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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 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 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 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 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 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 、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 ○○、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 、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 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 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 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 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 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 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 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 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 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 、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 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 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 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 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 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 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 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 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 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 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 、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 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 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 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 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 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 ○○、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 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 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 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 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 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 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 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 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 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 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 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 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 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 ,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 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 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 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 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 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 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 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 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 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 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 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 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 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 ○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 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 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 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 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 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 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 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 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 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 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 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 ,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 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 ,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 ,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 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 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 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 ○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 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 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 (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 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 ,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 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 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 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 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 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 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 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 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 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 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 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 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 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 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 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 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 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 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 、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 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 ,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 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 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 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 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 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 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 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 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 ,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 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 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 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 ,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 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 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 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 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 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 ○○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 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 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 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 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 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 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 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 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 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 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 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 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 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 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 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 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 ○○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 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 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 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 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 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 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 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 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 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 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 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 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 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 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 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 )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 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 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 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 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 ,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 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 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 ○、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 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 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 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 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 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 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 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 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 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 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 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 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 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 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 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 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 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 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 ,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 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 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 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 ,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 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 ;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 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 。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 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 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 。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 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 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 ,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 ,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 』、『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 ,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 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 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 」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 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 「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 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 ,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 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 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 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 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 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 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 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 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 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 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 ,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 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 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 」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 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 ,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 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 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 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 、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 ○○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 ○○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 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 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 ○○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 ,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 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 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 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 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 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 、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 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 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 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 