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萬得
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萬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萬得財產新
臺幣(下同)797萬4,038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797萬4,03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797萬4,038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