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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 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 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利碁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 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 ,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利碁公司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外匯融資貸借款項,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被告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 :4AXAE2/00002/064,金額歐元1萬6467.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7637元及利息歐元3.73元,嗣經被 告再清償歐元130.8元,尚餘本金歐元7509.93元,按當日即 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26萬1796元(即7509.93元×3 4.86=26萬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到期時利 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26萬17 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3/064,金額歐元2萬698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2萬6985元及利息歐元13.17元,嗣 經被告再清償歐元299.58元,尚餘本金歐元2萬6698.59元, 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93萬0713元(即2萬 6698.59元×34.86=93萬0713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 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93萬0713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4/064,金額歐元1萬4280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依113年9月13日進口結匯證實 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1萬4280元及利息歐元125.44元 ,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502.6.58元,尚餘本金歐元1萬3902. 8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5.59折算為新臺幣49萬4802元 (即1萬3902.83元×35.59=49萬4802元),及到期時利率3.9 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49萬4802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利碁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0466.6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5 月25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1月27日進口 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466.6元及利 息1829.82元及利息美金1829.8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8 57.13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418.9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 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59萬4997元(即4萬9418.96元×32.2 75=159萬4997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 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9萬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⒌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9898.9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 月1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4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9898.9元及利息 美金2165.4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757.18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8198.92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 幣187萬8370元(即5萬8198.92元×32.275=187萬8370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87萬837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⒍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4萬6575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 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13日進口單據 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4萬6575元及利息美金1 669.0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549.16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5527.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46 萬8231元(即4萬5527.95元×32.249=146萬8231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4 6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⒎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8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1142.8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月8 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8日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1142.8元及利息美金1 743.51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347.2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9112.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58 萬3842元(即4萬9112.9元×32.249=158萬3842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 8萬3842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⒏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4385.8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 月13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15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4385.8元及利息 美金1854.0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037.12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2677.4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 幣169萬8795元(即5萬2677.45元×32.249=169萬8795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69萬8795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碁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宗翰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40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6萬179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3萬071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49萬4802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59萬499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87萬8370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146萬823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58萬3842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69萬879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91萬1546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2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 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 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 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 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 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 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 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 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 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 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 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 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 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 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 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 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 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 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 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 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 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 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 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 ,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 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 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 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 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 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 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 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 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 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 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 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 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 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 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 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 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 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 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 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 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 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 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 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 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 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 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 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 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 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 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31

TPDV-114-建-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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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漪凡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0-3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1-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2-6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3-2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4-9 1 1000 006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5-5 1 1000 007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6-1 1 1000 008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7-8 1 1000 009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17968-4 1 1000 010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7001278-4 1 980

2025-03-31

TPDV-114-除-4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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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俞大為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伯忱為原告之上包,莊伯忱找原告至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施工,施作鋼構 、農舍(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然莊伯忱嗣 不再與原告聯絡,莊伯忱跟地主即被告是朋友關係,但原告 未能收取尾款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 建物是蓋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只能找被告請款。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原告對該函認 為被告與莊伯忱間之委託或終止工程關係與否,原告無從查 證,原告確實因被告委託莊伯忱,莊伯忱則找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建物興建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乃為事實,被告不 得推卸工程款責任。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內容,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其可能與莊伯忱間存有之抗 辯,來對被告主張或許本應由莊伯忱支出之工程款尾款權利 。究其實質,原告應係莊伯忱所找之下包,僅係施作系爭工 程之部分內容而已,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工程延宕等情 事,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皆良善無瑕疵,並非無疑,然被告亦 無從向原告確認或主張相關權益,因此係原告與莊伯忱間之 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前,根本不認 識也未曾接觸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原告以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有承攬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委由莊伯 忱處理系爭工程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莊伯忱是原告之上包, 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3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全權委託莊伯忱 執行系爭工程,並於113年4月間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 程款項均已付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也 不清楚莊伯忱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無法對於此事 件提供任何評論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 23頁)。  ㈢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並提出其與莊 伯忱間之報價單為佐證(本院卷第69頁),觀之報價單內容 係由原告與莊伯忱就工程項目逐一約定並手寫註記,且由莊 伯忱簽名表示同意以648萬元發包,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為莊伯忱。再者,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並無契約關 係,復未就其得以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4-建-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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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 (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 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 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 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 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 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 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 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 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 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 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 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 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 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 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 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 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 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 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 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 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 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 ,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 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 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 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 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 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 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 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 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 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 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 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 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 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 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 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 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 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 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 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 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 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 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 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 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 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 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 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 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 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 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 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 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 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 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 ;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 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 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 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 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 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 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 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 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 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 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 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 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 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 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 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 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 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 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 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 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 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 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 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 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 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 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 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 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 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 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 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 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 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 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 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 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 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 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 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 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 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 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 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 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 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 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 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 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 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 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 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 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 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 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 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 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 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 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 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 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 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 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 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 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 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 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 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 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 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 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 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 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 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 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 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 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 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 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 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 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 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 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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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 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1.5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4%),自 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自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316萬1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周延陹、陳䂛臻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 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8

TPDV-114-訴-108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本院卷第44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邀同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借款金額、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該等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禾豐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則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禾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7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禾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第1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70萬70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32萬9876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萬30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14萬1375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萬3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25萬8639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萬7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11萬0846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101萬2123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43萬3767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2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136萬4197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4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58萬4656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91萬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56萬2610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9萬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24萬1118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84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51萬6958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6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22萬1554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0萬元 577萬7719元

2025-03-28

TPDV-114-訴-102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位 聲請人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35/F Citcorp Centte,18 Whitfield Road,Causeway Bay,Hong Kong 聲請人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35/F Citcorp 「Centre」,18 Whitfield Road,Causeway Bay,Hong Kong

2025-03-25

TPDV-113-司-129-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周宜逸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98441 1 1000 00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98453 1 1000 00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98465 1 1000 00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40143 1 873

2025-03-25

TPDV-114-除-41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利息之計算」關於「95 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4年11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3.現金卡 369,215元 369,215元 18.25% 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本裁定更正後之「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3.現金卡 369,215元 369,215元 18.25% 「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025-03-25

TPDV-107-訴-2398-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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