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 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 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 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 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 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 」,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 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 (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 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 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 ○○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 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 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 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 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 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 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 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 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 ,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 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 (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 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 ○○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 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 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 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 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 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 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 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 ○○、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 ○、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 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 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 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 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 ○○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 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 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 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 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 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 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 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 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 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 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 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 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 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 ○○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 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 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 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 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 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 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 ,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 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 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 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 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 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 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 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 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 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 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 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 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 ,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 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 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 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 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 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 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 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 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 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 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 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 :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 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 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 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 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 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 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 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 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 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 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 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 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 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 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 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 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 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 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 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 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 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 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 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 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 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 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 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 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 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 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 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 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 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 ,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 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 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 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 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 ○○、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 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 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 ,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 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 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 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 ,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 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 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 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 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 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 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 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 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 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 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 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 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 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 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 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 ,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 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 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 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 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 ,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 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 ,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 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 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 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 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 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 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 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 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 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 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 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 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 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 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 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 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 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 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 :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 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 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 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 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 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 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 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 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 、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 、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 、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 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 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 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 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 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 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 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 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 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 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 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 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 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 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 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 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 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 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 ○○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 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 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 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 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 ○、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 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 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 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 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 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 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 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 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 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 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 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 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 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 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 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 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 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 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 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 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 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 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 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 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 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 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 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 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 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 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 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 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 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 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 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 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 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 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 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 :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 