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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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大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社區門口,竟因過失未將其所攜帶之上述犬隻戴上嘴套及以 狗繩牽引,適訴外人羅芸芳攜原告所有之寵物狗小型比熊犬 (名字Cooper,下稱系爭寵物狗)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攜 帶犬隻攻擊並造成系爭寵物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 出血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寵物狗經送動物醫 院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事件致系爭寵物狗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對此,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18萬 9,565元(含醫療費用18萬3,815元、掛號診療費用5,750元 )、喪葬費用5,000元及當初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4萬元; 又原告與系爭寵物狗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65元【計算式:18萬9,565+5 ,000+4萬+30萬=53萬4,56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所飼養之狗固有衝出咬住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系爭寵物狗已屆高齡,其死因為 慢性腎臟疾病、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出血,且其死亡時間距 事發時間長達1月,則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得單憑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應 對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寵物狗 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 爭寵物狗滅失時財產上之價值損失(即市價),原告此部分 所據以請求者,乃系爭寵物狗為幼犬時購入之價格,此與系 爭寵物狗事發當時已屬高齡之價格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此為 據向被告求償,亦無依據;且原告同時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 療費用及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雙重請求賠償之問題;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 與系爭寵物狗之間親密關係非屬人格法益亦非屬身分法益,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系爭事故除掛號費5, 750元之支出外,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狗與系爭寵物狗於遛狗均未牽繩、戴口 罩,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於上開時、地,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系爭寵物狗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 等嚴重傷勢,嗣後經送醫治療後因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 腸胃道嚴重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 證明書暨匯款明細、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5、123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對寵物應予妥善照顧、教導與約 制,不得縱其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身長40公分以上寵物,必須以牽引帶牽行,大型或具攻擊性 者應戴口罩,且不於中庭逗留,兩造所住社區即昇陽田田大 廈寵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未盡妥善看管之責,導致其撕 咬系爭寵物狗,同日隨即將之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需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6月28日因內出血導致器官衰竭發生 死亡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寵物狗受傷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18頁、第123頁) 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於112 年5月31日由被告所飼養之狗所造成,然查,前揭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兩造於本件事 實相關之刑事另案即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下稱 刑案卷)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狗遭撕咬過程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上前撲咬 自行走出庭院大門之系爭寵物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 核閱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其身軀受有大面 積瘀傷、撕裂傷併身上遺留大片血跡,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當 時參與系爭寵物狗急救之醫師蔡依達到庭證稱:「Cooper當 時晚上9點半左右到診所,我們發現他全身有多處咬傷,大 約有10至20處傷口,傷口滿深的且還在出血,我們當時立即 做緊急處置。這些費用都是處理傷口緊急處置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證人陳曼菁到庭證稱:「看 到Cooper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及隔天早上都有稍微清潔傷口 ,因為有先清潔過,所以沒有看到到處流血的狀況,但仍看 得出Cooper的傷口非常大,有部分傷口非常深。當下我先檢 查傷口之深度及範圍,其中靠近腹部傷口看起來有可能有接 近到腹腔的深度,但因為狗的咬傷是牙齒去咬,咬住後會有 撕扯,故而在外觀上看起來只是兩個洞,但內部損傷程度可 能很嚴重,會比外觀看起來還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證人吳明軒到庭證述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 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 、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飼養 之狗撕咬之力度不輕,造成系爭寵物狗所受傷勢嚴重,堪認 原告所稱當日被告所飼養之狗衝過來,死命地咬著系爭寵物 狗沒有間斷連續的攻撃其身體,經系爭寵物狗趁隙逃跑後又 遭被告所飼養之狗2次激烈攻擊,導致系爭寵物狗在被攻撃 的當下即受有嚴重撕裂傷、內臟胸腔,胃腹部内出血等語, 應值憑採。  ⒊又系爭寵物狗依據其當天發生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勢必進行 麻醉清創手術,且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觀之,即使係一般身體 健康、未患有任何慢性病之狗隻,倘受相同傷勢,仍可能因 上開各種因素導致腎臟受有損害及併發症導致死亡等情,亦 據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的傷口非常深且範圍廣,有的傷 口甚至到腹腔的程度,就會有機會造成疝氣或是細菌進入腹 腔造成腹膜炎,經過評估後,決定採用外科麻醉清創手術, 但是因為Cooper是一隻有慢性腎臟病史的狗,麻醉可能對腎 臟造成損傷,但不管對於有無慢性腎臟病的狗,麻醉均有可 能對腎臟造成損傷(因為麻醉時血壓會比清醒時還低,腎臟 血液灌流量會變差,加上麻醉藥物需要腎臟代謝,故麻醉醒 來後,腎臟會經歷一次麻醉事件的負擔,有可能會讓腎功能 下降),此外,Cooper的傷口本身有進入到肌肉層,肌肉壞 死也有可能造成腎臟損壞,若沒有去清創壞死組織,也可能 造成腎臟損壞,故也仍須麻醉清創處理,我們在處理前,都 有預先評估且告知原告,因為知道前開狀況,術前、術中、 術後,都有為了預防腎臟損傷而預做處置。就造成腎臟損害 原因,因為Cooper有很大面積的受傷,此有可能因為肌肉壞 死,而造成腎臟代謝負擔,另麻醉清創、細菌感染本身及為 避免細菌感染會使用抗生素也可能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且 Cooper被咬後,因上開傷勢劇痛而不進食,造成身體無法吸 收營養且會脫水,血液循環變差,腎臟灌流量變差,也可能 會損害腎臟。至於術後住院做的處置,是為了預防Cooper之 腎臟有進一步傷害導致慢性腎病急性惡化而有生命危險,且 如此大面積傷口有機會感染造成敗血症,造成生命危險。另 因Cooper被咬時,在空中甩很多下,導致其椎間盤問題復發 ,造成神經壓迫,後腳無力打滑,神經反射變差,因為這是 急性發作,若神經壓迫等級持續變嚴重,最嚴重會造成脊髓 軟化而造成死亡。故經我判斷,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都是 必要的,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 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 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 些因素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亦核與 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 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如果沒有麻 醉清創的話,Cooper就有可能嚴重感染而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頁)相符,復有上群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Cooper在5/31被中大型犬咬傷後,因為側腹部其中一 處傷口較深、有傷及肌肉,傷口很深擔心深入腹腔而有腹膜 炎風險,…再加上皮膚傷口底下有遠比皮膚傷口範圍更大的 壞死肌肉和結締組織,如果沒有手術清除,可能無法癒合, 也可能留有更多壞死組織需要腎臟代謝,因此經評估過後還 是選擇全身麻醉後進行清創手術。…但一次的全身麻醉勢必 仍會多少造成已退化的腎臟的負擔。後續身上多處較淺層咬 傷處的壞死組織也可能會導致腎臟代謝負擔增加,而有惡化 自身慢性腎病的可能性,嚴重的話可能會腎衰竭。Cooper在 治療過程中有持續追蹤腎指數,過程中直到6/22的腎指數才 開始出現部分高於二期的數值,持續治療後,6/27腎指数已 升高到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末期),經積極治療一天後, 6/28腎指數更高,已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 血、嚴重貧血…並於7/4離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系爭事件與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關連性,且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為防免系爭寵物狗 身體狀況惡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狗原本即患有腎病,難認其死亡與被 告所飼養之狗撕咬行為之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 果關係,亦應參酌系爭寵物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即患有 腎病之特殊病況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資衡平等 語。惟觀諸證人蔡依達證稱:Cooper送醫當時腎臟指數在肌 酸酐是2.6,此指數是慢性腎臟疾病第二期,此腎臟疾病並 非造成Cooper立即生命危險的指數(腎臟指數第一期最輕微 ,第四期最嚴重),依據研究報告,此指數代表,若身體無 其他問題,Cooper仍有3至4年之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控制腎臟病二期已經滿 長一段時間,在這次咬傷前,於5月時有因為椎間盤問題而 就診,當時有驗血,當時腎臟指數仍在二期。而Cooper因受 有上開傷勢衍生的肌肉壞死、麻醉清創、細菌感染及抗生素 之使用均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 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 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 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且因為Cooper被咬 造成椎間盤又壓迫而發作,這件事也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有慢 性腎病問題,就慢性腎病問題,Cooper在本診所看了快3年 ,陳曼菁醫師也控制的滿好的,Cooper體重還從7公斤控制 到8公斤,若慢性腎病沒有控制好,體重不會增加,所以Coo per的二期慢性腎病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相符。