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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25

TPHV-113-訴-6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 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 用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透過其男 友即訴外人鄭欽仁出售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伊遭LI NE暱稱「林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9時1分 許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伊男友鄭欽仁一起到第一銀行,是鄭欽仁與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談,詐騙集團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 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 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 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鄭欽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接收伊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 9時1分許匯入20萬元、5萬元款項之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91、94頁);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辦(見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 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128-1至128-10頁),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男友鄭欽仁,詐騙集團 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拿給伊男友鄭欽仁,他說可以賺錢,1個帳戶10 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於臺 北地院審理時陳稱:伊要貸款,伊男友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 款,伊把系爭帳戶交給伊男友,伊沒有貸到款,之後伊帳戶 就無法使用…伊男友騙伊可以辦貸款,1個帳戶可以拿10萬元 ,伊男友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上可知 ,被告於面臨刑事訴追時,已坦承係欲取得10萬元而透過鄭 欽仁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至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遭人威脅始同意配合云云,乃其事後推託卸責之詞 ,礙難採認。  ⒉再者,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 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 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 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 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 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之理。詎被告竟對於「鄭欽仁可以幫忙貸款之朋友」之真 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詢 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即輕率交付其名下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 會常情不符。  ⒊衡諸被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事發時為00歲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 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 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 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 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 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 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透過鄭欽仁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作 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 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曾向檢察官供稱係因缺錢、想要賺錢 而將帳戶交給鄭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其辯 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該等金融資料將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全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 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 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 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下手實施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合計25萬元(20萬元+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所差別,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8

TPHV-114-簡易-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臺北○○○○○○○○○ 法定代理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擴張聲明請求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下 稱中山戶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 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 、姜惠如、艾蕾、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下合稱李世華 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等 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 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追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所謂「原告的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內容為何,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 執行。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備位之訴部分,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0元。準此 ,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茲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TPDV-109-國-3-2025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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