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 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 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 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 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 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 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 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 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 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 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 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 、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 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 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 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 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 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 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 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 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 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 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 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 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 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 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 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 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 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 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 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 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 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 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 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 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 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 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 ,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 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 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 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 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 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 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 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 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 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 、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 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 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 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 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 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 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 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 「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 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 。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 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 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 」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 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 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 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 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 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 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 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 (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 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 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 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 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 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 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 ,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 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 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 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 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 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 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 、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 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 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 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 、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 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 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 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 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 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 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 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 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 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 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 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 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 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 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 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 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 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 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 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 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 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 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 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 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 ,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 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 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 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 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 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 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 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 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 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 ,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 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 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 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 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 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 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 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 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 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 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 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 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 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 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 )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 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 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 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 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 ,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 ○○、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 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 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 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 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 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 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 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 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 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 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 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 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 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 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 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 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 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 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 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 ,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 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 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 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 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 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 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 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 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 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 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 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 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 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 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 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 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 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 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 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 ○○、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 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 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 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 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 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 ○○○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 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 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 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 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 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 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 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 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 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 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 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 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 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 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 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 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 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 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 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 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 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 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 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 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 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 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 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 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 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 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 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 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 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柏諭(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繼承人) 陳高樹(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高 樹應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38 1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柏諭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高樹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9-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哲弘 林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7

