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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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7時、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同心路口時,擦 撞鄭文鳳所騎乘191-PTG號機車,車倒人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煌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 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發生實害,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KSDM-114-交簡-29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邱陳秋菊 陳秋蘭 陳堃煌 陳碧雲 陳碧玲 陳真真 陳碧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追加被告 蘇月嬌 陳鴻展 陳心怡 陳心雅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 怡、陳心雅、陳心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面積46.40平方公尺)、1307(1) (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 心慈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心 慈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7 5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陳輝煌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面積32.33平方公尺)、1307(2)(面積13.37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 告陳輝煌應給付原告各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輝煌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25元。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1,056元( 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 ,000元(計算式:(67,500+22,500)元×7人=630,000元); 又前開聲明第三項及第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7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955元(計算式:(625+1, 875)元×(7/31)×7人=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11元(計算式:1,101,056 元+630,000元+3,955=1,73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 46.40 9,200 426,8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1)】 68.53 4,600 315,2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32.33 9,200 297,4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2)】 13.37 4,600 61,502 合計 1,101,056

2025-02-14

PCDV-113-訴-1050-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陳黃碧英 陳褚美蓮 陳韋豪 陳巧怡 陳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面積為8033.38平方 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8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152分之13293,則原告因本 件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878元(計算式為 :8033.38平方公尺×1,868元×13293/289152=689,8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補-2996-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輝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622-202501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毅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居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查雲林縣麥寮鄉並無豐榮新村此一行政區存在,被告 亦未出席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且被告之電 話號碼無人接聽,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居住地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35-20241212-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 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 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1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借期起於11   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6月1 3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 本金4,259,9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 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輝煌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輝煌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陳輝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672  391.31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0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75.84 陽台:9.11 全部 共有部分:金門城測段409建號,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2-08

KMDV-113-司拍-13-20241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48號 債 權 人 陳輝煌 債 務 人 李志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348-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瑄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6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編號7債權人陳輝煌即富山 當舖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具狀對本院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編號6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編號7債權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被異議債權人未提 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其債權人汪忠意 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之債權應從債權表中剔除, 以保證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洪瑄蔓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應對被異議事項表 示意見,惟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 權。既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未積極 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 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 富山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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