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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南紡購物中心A1館之OHANA MAHAALO專櫃,徒手竊取上開專 櫃店員陳筱均管領、作為試用品之O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順髮棒),得手旋即離去, 惟因陳筱君察覺有異,而於陳麗玉離去後檢查店內商品,發 現本案順髮棒失竊,遂立即報案,員警旋到場逮捕陳麗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麗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專櫃徒手拿取本 案順髮棒,後續並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上址購物中心垃圾桶 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把東西 拿走的,我本來有想要買這個商品,但因為我先生走得很快 ,我為了跟他說我要買本案商品,就帶著本案順髮棒去找我 先生,但因為我先生走太快就沒有找到他;而且我本來以為 本案順髮棒是乳液,也沒有發現本案順髮棒只是試用品,後 續擠壓本案順髮棒又發現擠不出來,才會丟進垃圾桶,如果 我要偷的話就會放進包包等語。  ㈡查被告雖稱係因有購買之意,始會拿取本案順髮棒等語,然 竟又於警詢時稱以為是乳液、不知道是試用品等語(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而觀本案順髮棒上貼有明顯之「TESTER」 貼紙,亦於商品標籤上載明用途係「柔軟自然地維持你想要 的瀏海造型,不傷髮質」等情,有本案順髮棒照片3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7頁),顯見本案順髮棒一望即知係試用品 ,且係美髮相關商品,並非乳液,倘被告確係為購買始拿取 本案順髮棒,豈有可能對於本案順髮棒功能完全不了解,甚 至未發現本案順髮棒實為試用品,而非店內販售之商品;況 被告縱使有意購買本案順髮棒,又遇家人離去之情形,仍得 先留下來結帳後再上前追趕家人,或先上前追趕家人告知有 意購買商品後,再返回結帳,豈有可能逕自持未結帳商品離 去,何況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徒 手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即握在左手內,復作勢觀看其他商品後 旋即步行離去,自被告拿取本案順髮棒至離去之過程僅約10 秒,且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同行人,被告亦無上前追趕 他人之模樣,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 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 5頁)在卷可查,顯見根本無被告所述追趕家人之情事,且 倘被告確係要購買商品,豈可能未停留檢視商品後再加以選 購,反而隨機拿取櫃位上商品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實係徒 手竊取本案順髮棒後欲儘速離去,以避免竊盜犯行為他人所 察覺。至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有要竊取本案順髮棒,就會放進 自己的包包,不會拿去垃圾桶丟等語,而本案順髮棒確遭被 告丟入垃圾桶內,係經詢問被告後始至垃圾桶拾回等情,亦 為告訴人陳筱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堪認 被告確於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又將本案順髮棒丟入垃圾桶; 而被告於竊取過程中,僅迅速拿取本案順髮棒後約10秒即離 去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反而可徵被告實係隨機、迅速竊取 物品,才會於竊盜得手後,始發覺本案順髮棒僅係幾乎被使 用完畢之試用品,並因而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垃圾桶內。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曾因至 百貨公司竊取商品,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竟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 心存僥倖,又於相類之情境下竊取物品,所為實無足取,且 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念及被告 案發後有至上開專櫃道歉,並買下與本案順髮棒相同之商品 1個,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其公司立場係不 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順 髮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陳麗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 物中心A1館OHANA MAHAALO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筱均管領之O 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陳筱 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筱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所竊之物品照片、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6586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31

TNDM-114-簡-101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2025-03-25

TCDV-114-補-712-202503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 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完畢。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 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號:CH247703,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予伊 。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 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即未 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 、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 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2084-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 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 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 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 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 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 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 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 ,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 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 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 、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 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 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 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 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 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 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 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 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 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 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 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 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 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 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 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 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 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 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 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 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 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 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 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 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 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 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 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 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 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 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 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 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 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 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 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3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麗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93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盈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陳林月女與被告2 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已買賣為 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8萬5,8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6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萬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3,800 元)=248萬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補-20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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