KSHV-113-重上-9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雅金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宥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宥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雅金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3-審交附民-221-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竑愷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施佩函 邱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 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 、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 、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 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 另案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 、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 被告酉○○、戊○○、林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 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 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 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 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 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 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 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 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 、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 ○○、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 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 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 ○○、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 、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 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 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 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 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竑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 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 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 ○○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 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 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 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 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 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 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 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 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 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 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 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 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 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 、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 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 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 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 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 ,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 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劉怡采 00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 PRO 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0】TUF 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00 【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原金訴-18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謝東益 曾宛萱 黃盈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玉玲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54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O○○、辰○○○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 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C○○、N○○、A○○、X○○ 。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四 、五、六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J○○、未○○、N○○、 C○○、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沒收」欄所 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 、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 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推出「優路達防爆輪胎CT O」、「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 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對外 吸金,該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 )、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 (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 萬元(鑽石)等配套,標榜投資人可取得之分紅內容包含: ㈠靜態收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可取得註冊點數轉入註冊 之帳號,該註冊點數可用以購買股份(以進場時股份價值計 算可取得之股數),股份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 、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5萬美金,點數價值 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後,當股份價值達到美金0.4 元時,股份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股份分配予投資 人(股價則回跌至美金0.2元),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 將剩餘90%翻倍股份中之60%(即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賣變現,而原購入之股份與尚未變現之36%翻 倍股份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 至第7次拆分時,返還本金;㈡動態收入:為發展下線人數, 就推薦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案者,依推薦、對碰等不同奬項, 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二、庚○○經楊屏竹介紹投資「優路達投資案」後,與其下線午○○、O○○、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其等為獲取上開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動態收益,與「馬顯貴」、大陸地區人士「陳林杰」及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優路達投資案」名義對外吸金,庚○○並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流程,午○○亦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市東山路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係「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高額分紅,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庚○○直接或透過午○○、O○○、辰○○○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其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款項係由C○○收取後交付楊屏竹,詳備註欄所示),O○○、辰○○○或午○○收取投資款後,最終均交予庚○○,由庚○○上繳「陳林杰」,並將取得之註冊點提供予投資人,供其等於帳戶內操作查閱,庚○○、午○○、O○○、辰○○○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590萬19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O○○、辰○○○(下稱被告庚○○、午○○、O○○、辰○○○, 合稱被告庚○○4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 被告庚○○4人之量刑及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上訴,並未就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 384頁),故本院就被告庚○○4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 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庚○○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原判決理由欄乙就被告庚○○4人被訴對附表二所示戊○○、P○○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272頁;本院卷六第203-2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庚○○4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上揭 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其中投資人X○○將其投資款匯入附表三 編號1、3至20所示午○○、癸○○(原名李清輝)、甲○○、丁○○ 、F○○(原名陳沅鴻)、丙○○、天○○、黃○○、玄○○、E○○、T○ ○、G○○、K○○、L○○、M○○、S○○、V○○、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 司)所有帳戶,午○○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 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之其前配偶W○○帳戶, 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19所示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 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參與人W○○、癸○○(原名李清輝)、甲○○、F○○(原名陳 沅鴻)、天○○、黃○○、E○○、T○○、G○○、M○○、V○○、法儂公 司、昇佳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本院卷六第201-203頁;本院卷七第225-246頁),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投資人D○○、J○○、未○○、辛○○、N○○、H○○、I○○、子○ 、A○○、酉○○、壬○○、寅○○、巳○○、申○○、卯○○、宙○○、丑○ ○○、B○○、戌○○、張美貞、X○○、R○○○、乙○○、C○○、己○○、 亥○○、宇○○、嚴鈺惠、林嚴秋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⒉投資人X○○、A○○、巳○○、己○○、亥○○、B○○、丑○○○、D○○、J○ ○、辛○○、N○○、H○○、I○○、未○○、酉○○、壬○○、寅○○、申○○ 、戌○○、張美貞、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73號 卷第21-22、281-282、293-294、405-408、415-418、425-4 28頁;偵1911號卷一第219-220、227-230頁;偵15480號卷 一第363-366、373-376、385-388、395-398、407-410、421 -424、431-434、451-454、471-474、481-484、499-502、5 15-516、521-522、529-530頁)、X○○提出之「CTO雙渦輪精 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 致富寶典」簡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之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9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5日交易明細(他5273號 卷第297-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274、317-346頁 )、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2090號卷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號卷第127-153頁)、辰○○○提出之「 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 531頁)、O○○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偵1911卷二第235-24 9頁)、午○○與X○○對話紀錄擷圖、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亥○○提出之試算表、動態收入表、廈門優路達公司簡介、投 資優勢資料(他5273號卷第73-97、113-165、429、431頁) 、A○○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273號卷第289頁)及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  ⒊被告庚○○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做為說明會場 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 流程,被告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中市東山路 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 ○、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 資人等事實,經證人H○○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庚○○介紹 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是午○○在講,在中興新村 木屋茶藝館時,則是午○○負責講解,辰○○○在旁加強話語, 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證人宇○○證述:庚○○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 ,午○○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 1、228-229頁)、證人D○○證述:在庚○○家時,庚○○會解釋 投資案,O○○帶其找的投資人去庚○○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 充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證人辛○○證述:在我投 資前,午○○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次還3次,就說投資多少就 可以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酉○○證述:庚○○ 、午○○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原 審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C○○證述:在庚○○住處的 說明會,庚○○、午○○、O○○會輪流講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證人申○○證述:我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庚○○主 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 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午○○和O○○也說自己也 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2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 資案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24、27-28、38、42頁),證人 巳○○證述:庚○○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庚○○、午○○說明優 路達投資案內容,O○○也會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117、12 2頁),證人寅○○證述:在投資說明會時,庚○○有分享3個月 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原審卷四 第213頁),證人己○○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 興新村木屋跟東山路等地,起初都是庚○○主講,會要我們學 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 、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午○○主講等語( 原審卷四第364、371、376頁),證人J○○證述:辰○○○載我 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頁),核與證人O○○證述:在庚 ○○住處時,我跟午○○都會在,但主要都是庚○○主講,庚○○會 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 利配套等語(原原審卷五第176-177、188頁),證人辰○○○ 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者為庚○○,午○○則是會後有解釋相 關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相符。  ⒋依告訴人X○○警詢陳述以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 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元後,成功匯給K○○32萬9,800元、42 萬元、38萬元、40萬元、45萬元、31萬元、被告午○○274萬5 ,060元,合計503萬4,860元,原於106年07月31日匯款給癸○ ○(即李清輝)之69萬5,140元因颱風天之故未交易成功,於翌 日即106年08月01日再匯款69萬5,140元(108他5273號卷第1 4-15、45-53頁),是被害人X○○於10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 元之金額應是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8月1日匯出(503萬4,8 60+69萬5,140) ,則其於106年07月3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503 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另其106年8月1日匯出 之金額應為69萬5,140元,原判決亦誤載為69萬5,410元,均 應予更正。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靜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 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本案投資方案,雖需由投 資人為一定之操作,拆分之時間亦非固定,惟被告庚○○4人 於招攬時已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 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午○○自陳:敘述投資 方案的時候,曾說過2、3個月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23 6頁),核與證人宇○○證述: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 分紅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A○○證述:午○○向 我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可以回本等語( 原審卷三第275頁),證人寅○○證述:庚○○當時表示3個月能 賺1倍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證人己○○證述:庚○○當時 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相符, 且優路達投資案投資群組中亦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 :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 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 017.08.16 1.71倍」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各 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 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庚○○4人於招攬時已告知投入資金後 約1至4個月後,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  ⒉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 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乙情,亦據證人庚○○ 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 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 賠錢也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33、242頁),證人午 ○○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原審卷 五第256頁)。輔以卷附優路達投資案相關資料,明確記載 「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119 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 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 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 」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341、第51頁)、目前市場僅有 「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 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 於不敗之地等文字(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 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 05頁),顯見優路達投資案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可確保不會賠錢, 並於相關資料中記載「保本」之文字。