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 所載治療用藥情形等資料,堪認系爭寵物狗事發前固患有慢 性腎病,然血檢腎指數仍維持在國際腎臟協會慢性腎臟病分 級第二期內而穩定控制中,直至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後, 因前開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導致腎臟負 擔突遽增加而達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數值,最終因腎臟嚴重 受損引發腎衰竭,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 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系爭寵 物狗先前患有腎病乙節,即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準此,被告既為狗之飼主,且其狗為大型犬,依法自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而未盡妥 善看管之責,於行經系爭寵物狗旁邊時,突然攻擊、撕咬其 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寵物狗價值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 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狗購入金額為4萬元,原告固未舉證購買 時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惟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 為致系爭寵物狗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 爭寵物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 告確受有系爭寵物狗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10餘年前購入系 爭寵物狗,難以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比熊 犬之市場價格,以及考量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寵物 狗同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其價高者甚 至達數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認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又請求購買系 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為其抗辯。然系爭 寵物狗為活體物,相關支出醫療費用係醫院為判斷後續救治 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與系爭寵物狗因死亡而發 生原告購買系爭寵物狗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係請求雙重賠償,應屬誤會。  ⒉醫療費用18萬9,565元: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寵物狗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9,565元,業據提出達仁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 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復經前揭證人蔡依達、吳明軒、陳蔓菁等人證述該 等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急救、手術、觀察等救助系爭 寵物狗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⒊喪葬費用5,000元: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 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 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 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 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寵物狗之喪葬費用共5,00 0元,係包含火化及磨骨費用,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為證,經核屬一般社會常 情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 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 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 非法律漏洞。而法律解釋應以可能文義之解釋為邊界,縱法 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 適用,然仍應以現行法律有漏洞為其前提,否則即屬逾越權 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狗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 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類推適用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 財產權,而非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又揆諸前揭說明, 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 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與系爭寵物 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 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開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20萬4,565元【計算式 :系爭寵物狗價值1萬元+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喪葬費用5, 000元=20萬4,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為小型 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牽狗繩或裝進寵物箱,已違反昇 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飼主應以寵物箱攜行 、懷抱小型犬之規定,足見訴外人羅芸芳在攜同系爭寵物狗 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環抱或裝箱等管控及保護系爭寵物 狗行動之過失,且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除係約束寵物之 行動以維護社區整潔安靜外,亦含有保護寵物本身不受外來 突發狀況而受有意料外傷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 別為50%、50%,故參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萬2,283元【計算式:20萬4,565元×50%=10 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83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訴-2780-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進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鴻祺 陳麒全 陳進城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 88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進順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97萬7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18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分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陳進順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 上訴人陳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3

TCDV-112-重訴-112-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鴻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婉 陳麒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被 告 陳進城 陳進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束華 被 告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2874.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299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26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137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132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FG部分(面積683.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藍英秀於訴訟繫屬中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陳進南,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藍英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1、27 2頁),被告陳藍英秀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 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陳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 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1,本院卷P273),A部分 由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 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分別以1/3、2/3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由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鴻祺、陳麒全、陳進城、陳進田、陳宏彰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275至279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77號事件卷宗可參。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同路段699巷20弄,其上有 鐵皮建物、果樹、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143至165、245至253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 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 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相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 管圖、GOOGLE空照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陳進南、陳進田、陳宏彰、陳進城亦分割後願意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34、371、376頁),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順   1/8 單獨所有 2 陳麒全   1/4 單獨所有 3 陳進城   1/8 1/2 4 林鴻祺   1/8 單獨所有 5 陳進田   1/12 1/3 6 陳進南   2/12 2/3 7 陳宏彰   1/8 1/2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 7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重訴-112-20241227-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 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陳麒全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下稱甲裁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 乙裁定有期徒刑19年8月。