日12時許前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楊淑芳瀏覽後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淡如」、「陳琇怡Zoe」等人聯繫,渠等即提供大和證券網址,對楊淑芳佯稱得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 8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卷第19至23、25至27頁)   2.楊淑芬報案資料、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卷第13至17、31至32、39至188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10 李宗修 (提告) 112年3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薇」、「劉霖昌」對李宗修佯稱:得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6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宗修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卷第93至96頁) 2.李宗修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卷第97至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11 游美月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美月,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云云,致游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上午日10時58分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美月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卷第118至120頁) 2.游美月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卷第116至117、121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2 陳美淑 (提告) 111年12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帳戶平台加入會員或是交由投資老師操盤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美淑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卷第7至12、13至15頁) 2.陳美淑匯款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卷第17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3 賴惠佑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惠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投資app依指示參與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1分 2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賴惠佑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17至19頁) 2.賴惠佑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21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10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5分 100萬元 14 戴苙恩 (提告) 112年1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向戴苙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苙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 98萬8,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11至13頁) 2.戴苙恩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29至4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併辦部分 15 王祖顯 (提告) 112年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祖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祖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1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祖顯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3至15頁) 2.王祖顯報案資料、匯款紀錄等(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7至44、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 178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6 魏中誠 (提告) 111年12月底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群組慫恿魏中誠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假客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魏中誠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魏中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 77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中誠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卷第49至53頁) 2.魏中誠匯款紀錄(含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交易明細等(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卷第55至71頁) 113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部分 17 方柏仁 (提告) 112年2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方柏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4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方柏仁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一第15至25、27至32頁) 2.方柏仁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等(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一第211至308頁,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二第3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42574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 45萬元 18 劉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驊佯稱:可下載「滿盈投資」APP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驊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卷第9至11頁) 2.劉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卷第27至42、43至48、49至50頁)  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併辦部分 19 李國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國江佯稱:可下載「國盛」APP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國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 1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國江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第17頁正反面) 2.李國江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第18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34134號併辦部分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6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勳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 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 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又原告所匯款項部分 為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行 為因,致信用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並未使用匯入帳 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450萬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至39頁、第67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45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受損害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 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 面評價。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侵 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衡情不 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即未 侵害原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信用受損之非財 產損害賠償150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重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1

TYDV-113-重訴-32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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