再者,依上開優路達 投資案宣稱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 之註冊點數並轉為股份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自動 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股份 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 之1至4個月不等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 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 投資人帳面上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股份(即本金之美金1 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 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 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股份以不低於購入 股份金額之價格變現獲利,而獲取至少美金54元之紅利,則 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 金54元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 是高達162%至648%,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之定存 儲蓄利率(年息至多為1.235%)(參原審卷三第319-327頁 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10 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該投資方案 承諾之分潤利益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對投資人自有強烈誘 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以被告庚○○4人行為時 之市場行情,系爭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依上開⒈之說明,系 爭投資案雖需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惟與所 提供之報酬顯非相當,自不影響本案係屬「準存款」之認定 ,亦屬明確。  ㈢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見)。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達3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復觀諸系爭 投資方案試算表等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況被告庚○○4人有以說 明會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本案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情 況,可見召募對象並不特定,是該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 「不特定人」要件。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庚○○4人雖非本案投資方案之設計者,亦未必參與 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惟由其等積極召開說明會, 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 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係基於共同經 營之角色,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並負責收取 加入款項、發給註冊點數、協助網頁登錄帳號等事宜,顯係 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 ,其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間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 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 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 ,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 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核被告庚○○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 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 庚○○4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3、5-6、9、11-12、14-1 5、17-19、21-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 記載不符,而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 分各因被告庚○○4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9、11、18、22-23),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3、5-6、12、14-15、17、19、21、2 4)。又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與被告庚○○4人經起訴之事 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就被告午○○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庚○○4人此部分事實,對 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4人所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 司」,於本案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被告庚○○4人與「 馬顯貴」、「陳林杰」及「楊屏竹」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成立共犯,而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辰○○○雖主張: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就其於庚 ○○、余光隆為招攬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時,在旁協助相關 行政事務即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犯罪,且清償告訴人 等之金額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27萬6077元,請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 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 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 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 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仍無從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辰○○○本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不該 ,惟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衡之被告O○○、辰○○○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惟其等相較於被告庚○○、午○○,顯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O○ ○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 ,所取得之報酬經認定為10萬1,675元(詳後述),其並與 包括其未經手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於原審賠償之金額,即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 ,目前賠償之總金額更達115萬5,000元(詳後述),另被告 辰○○○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17-18,取得之 報酬經認定為27萬6,077元(詳後述),亦與包括其未經手 之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賠償損害,目 前賠償總金額為26萬9,000元(詳後述),是本案倘逕科以 被告O○○、辰○○○最低度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 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狀,均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O○○、辰○○○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庚○○、午○○上訴雖均以其等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之 被告庚○○係本案吸金行為中,層級最高之被告,除負責於說 明會主講、說明外,本案亦係由其提供附表三匯款帳戶,或 將收取之投資款最終上繳「陳林杰」,並負責取得註冊點數 ,可謂核心人物,另被告午○○地位雖稍次於被告庚○○,惟其 前已有違反銀行法前案紀錄,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行為,除負 責於說明會主講、推廣外,經認定取得之報酬為241萬9,159 元(詳後述),數額甚高,其中告訴人X○○更係受其直接招 攬,投資金額高達1,632萬元,惡性不輕。是被告庚○○、午○ ○雖與除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然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4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X○○附表一編號19④、⑤之投資金額各為503萬4,860元、 69萬5,140元,原審誤認為573萬元、69萬5,410元,且關於 本案吸金總額,亦誤算高估為5,265萬2,310元,影響被告庚 ○○、午○○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被告庚○○4人之罪責內涵,均有 違誤。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4人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25-2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 係,原審既認被告4人本案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卻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與起訴而經認定被告午○○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0頁第1-10 行),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告庚○○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均與附表 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和解,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害人張美貞已死亡,其女兒出具陳述書表示無法代為決定和 解),其4人和解、目前履行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庚 ○○4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另本院並認被告O○○、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庚○○4人執此 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X○○匯入附表三編號13、15、18參與人G○○、L○○及V ○○帳戶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完全未於理由欄中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X○○匯入附表三編號4-6、10、13 、15-18、20參與人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參與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可疑,即宣 告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庚○○、午○○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 辰○○○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4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及辰○○○前均 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被告庚○○4人為獲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 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3,590萬1,900元,所為嚴重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投資人權益, 甚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 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賠償履行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另衡酌被告庚○○為本案最上線,其角色、參 與之程度、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兩 肢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達到需開刀狀態,需至醫院復健始能 走路,需照顧身體不佳之姊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午○○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淺,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O○○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辰○○○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重,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心臟病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七第79頁;本院卷七第262-263頁),並兼衡被害人等對於 被告4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 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 告O○○、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雖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O○○、辰○○○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與 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於本院亦均知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2人均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 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O○○、辰○○○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遵守和解之條件,就其等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O○○、辰○○○應依主文 項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O○○、辰○○○未 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 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⒈被告午○○、O○○及辰○○○雖均將其等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 庚○○轉交「陳林杰」,惟其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 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供 承: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偵191 1號卷一第76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平台會給我6至7% 之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79頁);被告辰○○○於警詢供 承: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偵1911號卷一第106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  ①被告午○○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 之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獲取之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總計241萬9,15 9元,惟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17、19、2 1-23、25-27所示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135萬9,159元即為被告午○○本 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午○○前經原審法院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計扣得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 707號函可參(蒞扣卷第2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132萬8,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 23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10萬1,675元,而其業已賠償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15萬8,000元,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O○○已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③被告辰○○○所獲取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 欄所示,總計27萬6,077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總計為26萬9,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7,07 7元即為被告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 「陳林杰」,惟其於原審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午○○ 投資金額之10%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C○○於 原審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 抽10%等語(原審卷三第430頁)相符,輔以被告庚○○於本案 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 要角色,而被告午○○、O○○、辰○○○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 ,可獲取投資金額之7%報酬,被告庚○○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 額之10%,應屬合理。是其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 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49萬5,940元,惟被告庚○○業已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6、8-11、13-17、19、21-23、25-27 所示金額,總計為233 萬3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所餘116 萬2,940元為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⒈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 戶,於附表三編號1、3至20匯入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至 20匯入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被告午○○、參與 人等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午○○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 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參與人W○○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陳:我會 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打電話給「楊屏竹」上線「陳 林杰」,「陳林杰」會給我帳號跟匯款金額;我給午○○這些 帳戶是因為X○○要買賣點數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被告午○○陳稱:我依照庚○○指示告 知X○○轉帳帳戶及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並有X○○ 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函暨所 附W○○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他5273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 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匯入款項均為X○○匯入之投資款項,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午○○將X○○匯入其附表三編號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參與人W○○帳戶之款項。再者,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70號、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予扣押,實際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0「扣押金額」欄所示款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 覆函可參(證據出處詳「扣押金額」欄),上開事實,均可 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3-20帳戶匯入款項,係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 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戶而匯入之違反銀行 法投資款項,業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2-20參與人受領之上 開款項,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者,此時,因各該給付 之目的、原因關係等詳情,係掌握於參與人一方,則參與人 就其所抗辯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參與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即參與人W○○部分   參與人W○○陳稱: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其前配偶午○○匯入其帳 戶,為午○○給付家用費用及我代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午 ○○所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90頁;原審卷六第373頁;本院卷 三第294頁)。查被告午○○匯入W○○帳戶之時間係106年8月25 日至106年12月26日,而其與W○○係於81年10月30日結婚,並 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午○○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 第23頁),是午○○於上開匯款時間與W○○為夫妻關係,可以 認定。且觀諸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2匯入W○○帳戶之款項, 共有9筆,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每月平 均約7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並非不合理,難認為不 相當,是被告午○○與參與人W○○所陳上揭款項為被告午○○家 庭支出費用之分擔,應屬可信。