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
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
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
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
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
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
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
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
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
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