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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漢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陳瑋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3 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 麗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取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匯款 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高慧真、連武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羅主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主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武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麗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款項旋遭電子轉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27840、27842、2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邱永漢於112年4月30日,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共享旅店,欲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由桃園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然尚未交付帳戶,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迄112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時點止,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自己保管、支配之下。 2.被告甫於112年4月30日在奇異果共享旅店販賣帳戶未遂即為警查獲,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於112年5月下旬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2 羅主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羅主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3 高慧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高慧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 45萬6906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4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連武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5 張麗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5分 10萬元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36-20250325-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韓睿智、吳旻哲連 帶給付合計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 嗣因於刑事程序中與韓睿志達成和解,並扣除韓睿志依法應 分擔額10萬元,而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0萬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 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 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 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 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 112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系 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 由被告及吳旻哲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系爭帳戶細節 。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 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被告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 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 趙金榮收取系爭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 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 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 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入錯誤,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 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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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 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 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承租標的為上開建物 之左方及後方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已遭火災燒 毀,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421、421-9、421-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700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 )面積1,549㎡×公告現值3,700元/㎡+(421-9地號土地)面積 1,431㎡×公告現值2,400元/㎡+(421-1地號土地)面積640㎡× 公告現值2,400元/㎡=10,701,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租金32萬元部分,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112年4月至同年8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系爭 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 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燒燬滅失,故改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 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 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屬返還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附 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核定為1 7,021,700元【計算式:10,701,700+320,000+6,000,000=17 ,02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92,575元,尚應補繳69,2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SSEV-111-新訴-10-202502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字第35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 品安、陳仲祥、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甚要 求帳戶提供者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 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組織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其等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 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2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5號卷一 第277頁、第283頁-第28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提供 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管趙 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5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5 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5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 戶,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 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 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 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 ,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100,000元)。  ⒉又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7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附民字第354號卷第41 頁),該調解金額低於韓睿志之應分擔額(即100,000元) ,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韓睿志之其餘請求亦 已拋棄,可認原告就韓睿志應負擔之部分免除25,000元之差 額(計算式:100,000元-75,000元=25,000元),依民法第2 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40,000元 之款項(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 項應為43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000元-40,000元 =4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354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5,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涂瀚中 於112年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涂瀚中聯繫,嗣於112年3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涂瀚中,致涂瀚中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投資標的云云,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YDV-113-訴-258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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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對告訴人洪婕瑜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3萬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既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剩餘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倘另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自應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4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安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夜間11時27分許 洪婕瑜因訟爭需要律師協助,洪婕瑜之友人陳瑋霖因此邀請 陳信安進入其與洪婕瑜間之LINE對話群組後,消極隱匿自己 並無律師資格之事實,並應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佯裝陪偵,進而 對洪婕瑜要索陪偵與諮詢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洪 婕瑜陷於錯誤,於翌(3)日凌晨與陳瑋霖、陳信安相偕回 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前時,同意先由 陳瑋霖代付5,000元現金予陳信安,並在陳信安催促下,於1 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 至陳信安所指定、不知情之邱韋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並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匯還5,000元予陳瑋霖。嗣因 洪婕瑜事後察知陳信安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隨同陳瑋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及在士林劍潭郵局前收受陳瑋霖代付之5,000元,並指示洪婕瑜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其當時有跟洪婕瑜說自己不是律師云云,嗣又改稱:陳瑋霖知道其並非律師,其也沒有跟洪婕瑜說自己是律師,其認為遭到陳瑋霖與洪婕瑜設局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陳瑋霖間及告訴人與陳瑋霖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 ⑴陳瑋霖告知洪婕瑜有幫其找到律師,隨即將被告加入渠等2人之LINE對話群組之事實。 ⑵洪婕瑜稱被告「律師」、「帥哥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在洪婕瑜該等認知下前往派出所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之事實。 ⑶陳瑋霖代墊5,000元後,被告後續催促洪婕瑜匯付剩餘之2萬5,000元之事實。 4 轉帳截圖及邱韋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洪婕瑜於1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小不(洪婕瑜暱稱)律師費」名義轉帳2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以「小不還瑋霖」名義轉帳5,000元予陳瑋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9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 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 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 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 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 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 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 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 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 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 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 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 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 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 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 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 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 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 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 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 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 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 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 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 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 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 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 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 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 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 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 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 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 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 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 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 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 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 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396、398至400頁)。 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 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 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 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 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 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 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 ,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 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 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 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 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 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 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 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 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 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 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 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 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 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 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 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 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 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 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 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 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 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 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 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 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 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 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 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 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 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 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 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 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 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 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 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 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 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 ,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 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 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 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 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 ,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 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 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 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 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 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 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 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 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 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 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 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 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 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 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 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 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 ,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 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 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 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 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 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 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 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 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 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 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 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 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 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 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 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 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 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 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 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 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 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 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 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 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 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 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 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 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 ),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 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 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 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 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 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 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 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 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 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 ,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 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 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 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 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 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 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 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 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 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 、「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 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 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 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 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 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 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 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 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 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 、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 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 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 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 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 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 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 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 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 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 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 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 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 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 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 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 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 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 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 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 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 ,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 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 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 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 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 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 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 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 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 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 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 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 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 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 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 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 」、「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 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 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 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 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 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 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 ,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 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 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 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 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 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 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 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 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 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 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 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 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 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 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 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 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 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 :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 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 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 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 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 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 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 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 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 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 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 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 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 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 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 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 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 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 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 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 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 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 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 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 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 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 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 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 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 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 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 )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 ,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 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 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 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 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 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 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 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 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 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 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 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 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 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 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 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 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 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 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 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 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 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 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 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 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 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 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 ,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 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 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 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 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 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 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 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 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 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 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 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 ,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 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 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 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 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 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 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 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 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

2024-12-06

PTDM-112-訴-83-20241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睿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 3、32794、3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睿志、陳仲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睿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陳仲祥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睿志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我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148、199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仲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韓睿志、陳仲祥(下合稱被告2人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就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均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韓睿志於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陳 仲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 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被告韓睿志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 工情形,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 告韓睿志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 徐鈺如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 受損害,足見被告韓睿志具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韓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被告陳仲祥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其定應執行刑如文第 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韓睿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桃交簡 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徐鈺如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至告訴人黃心農部分,則因被告韓睿志多次與之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韓睿志確有真摯悔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韓睿志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淑珍給付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涂瀚中給付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安堂給付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徐鈺如給付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鄭詩璇給付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12-202411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吳旻哲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吳旻哲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被告陳仲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睿志、訴外人陳瑋霖、訴外人陳品安、 被告陳仲祥、被告吳旻哲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韓睿 志、陳品安、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 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韓睿志、 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 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 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本 件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 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 品安;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 大飯店,由吳旻哲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細節。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 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 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 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吳旻哲、韓睿 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 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 ,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 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元 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 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04月24日,向原告佯稱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04月2 4日9時21分、112年04月24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萬至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 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 遭詐騙之1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旻哲、陳仲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 日起、112年9月12日起(原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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