衡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 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W○○收受被告午○ ○匯入之上揭費用,作為其家庭日常家務使用,有其法律上 依據,無從認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參與人W○○明知午○○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午○○係為W○○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3即參與人癸○○部分    參與人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係由被告庚○○持用乙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明:癸○○的帳戶是我 實際在使用,投資人X○○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 的錢等語在卷(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 ;原審卷四第187-189頁),核與參與人癸○○於警詢陳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我所申辦,然因姑姑庚○○信用有 瑕疵,於100年間向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為庚○○使用等語 (偵1991號卷一第150-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帳戶內款項,並非參與人癸○○所有,且係被告庚○○用以 收取X○○之本案投資款。又該帳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經 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後,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 (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X○○ 就其有取得買受之註冊點數,並未爭議,是被告庚○○所稱其 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陳林杰」而取得註冊點數,應可採 信,且本院已就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上 ,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款項,容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匯入附表三編號3癸○○帳戶內之款項。  ③附表三編號4-6即參與人甲○○、丁○○、F○○(原名陳沅鴻)部 分  ⑴參與人丁○○主張匯入其與參與人F○○、甲○○(即附表三編號4 至6)帳戶內款項,均係訴外人李棨畯為清償債務而匯入,陳 稱:李棨畯於106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50萬元,嗣李棨畯欲 償還該借款,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乃提供自己及F○○、 甲○○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供李棨畯匯款等語,足認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4個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實上係由參與人丁○○管 領取得。參與人丁○○就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借據1紙( 原審卷六第451-453、455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借據,僅簡 略記載借款250萬元供李棨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間自106 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以年利率零計算等語,既未 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亦未有任何之擔保存在,與一般交易 常情已有不符。且關於與李棨畯關係、該筆金額不小借款之 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參與人丁○○於本院陳稱:與李棨畯是 很好朋友,他跟我先生比較熟,是透過我先生才跟他平常有 時候會聚會,到現在都還有在聯絡,久久聯絡一下;這筆借 款250萬元是給他現金,寫借據同時給他一筆250萬元,錢是 我個人的,那時候身邊剛好在做投資,我先生做虛擬貨幣, 有在挖礦,貨幣賣掉,所以手頭上會有現金;就單純朋友借 錢,我們沒有賺錢,真的沒有收任何利息;是給他現金,這 樣我怎麼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247-249頁),可知參與人 丁○○主張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係一筆以現金支付,衡之上 開借據記載李棨畯借款目的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可推 知借款人債信已非佳,則參與人丁○○在無任何擔保,亦無豐 厚利息誘因情況下,竟將鉅額款項無息出借,並以現金交付 ,縱係所謂之好友,亦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參與人 甲○○、丁○○、F○○於本案辯論結後,雖另提出借款來源證明 狀,改稱:李棨畯係於106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丁○○以 家中備用現金或自帳戶内提領現金交付,迄106年1月22日止 ,合計交付250萬元,丁○○雖無法提出以家中備用現金交付 借款給李棨畯之證明,但其是分別自所有之台中嶺東郵局帳 戶提款合計182萬9,000元交付,另於106年1月17日自甲○○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2萬元交付,於106年1月17日自F○ ○台中四張梨郵局帳戶提款22萬8,000元交付李棨畯等語,並 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七第546-560頁)。惟其等上開改 異之詞,明顯與參與人丁○○於本院所稱係一筆以手邊投資虛 擬貨幣之現金出借之說詞不符,益顯其等所稱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有如此全然 不同之說法,況其等提出之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 予李棨畯之事實,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參與人丁○○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人丁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4-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合計扣得3萬4331 元(蒞扣卷第29、37、49、53-5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6萬5669元(150萬元-3萬4331元=146萬5669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 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三編號7即參與人丙○○部分    參與人丙○○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 ,陳稱:朋友地○○介紹原設立於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林姓 老闆向其購買沉香木藝品,106年5月10日其提供沉香木供林 老闆現場檢視,並以克秤重為估價基礎,以251,100元作為 收購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林老闆確認價格後,表示將立即匯 入交易款項251,100元至本案帳戶,其確認款項匯入後,方 將收藏沉香木交予林老闆,現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提出介紹 人地○○之身份證、健保卡資料影本、香嚴堂名片影本為證( 原審卷七第177-187頁)。而關於本案交易之經過、詳情,經 證人地○○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5月10日有介紹林老闆給 丙○○,當時他們大陸人過來這邊買一些藝品,記得那一次好 像是在大墩十九街的春水堂那邊交易,因為大陸林老闆當時 在大墩十九街轉角有開一家店,他的香嚴堂就在那邊,在春 水堂有我、她(指參與人丙○○)、林政鴻、大陸的林老闆,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他細節他們自己去談;之前沒有介 紹其他人給丙○○,這一次知道有大陸人要買沉香木,因我跟 林董林政鴻比較熟,是透過林政鴻帶丙○○過來;我知道那一 天好像是沒有現金,是直接匯給她,當時兩方面都有跟我說 交易好了,林老闆說他會匯款給她,怎麼匯我就不曉得;我 有看見丙○○把沉香木當場交給大陸的林老闆,是一般沉香藝 品,其實就是原木,我們講的是說藝品,就是一塊、一塊的 ,當場林老闆就帶走沉香木;(提示卷七第187頁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附陳證2供證人地○○閱覽)這個就是大陸林老闆的 名片,他的電話也對,因為香嚴堂在臺灣沒有立案,也沒有 申請工商,哪有可能有什麼發票之類的東西,所以名片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當天交易是我第一次見到丙○○, 只有介紹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49-360頁)。衡之證人 地○○於本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證介紹參與人丙○○ 與大陸林老闆交易之緣由、何以選擇大墩十九街春水堂交易 ,以及當日所見林老闆確有帶走沉香木等過程,自然流暢, 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是參與人丙○○主張其受領上開款 項係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丙○○明知匯入款項 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丙○○實 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8-9即參與人天○○、黃○○部分  ⑴參與人天○○、黃○○主張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與案外人許 淨媛、陳朝欣結算款項後之付款,陳稱:參與人黃○○母親許 淨媛(按:許淨媛為參與人天○○之姐姐)之前與同居人陳昇 照(臺灣人)在大陸經商,共同經營大陸永利享公司,惟陳 昇照於104年8月因病突然在大陸去世,許淨媛乃委由當時在 永利享公司任職經理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過程中許淨媛曾以人民幣現金及委由 弟弟天○○交付人民幣予陳朝欣,並將永利享公司欲分配予許 淨媛之股利,請永利享公司人員匯予陳朝欣,充作其處理陳 昇照後事相關費用以及代墊許淨媛在大陸有關事務(如住宿 酒店費、購書費用)之費用,約定日後雙方再行結算;106 年時,許淨媛與陳朝欣結算後,陳朝欣需返還許淨媛餘款人 民幣16萬餘元,許淨媛於是提供子女即參與人黃○○附表三編 號9帳戶及弟弟天○○附表三編號8帳戶予陳朝欣,請其將人民 幣10萬元換算台幣後(約台幣43萬餘元)匯入天○○帳戶,其 餘人民幣6 萬餘元亦換算成台幣(約台幣26萬餘元)匯入參 與人黃○○帳戶,其後黃○○、天○○帳戶即有上開約定款項匯入 ,是上開匯入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含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經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陳朝 欣名片、傳真、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五第45 3-479頁)。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以及不爭執事 項,許淨媛與於104年8月12日死亡之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 人並育有參與人黃○○,許淨媛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與該民事事件原告達成陳昇 照之持股由許淨媛、黃○○、陳昇照原配及子女5人平均繼承 之協議;另依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檢附之相關對話、 資料,結算表上支出部分記載諸多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收 入部分亦記載天○○、許淨媛各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陳朝 欣代收永利享公司轉入紅利人民幣275,318元,而代收代付 後之餘款為人民幣162,122元,最後並載明「還¥10萬元於天 ○○,餘款入黃○○帳戶」,並由陳朝欣簽名其上。依上所述, 足認參與人天○○、黃○○主張許淨媛因陳昇照突然死亡,委由 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上開款項等情,確有所本。是參與人天○○、黃○○主張其等 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天 ○○、黃○○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 4人係為參與人天○○、黃○○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⑵至告訴人X○○雖以:依上開參與人主張,許淨媛及天○○交付人 民幣予陳朝欣,並於大陸進行結算,卻於台灣收款,顯為地 下匯兌,而地下匯兌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或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 得」,顯見參與人該筆款項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發還X○○等 語。然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是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同項 第1款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他人 」自係指本案被告庚○○4人等犯罪行為人,而非指參與人自 己之違法行為,是天○○、黃○○本案所為縱屬地下匯兌而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應係於其等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没收,而非於本案以第三人 身分沒收,其理應明,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⑥附表三編號10即參與人玄○○部分   參與人玄○○雖主張其為廈門台商,疫情前常往來於台灣 、 廈門兩地,認識在廈門五通碼頭擔任票務之林曉清10多年, 兩人建立了良好信用和朋友關係,臨時需要周轉金也 會彼 此互相調度支援,都不算利息費用;林曉清於106年6月需要 周轉金,向參與人玄○○借30萬人民幣,於106年6 月22日請 台灣朋友轉帳1,476,750元台幣到參與人玄○○富邦銀行帳戶 内返還,金額完全相符等語,並提出其與廈門林曉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六第161-173頁)。惟查,X○○匯 至參與人玄○○帳戶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①106年5月10日,5 3萬4,900元、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合計201萬1, 650元,參與人玄○○上開所述,係針對上開②之款項,對於其 何以受領上開①款項,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觀之其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借款返還之對話,且林曉 清係傳訊「陈先生 明天有一个0000000台币,这样人民币还 要补4万多,可以吗 ?如果可以,人民币明天有空再补就好 ,不急的」等語,似是告知隔日會有台幣1,476,750元匯入 ,並稱玄○○還要補4万多人民幣,完全無法與借貸關係聯結 ,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況參與人玄○○迄今未提出支付借 款予林曉清之證明,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 與人玄○○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0帳戶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 2,676元(蒞扣卷第59-61頁),與匯入其帳戶之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200萬8974元(201萬1650元-2,676元=200萬89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11-12即參與人E○○、T○○部分   參與人E○○及T○○主張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與案外人鄭 麗珍間私人匯兌款項,陳稱略以:其等為夫妻,於 106年間 在中國經商,106年8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將於中國之 人民幣匯回台灣,為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支出,透過在廈 門五通碼頭經營商舖「臺灣印象」之鄭麗珍辦理匯 兌,即E ○○及T○○將人民幣匯至鄭麗珍指定帳戶後,由E○○及T○○提供 台灣帳戶收取兌換成台幣之款項,E○○於106年8月7日匯款5 筆,T○○則匯款7筆,共計人民幣597,600元,當時鄭麗珍除 以自己帳戶提供匯款外,另提供郭志平、洪得林、康並勇等 人帳戶給E○○及T○○,而於同日,E○○及T○○提供之台灣帳戶(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T○○元大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E○○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共計收到7筆台幣匯款,共計新台幣2,599,875 元 ,其中包含X○○之匯款5筆,當時E○○及T○○僅核對金額無 誤,並未深究匯款人為何人,此係兩岸匯兌之常態,當時鄭 麗珍辦理人民幣匯兌時表示匯率為人民幣1 比新台幣4.35多 ,故E○○及T○○所匯出之人民幣597,600元,應換回約新台幣2 ,599,560元,而與E○○及T○○所收得之新台幣2,599,875元差 不多,是E○○及T○○自始至終均不知X○○所匯之款項之匯款目 的,亦從不知悉本案涉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T○○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E○○ 匯款電子銀行回單等件(原審卷六第93-103頁)為證。衡之 參與人E○○及T○○確於其等臺灣帳戶取得新臺幣款項之同一日 ,在中國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而與地下匯兌之操作模式相符 ,且地下匯兌本質上屬違法行為,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事實 陷自己於遭查辦風險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參與人E○○、T ○○既係支付等值人民幣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E○○、T○○明知匯入 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E○○ 、T○○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 參與人E○○、T○○行為既屬地下匯兌,上開款項係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上述⑤⑵,不再贅述。  ⑧附表三編號13即參與人G○○部分   參與人G○○具狀及陳稱略以:其於中國內陸經商銷售台灣文 創設計珠寶款商品,長年參加由台灣人張文魁舉辦之展銷會 ,G○○前以人民幣5000元現金,在内蒙古二連浩特國際會展 中心交予張文魁,預訂該年度下半年及隔年上半年度共計12 場之展銷會場地費用,後因G○○台灣宜蘭家中需要房屋裝修 支出,協請張文魁先將G○○預繳之人民幣展位費退回,並以 台幣214,000元轉入G○○本案帳戶,直至G○○得知上開帳戶遭 發文扣押,經詢問張文魁,始得知張文魁請廈門五通馬頭林 曉清協助兌換為台幣,G○○與被告余光隆、廈門林曉清完全 不相識,帳戶內所得不是投資或是希望投資獲利取得等語( 原審卷七第78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參與人G○○既無 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G○○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 號13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並未扣得款項(蒞扣卷第77頁 ),則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14即參與人K○○部分   參與人K○○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友人Q○○間寄託款 項之返還,陳稱:參與人K○○自91年7月起至101年 間,都在 高科技公司工作,常年因業務出差大陸,因臺灣遲至102年 才開辦人民幣業務,此前須先在臺兌換美金,再於港澳或大 陸城市兌換為人民幣,當時其無人民幣帳戶,為免轉兌美金 再換回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就將未花用完畢之人民幣,交付 寄託於高雄高工同學Q○○之人民幣帳戶,嗣於106年間,向Q○ ○提及欲取回長年累積寄託存放於Q○○處之人民幣,Q○○找廈 門港五通瑪頭門市人員陳藝嬌兌換,Q○○後向參與人K○○索要 名下銀行帳戶,事後果然收到新台幣款項,Q○○翌日亦匯出 等值人民幣,將本人寄託其帳戶名下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返 還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Q○○與陳藝 嬌微信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關於上開取回寄託款項之 緣由、過程,業據證人Q○○於本院具結證稱:與K○○是30幾年 的高雄高工同學,從2009年開始,我入出境大陸至少上百次 ,所以跟陳藝嬌很熟,因為她經辦小三通的套票;本案發生 於0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在臺灣,陳藝嬌打微信給我,說 客人需要人民幣,那時我跟K○○在大陸有投資一些東西,包 括他以前在外商的時候去大陸出差有一些差旅費,都交給我 來管理,所以那時我打電話問K○○說如果人家有這個需求, 你要不要?陳藝嬌講她跟對方協調,先把臺幣給我們,我們 再給他人民幣,但因我是一個企業主,當時就怕陷入這種銀 行法,所以我說只能類似要跟妳借款,我收到錢,我再還款 ,所以當時轉給陳藝嬌的時候,特別標示完成還款;K○○把 人民幣寄放在我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是都記在 Goo gle Calendar,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可以用Google 行事曆, 結果我要去找那些的時候,因為 Google跟華為斷了,現在 去找那些東西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73頁),並當 庭提出其於106年8月1日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陳藝嬌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3筆共計544,827元人民幣之交易資料( 本院卷七第409-419頁)。參之於前1日即同年7月31日匯入參 與人K○○附表三編號14各帳戶之台幣合計2,289,800元,以54 4,827元人民幣計算,匯率約為4.2左右,尚屬相當,足認證 人Q○○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與人K○○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 受領本案款項,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K○○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K○○實行違法行為,無從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參與人K○○行為亦應屬地下匯兌,上 開款項即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如上述 ⑤⑵,不再贅述。  ⑩附表三編號15即參與人L○○部分   參與人L○○對於其帳戶內匯入49萬5,000元之給付目的、原因 關係,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顯然未 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即應認係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5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 合計扣得6萬5,524元(蒞扣卷第107頁),與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2萬9,476元(49萬5,000元-6萬5,524元=42萬9,47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6即參與人M○○部分    參與人M○○雖主張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 金所得,陳稱略以:M○○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廈門趙 心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經常外銷古色古香之服裝予台灣 及中國之客戶,並提供匯款之中國及台灣帳號供客戶匯入貨 款;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7日販賣一款古色古香棉麻服飾予 一名台灣客戶,客戶稱會託朋友匯款至參與人本案帳戶,員 工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批服裝出貨予客戶,因該筆買賣交 易已多年,已無該批服裝之出貨明細,參與人係為出貨完成 交易提供帳號,該筆款項為買賣服裝所應取得之貨款,並非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經營「廈門趙心 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店内照片為證(原審卷 六第263-291頁)。