抗告人以所犯各罪同屬毒品案件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彰 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 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 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 編號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抗 告人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 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 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 當。㈡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 定時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 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㈢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 ,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 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依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以其恣意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執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32-2024122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 012831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全(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犯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甲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下稱乙裁定)確定在案。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係從民國105 年7至9月,陸陸續續被判刑確定,因都是相同之吸食行為, 先後被判多次,不該累加,其中最重案件為16年4月,後面 又有一件3年4月的案子接續執行,變成無法合併,造成聲明 異議人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前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重新合併定刑,經其以113年3月15 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覆不准聲請 重新合併,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所為不准聲請合併 定刑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 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 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 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 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 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以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97至101頁),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 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 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 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甲裁定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然乙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本院同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乙裁定附表編號5)及最後諭知乙裁定之法院,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月27日 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 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聲明異議人 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 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可與乙裁定合併定刑, 符合數罪併罰等規定云云。然查:   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時 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表 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聲明異 議執此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   ⒉再甲、乙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 日期亦不相同,且為聲明異議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 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聲明異議人所 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其恣意 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且定刑裁定之結果不一定符合聲 明異議人之期待,從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實無可採。   ⒊縱依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 上限為21年6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之刑合計為21年 1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5月+乙裁定附表原定執行刑3年 4月=2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之合併定應執行刑 結果亦屬不確定,若以前揭計算結果,已較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更長,且兩者幾無差異,對聲明異議人並 非更有利,無從使本院確信本件確有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依聲明異議所指,可能使其蒙受更長 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除刑度之組合更為 不利聲明異議人外,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結果推論 ,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並無超過刑法規定不得逾30 年之情,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意旨不相符合,是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 由。依上開說明,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 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之指揮執行處分,經本院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彰化地檢署上開所 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甲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5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06年9月6日 106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840(雲檢106執3699) 彰化地檢107執418(107執緝748) 彰化地檢107執助841(雲檢107執107)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24日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33等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8日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841(雲檢107執107)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彰化地檢107執1820(107執緝749) 彰化地檢107執4247 (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下旬某日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23日 105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8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1日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至3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1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8月某日至105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併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5至24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9月20日至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4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5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0日 108年1月25日 108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731(雄檢107執8231) 彰化地檢108執助182(雲檢108執898) 彰化地檢109執69 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7.10.22 107.03.25 107.03.25~107.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8.03.13 108.04.26 108.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04.03 108.04.26 108.04.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90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59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15 107.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8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8.08.05 109.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09.03 109.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7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1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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