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制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1-1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高米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郭勇佐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其以預約○○○○為由,擬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請病假1日就醫,於111年6月14日填具調課申請單 ,惟當日未完成調課程序。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31日方發現 其差勤系統上未有111年6月17日請假紀錄,遂於111年9月1 日填具假單補請病假,經被上訴人學務處學務主任以本案因 校長交議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上訴人請假逾期已久 等為由,退回其申請。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提出報告書 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結 果,仍以111年9月19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700208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預約○○○○看診而需請假,該請假事 由符合教師法第35條所謂「正當理由」,則本件請假應予准 許,故本件係未完成請假程序,而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在勤。 又本件爭執應非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6點 第1項所列「教職員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或出差手續而擅離 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而係屬是 否構成「無故不在勤」之要件,故應審酌上訴人據以請假之 理由是否正當。查本件係發生在多數老師不需到校之疫情期 間,因此,老師未到校為當時之常態,不會影響職務之執行 ;上訴人因要請假而於4天前即安排調課事宜,將111年6月1 7日共4小時之課提前或延後上課,且將調課資料送交教務處 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雖於17日未到校,但仍持續關懷調 課上課情形,於發現問題後旋即採取另定時段上課之措施;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發現無請假紀錄即主動提出報告。由以 上過程可知,上訴人實無任意無故不在勤,被上訴人應審酌 上情以決定應否同意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得否判斷為「無 故不在勤」,並處以「曠職1日」之處分,惟原處分未予審 酌,僅以形式上未請假且不准請假而認係曠職,原判決亦疏 未予審酌即認原處分無得撤銷之原因,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辦理請假手續,應事 先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請假單,如其課務安排有變動時,另 應填具書面調課申請單,採行雙軌制,且二者程序不同,而 無法互相取代。職是,上訴人如需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辦理請假程序及調代課程序, 不得謂已申請調、代課程序,即免於請假之義務。上訴人未 依規定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111年6月17日未到校出勤; 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請病假原因係預約○○○○,並非當日遇 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則其於事後 111年9月1日之補請假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前開補請假單,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核以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自屬有 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違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68-2025031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 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 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 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 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 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 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 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 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 ,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 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 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 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 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 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 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 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 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 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 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 「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應百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應百如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 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係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 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各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939號、第2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 定令於同年6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 字第755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與同案收受贓物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就毒品部分各改判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後案)。則聲請 人因前案經裁定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後案,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後案 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 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 確定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認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所列事由相符之 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 以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6-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7號 聲請覆審人 陳政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政彥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87年8月4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 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上開判決有違「除刑不除罪」之意旨,亦違反大法官 釋憲「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 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 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 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 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 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 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 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 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 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於88年7月1日上 午11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 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 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 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初犯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 定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 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 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謂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7-20250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福生(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後,經臺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有該會議 紀錄足參,並有性侵害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 可資參照,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聲請強制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 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 「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 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 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 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 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 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因不服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 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 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建議 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2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935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 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 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心中11 4年2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51、297至322頁)。  ㈢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 「中高危險」,並指出整體評估受處分人尚可察覺自身危險 情境且具明顯嫌惡源,但案情反思性仍較表淺,較難察覺自 身需求,也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受處分人近期 團體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又其自述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及 對他人行為不滿而辱罵等事件,評估受處分人衝動性較高, 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 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 0頁)。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所 載,認:「六、綜合評估:㈠處遇狀況:⒈課程表現消極被動 ,於治療師的引導或鼓勵下,回應亦顯簡短,多表示『沒意 見』。⒉對案情的解釋,根據入監資料、過去的處遇紀錄等資 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評估個案雖有明顯嫌惡源,尚 可了解自身的危險情境,然其對反思薄弱、自我覺察度較低 。且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個案持續有高衝動性 及性需求,在性態度上明顯輕率,較難維繫長久、穩定的親 密關係。」、「㈡再犯風險評估:個案衝動性較高,且情緒 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或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 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其性態度輕率且負面的司法 及處遇態度。」、「㈢評估個案認知扭曲,缺乏現實感,須 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且未因服刑學到教訓。另於身心治 療、輔導及教育過程中,坦承使用相同手法多次,但只有幾 個人對自己提告。對於選擇從事特殊行業女子犯罪且不支付 金錢的方次滿足性需求之原因,無法提出犯罪動機觸發原因 與反思,無法排除個案可能有尋找特定被害人類型的特性。 經社區處遇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㈣個案雖對入監服 刑有高度嫌惡源,但抱有使用誘騙且不支付金錢的犯罪手法 有可能只會被判詐欺的僥倖心理。個案雖已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 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之缺失等,評估再犯風 險仍高。」「㈤綜上,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 與約束,並應依其具體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 適治療方法與程序,確認個案可避開具誘惑的危險情況,以 及學習後續在社區當中的生活適應的技巧至再犯之危險顯著 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 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 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 、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 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 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 ,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雖以自案件確定迄今皆無再犯,無再犯之風險, 且於執行完畢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皆無遲到 、早退之情,雖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偵查中,惟該案似有 誤認受處分人為加害人之情況,希望不用強制治療云云,洵 無足採。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為3年。  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33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283-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春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下稱本案) ,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同一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 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 ,而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 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 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 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 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 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 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本件聲請人在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有下列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紀錄: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少年法 庭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⑵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 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⑶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 0年度少調字第905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本案再於92年6月8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同 年7月16日2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以上,依法自應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 處罰。是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依當時採行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 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陳述後,雖以聲請人補償之請 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2年之補償請求權時效為 由予以駁回,而未論及本件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其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謂本 案有一罪二罰情形,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2-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簡-13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