惟參與人M○○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經營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因出 售服裝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其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 1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2,864元(蒞扣卷 第111-113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2,336元(30 萬5,200元-2,864元=30萬2,3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三編號17即參與人S○○部分   參與人S○○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陳稱:其於94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年以來多利用 換匯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帳户,此有參與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螢光筆標註部分,期間為103年起 ,因 時間相隔較久,參與人僅能憑記憶大致勾勒當時可能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款回台灣之帳戶交易,對照參與人出入境資料, 可知參與人於收受匯款時,多在大陸,帳戶内記載之匯款人 或匯款帳號,參與人無法過問亦無從事先知悉,僅能確認有 無收到相當金額之款項;本案X○○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52,0 00元至參與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亦有第三人丁新虹以同一帳號匯入835,000元,係因當 時參與人在台灣有資金需求,於廈門當地交付約11萬多元人 民幣給地下匯兌窗口後,隨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收到該筆 452,000元,經確認收到款項後,地下匯兌窗口便告知參與 人完成匯兌手續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參與人S○○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參與人S○○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之匯入 及其長期在大陸之狀況,無法證明本案確係因支出人民幣而 兌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與人S○○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 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S○○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7帳戶之款項,經 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5萬2,780元(蒞扣卷第117頁),與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220元(45萬2,000元-52,780 元=39萬9,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附表三編號18即參與人V○○部分     參與人V○○雖主張:我93年就至大陸上班到現在,本案是單 純借貸關係的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 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屬參與人 V○○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18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4 萬1,193元(蒞扣卷第13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307元(11萬2,500元-4萬1,193元=7萬1,307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9即參與人法儂公司部分    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案外人傅將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傅將公司)給付予法儂公司之貨款,陳稱: 傅江公司於106年3月3日向法儂公司下單購買:「廈門傅江 商貿傳承花栗馬油面膜(玻尿酸)-8片裝」共1248盒之訂單 (下系爭訂單,此時傅江公司已改名為傳承花栗公司,惟因 行政疏失故未將傅江公司更名為傳承花栗公司) ,法儂公司 復於106年4月27日將打樣報價單傳予傳承花栗公司,並於同 年5月23日由傳承花栗公司簽收,傳承花栗公司並於106年5  25日致電法儂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預收貨款10萬元,經第 三人法儂公司承辦人員查詢確有入帳,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語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訊、 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5-45頁),足認法儂公司 係基於與傳承花栗公司間代工合作之交易往來,而取得上開 款項,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參與人法儂公司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法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 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雖以: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與傅江公司交易之訂金,惟查,X○○係於106年5 月25日將款項匯至參與人法儂公司之帳戶,惟觀之法儂公司 於X○○匯款前2日即106年5月23日所開立之客戶銷貨單,記載 該筆交易應收金額為123,611元,而已收金額亦為123,611元 ,未收金額為0,顯見系爭款項與法儂公司主張之該筆交易 無涉等語。惟觀之法儂公司106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載明X○○ 匯入之10萬元係「預收貨款」,自有可能與「應收金額」未 盡相符,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法儂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⑮附表三編號20即參與人昇佳公司   參與人昇佳公司主張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並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七第8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對方之暱稱為「豆~豆」,傳訊內容為「账号0000-00 -000000- 00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银行-溪湖分行台币金額: 343200台币 今天汇款的金额」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 款支付之對話,顯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為支付貨款所匯入 。況衡之常情,本案若真屬公司貨款之收取,至少應提供訂 單、銷貨單以及往來傳票等書面以供參核,而參與人昇佳公 司就其主張之貨品買賣資料均未能提出,並未盡其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 認係參與人昇佳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 扣押合計扣得3萬5,085元(蒞扣卷第143頁),與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萬8,115元(34萬3,200元-3萬5,085元=30萬 8,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 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 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與人不 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 X○○請求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 與人如各編號扣押及未扣案之款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⒈ D○○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D○○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459頁;偵1911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456-474頁) ②被告O○○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⒈庚○○: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⒉午○○: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⒊O○○: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⒈其中③、④部分,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D○○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 J○○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J○○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372頁;偵1911卷二第43-44頁;原審卷五第13-3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所為供述(原審卷五第3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⒊辰○○○: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⒈另於106年3月28日以J○○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辰○○○出資,J○○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J○○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⒊ 未○○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8-5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5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3頁) ③未○○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384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2500元(即525000*10%) ⒉午○○:3萬6750元(即525000*7%) ⒊辰○○○:3萬6750元(即525000*7%) ⒈另於106年3月11日以未○○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辰○○○出資,未○○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未○○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⒋ 辛○○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340-349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6頁) ③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⒈庚○○: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45元(即①到②*7%) ⒊辰○○○:1萬45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⒌ N○○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405頁;偵191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五第59-81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2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4375元(即①、②*10%) ⒉午○○: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辰○○○: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另於106年3月以N○○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辰○○○出資,N○○未實際出資,不記入N○○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⒍ H○○、I○○(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416頁;偵1911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21-58頁) ②證人I○○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430頁;偵1911卷二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60-76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76-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419頁) ⑤辰○○○之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169、175、177頁) ⑥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⒊辰○○○: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⒎ 子○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256-269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⒊辰○○○: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⒏ A○○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286頁、第291-292頁;偵1911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270-277頁) ②午○○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他5273號卷287、289頁;偵1911卷一第195頁) ⒈庚○○:1萬500元(即105000*10%) ⒉午○○:7350元(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⒐ 酉○○、壬○○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449頁;偵1911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367-37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偵1911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三第350-366頁) ③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 ⒈庚○○: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⒉午○○: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⒊O○○: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⒑ 寅○○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12-244頁、第278-279頁) ⒈庚○○: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⒉午○○:3萬1115元(即①到⑧*7%) ⒊O○○:1萬5435元(即①、②、⑤、⑦*7%) 其中③、④、⑥、⑧部分,無證據證明O○○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⒒ 巳○○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403頁;偵1911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四第109-130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2頁) ④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⒈庚○○: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⒓ 申○○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496頁;偵1911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四第23-46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84頁) ③己○○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49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⒔ 卯○○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506頁;偵1911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四第233-244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8-279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2450元(即①*7%) 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⒕ 宙○○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132-14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9頁) ⒈庚○○: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⒉午○○: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⒖ 丑○○○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226頁;原審卷四第48-70頁) ②亥○○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原審卷五第143頁) ⒈庚○○: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⒗ B○○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217頁;原審卷四第341-353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1-362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⒘ 戌○○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513頁;偵1911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408-423頁) ②證人C○○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④*10%) ⒉午○○:2450元(即④*7%) ⒊辰○○○:2450元(即④*7%) 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⒙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520頁) ②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④戌○○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五第353-354頁) ⒈庚○○:3500元(即②*10%) ⒉午○○:2450元(即②*7%) ⒊辰○○○:2450元(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⒚ X○○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03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140(原判決誤載為69萬5410元。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X○○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9-17頁、他5273卷第275-280頁、原審卷三第278-297頁) ②被告午○○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8頁) ③X○○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他5273號卷第19、25-63頁) ⒈庚○○:163萬2000元(即①到⑥*10%,原判決誤為170萬1541元) ⒉午○○:114萬2400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為119萬1079元)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⒛ R○○○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R○○○於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528頁;原審卷四第246-256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3頁) ⒈庚○○:3萬5000元(即350000*10%) ⒉午○○:2萬4500元(即350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乙○○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534頁、原審卷四第144-15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0頁) ⒈庚○○:3850元(即38500*10%) ⒉午○○:2695元(即38500*7%) ⒊O○○:2695元(即38500*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C○○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187、209-212頁;偵1911卷二第89-91頁;原審卷三第424-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庚○○: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午○○、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己○○、亥○○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122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四第354-386頁) ②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14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172頁:原審卷四第258-291頁) ③被告O○○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29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他5273卷第433頁-437頁) ⒈庚○○: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⒉午○○: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⒊O○○: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宇○○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9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99-237頁) ②被告午○○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397頁) ③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303頁) ⒈庚○○: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⒉午○○:29萬4382元(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369頁) ⒈庚○○:7萬6500元(即765000*10%) ⒉午○○: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309頁) ⒈庚○○:7萬3500元 (即①、②*10%) ⒉午○○: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309頁) 庚○○: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午○○: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 戊○○ 10萬5000元 被告辰○○○稱此部分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P○○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扣押金額(除編號11外,均為新臺幣)    沒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25日,58萬7,300元。 ②106年6月22日,52萬3,250元。 ③106年7月31日,274萬5,060元。 ④106年8月7日,99萬4,600元。 合計485萬210元(110聲470卷㈠第185-186、190-191頁) 3萬843元(110蒞扣1卷第25頁) 2 W○○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106年8月25日,3萬3,000元。 ②106年9月2日,4萬6,000元。 ③106年9月9日,2萬5,000元。 ④106年9月24日,3萬2,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3萬5,000元。 ⑥106年11月8日,2萬8,500元。 ⑦106年11月15日,3萬5,000元。 ⑧106年12月7日,3萬元。 ⑨106年12月26日,3萬元。 合計29萬4,500元(110聲1565卷第22-23頁) 3萬7,862元(110蒞扣1卷第151-153頁) 3 癸○○ (原名李清輝 )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69萬5,140元(110聲470卷㈡第48頁) 0元(110蒞扣1卷第41頁) 4 甲○○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87頁) 1萬9,559元(110蒞扣1卷第29頁) 丁○○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 丁○○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52頁) 1萬1,647元(110蒞扣1卷第37頁) 6 F○○ (原名陳沅鴻 )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㈠第290-293頁) 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19日結清(110蒞扣1卷第49頁)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㈠第93頁) 3,125元(110蒞扣1卷第53-55頁) 7 丙○○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5萬1,100元(110聲470卷㈠第449頁) 251,100元(110蒞扣1卷第33頁) 8 天○○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3萬4,000元(110聲470卷㈡第236頁) 6萬9,333元(110蒞扣1卷第45頁) 9 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26萬7,125元(110聲470卷㈠第335頁) 26萬7,125元(110蒞扣1卷第65-67頁) 10 玄○○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10日,53萬4,900元。 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 合計201萬1,650元(110聲470卷㈠第355、357頁) 2,676元(110蒞扣1卷第59-61頁) 玄○○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1 E○○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394頁) 美金344.65元及人民幣20,500.28元(新台幣帳戶餘額為0元,110蒞扣1卷第71-73頁) 12 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421頁) 19萬1,050元(110蒞扣1卷第121-1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5頁) 8,509元(110蒞扣1卷第1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06年8月7日,47萬6,700元。 ②106年8月7日,19萬4,575元。 合計67萬1,275元(110聲470卷㈠第127頁) 1,083元(110蒞扣1卷第131~131-4頁) 13 G○○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1萬4,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56頁) 0元(110蒞扣1卷第77頁) G○○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4 K○○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0頁) 餘額4元,無從扣押(110蒞扣1卷第81頁)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2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2頁) 3萬577元(110蒞扣1卷第85~85-2頁)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8萬元(110聲470卷㈠第167頁) 2,159元(110蒞扣1卷第89頁)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85頁) 20萬943元(110蒞扣1卷第93-9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03頁) 6萬1,747元(110蒞扣1卷第99頁)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1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7頁) 0元(110蒞扣1卷第103頁) 15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9萬5,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18頁) 6萬5,524元(110蒞扣1卷第107頁) L○○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6 M○○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8日,30萬5,200元(110聲470卷㈠第284-285頁) 2,864元(110蒞扣1卷第111-113頁) M○○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7 S○○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5萬2,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63頁) 5萬2,780元(110蒞扣1卷第117頁) S○○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8 V○○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1萬2,500元(110聲470卷㈡第223頁) 4萬1,193元(110蒞扣1卷第135頁) V○○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365頁) 10萬元(110蒞扣1卷第139頁)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34萬3,200元(110聲470卷㈠第319頁) 3萬5,085元(110蒞扣1卷第143頁)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庚○○等4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被告 ⑴和解日期 ⑵和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D○○ 庚○○ ⑴113年5月23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97-98頁;本院卷㈥第21-23頁;本院卷㈦第47-51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9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4萬2,000元 ③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給付3,000元  ;至113年12月27日已全數履行完畢。  原審卷㈦第95-97頁;本院卷㈤第335-361頁;本院卷㈥第412-413頁;本院卷㈦第564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3萬元 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㈦第105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3-24頁 2 J○○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9-41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J○○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J○○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J○○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42-348頁;本院卷㈦第512、540頁 3 未○○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7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5-40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未○○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未○○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未○○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34-340頁;本院卷㈦第510、538頁 4 辛○○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1萬1,220元(和解當日給付3,900元) ②其餘款項780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3頁;本院卷㈥第29-30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5-3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43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5頁 5 N○○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31-33頁;本院卷㈦第55-57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N○○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7-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N○○、戊○○)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49頁;本院卷㈦第113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N○○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N○○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N○○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62-368頁;本院卷㈦第508、536頁 6 H○○、I○○ (夫妻)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各1萬元(H○○、I○○) 當日給付H○○、I○○各1萬元 原審卷㈥第83-85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1-403、413-41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各5,000元(H○○、I○○) ①當日給付H○○、I○○各5,000元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H○○、I○○各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123-125頁 辰○○○ ⑴111年8月22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7-219頁 7 子○ 庚○○ ⑴111年4月2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59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97-399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6-297頁;本院卷㈦第129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5頁 8 A○○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當日給付5萬元 本院卷㈤第203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 ①當日給付3,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4,000元 本院卷㈥第119、153、400-401、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62頁;本院卷㈦第133頁 辰○○○ ⑴113年8月 ⑵無  無 本院卷㈥第113、183頁 9 酉○○、壬○○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酉○○10萬2,000元、壬○○4萬4,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酉○○9萬4,900元、壬○○4萬2,770元(和解當日給付酉○○3萬3,150元、壬○○1萬4,300元) ②其餘款項各7,100元、1,23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67-69頁;本院卷㈥第43-46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1-383、393-39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酉○○7萬6,330元、壬○○3萬6,530元 ①當日給付酉○○、壬○○各5,000元 ②114年2月給付辛○○、戌○○、酉○○、壬○○共1萬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本院卷㈦第576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1-213頁 10 寅○○ 庚○○ ⑴未記載 ⑵1萬8,000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給付1萬8,000元 原審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㈥第47-50頁 O○○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111年8月17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㈦第223-225頁;本院卷㈦第1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卷㈤第231頁 11 巳○○ 庚○○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295頁;本院卷㈥第51-52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3-43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㈦第137頁 辰○○○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9頁 12 申○○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17-419頁 午○○ ⑴113年12月31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㈦第141頁 辰○○○ ⑴113年7月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27-228頁 13 卯○○ 庚○○ ⑴111年7月2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㈥第371頁;本院卷㈥第55-56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原審卷㈦第99-101頁;本院卷㈦第18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2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㈤第233頁;本院卷㈥第11-13、382-384頁 14 宙○○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11頁;本院卷㈥第57-59頁;本院卷㈦第59-61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5-42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9-20頁 15 丑○○○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09頁;本院卷㈥第61-63頁;本院卷㈦第63-65頁 O○○ ⑴111年1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77-37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5-16頁 16 B○○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5,000元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原審卷㈥第77頁 O○○ ⑴111年3月29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1-42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B○○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43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113年5月24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㈤第25-26頁;本院卷㈥第7-9、378-380頁 17 戌○○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4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3萬6,110元(和解當日給付1萬3,650元 ②其餘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1頁;本院卷㈥第67-68頁;本院卷㈦第53、570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9-391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2萬6,71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㈤第361頁 18 張美貞 (已歿) 張美貞女兒孫華婷於113年7月4日、113年12月31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庚○○、辰○○○、午○○表示希望和解,惟張美貞業已死亡,無法代為決定。 本院卷㈤第205頁;本院卷㈦第145頁 19 X○○ 庚○○ ⑴113年7月 ⑵250萬元 ①當日給付8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0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50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20萬元 本院卷㈤第177-179頁;本院卷㈥第69-73頁;本院卷㈦第67-71、572頁 O○○ ⑴110年3月15日 ⑵100萬元 ①當日給付78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7萬元 ③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2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㈠第365-367頁;本院卷㈤第363-389頁;本院卷㈥第167、410-411頁;本院卷㈦第566頁 午○○ ⑴113年12月19日 ⑵278萬元 ①113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 ②114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③114年1月至2月給付6萬元  本院卷㈥第268頁;本院卷㈦第151、157-159、572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65萬2,000元 ①當日給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3萬6,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1萬2,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12,000元  本院卷㈥第145、175、320-324頁;本院卷㈦第506、534頁 20 R○○○ 庚○○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9-91頁 O○○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79-81頁 午○○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3-85頁;本院卷㈦第173-175頁 辰○○○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7-169頁 21 乙○○ 庚○○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5,000元(未載日期) 原審卷㈦第199-201頁;本院卷㈥第77-79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9-43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1-22頁 22 C○○ 庚○○ ⑴113年7月 ⑵6萬元 ①當日給付4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81-83頁;本院卷㈦第73-75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C○○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3-40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C○○5,000元 ③114年2月28日給付C○○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50-360頁;本院卷㈦第544頁 23 己○○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57-35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己○○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77頁 辰○○○ ⑴111年5月27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7頁 亥○○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10萬元 ①當日給付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給付4萬元 本院卷㈤第213頁;本院卷㈥第87-89頁;本院卷㈦第77-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61-36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①當日給付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亥○○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179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7-18頁 24 宇○○ 庚○○ ⑴111年5月10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5頁 O○○ ⑴111年5月25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7頁 午○○ ⑴113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㈦第183頁 辰○○○ ⑴112年1月4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㈠第478頁 25 26 27 嚴鈺惠 林嚴秋魏余嚴秋鳳 庚○○ ⑴113年7月 ⑵3萬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113年7月11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223頁;本院卷㈥第93-94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5,000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17頁

2025-03-25

TCHM-111-金上訴-30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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