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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1月12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910元、電信費 26,896元、小額代付款6,759元及專案補貼款6,776元,共12 ,409元,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合 計被告共積欠84,565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 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述電信費、小額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合計84,565元未付,嗣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債權 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帳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 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門號尚積欠至108年5月份電信費共26,89 6元未繳,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遠傳公司電信至遲自1 08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2年 時效期間,於110年5月屆滿,遠傳公司嗣於113年1月4日將 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前開時效上之不 利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8年5月份小額代付款共6,759元未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 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 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 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 用。承上所述,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108 年5月前積欠之小額代付款,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91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46-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2,661元,原債權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 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61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589-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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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姿逸 一、債務人呂姿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 法第77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受讓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呂姿逸電信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4,364元,債務人陳湘云係103年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連帶清償債務人呂姿逸積欠之費用,請求債務人呂 姿逸、陳湘云連帶給付4,364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呂姿逸出生於85年,於103年簽 約時未滿20歲且未婚,監護人係父親,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雙方所訂契約,須 經債務人呂姿逸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依 債權人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僅有債務人 呂姿逸之母親簽名,並無父親之簽章,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呂姿逸之父 親同意債務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文件影 本,或是債務人成年後簽章續約之證明文件影本,債權人於 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無當時債務人父親法代簽名同意書, 是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未得債務人呂姿逸之父親允許或承認 ,不生效力,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 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 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 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 ,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 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28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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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邱素惠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雖然曾有使用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然並非在遠傳電信公司,應該是 被盜辦。且被上訴人關於電信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系爭門號係從其他電信公司 攜碼至遠傳電信,依上訴人所述並非遭盜辦。上訴人二審始 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原審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至2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陳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行),難 認有何遭盜辦之情形。且電信費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上 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上訴人曾繳納民國108年2月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收取電信費帳單並繳納電信 費。堪認系爭門號,確實為上訴人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   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曾表明 被上訴人請求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行 ),足見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就原審所述具體化其主張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得允許上訴人提出。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電信費,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 人自陳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開始欠費,至112年2月23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31行、72 頁第1行),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11年7月1日始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云云 ,然債權讓與並非時效得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為前述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非謂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然請求權為債權得據以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旨。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簡上-33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啓原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啓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啓原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促-1640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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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使用(下稱甲電信契約),嗣於105年9月 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係原門號00000000 00申請續用)使用(下稱乙電信契約,與甲電信契約合稱系 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甲電信契約於103 年3月21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381元未付,經台哥大公司於1 06年8月21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而乙電信契約於106 年4月6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電信費4,556元、小額代付款1,077元及專案補貼款6,7 76元,共12,409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14,790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 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90元,及其中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期 間,並分別自103年、106年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辦甲、乙門號 ,惟未遵期繳款,甲、乙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 6年4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 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4,790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伊,亞太電信則 於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債權讓與伊,經伊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係甲電信契約之契據);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 期、106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 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係乙電信契約之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 11至24頁),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 信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尚積欠105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6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共4,556元未繳,復自承乙電信契約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 約(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亞太 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亞太電信嗣於 109年9月11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 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訴請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積欠106年1、2月小額代付款共1,077 元,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依該通知單計費項目欄記載,前開小額代付款 係受委託提供Google Play金流服務,代被告支付麻將神幣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其性質係屬墊付款,而非行 動通信商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乙電信契約經亞太電信以被告未遵期付款為由,於106年4 月6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亞太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行使小額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於121年4月7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代付款(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4)  ⒈按電信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 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意見足參。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 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甲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續約專案內容記載,該專案名稱為「(新銀髮月租5折)26 8H(36)」,續約指定資費為299型以秒計費,被告並提領T WM-F101(3G)專案商品1組,再依甲電信契約續約專案重要 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所選用之專案資費內容為299型以 秒計費,於36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134元,另搭配行 動上網資費catch 3G 0型(國內上網收費上限2,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就電信 服務部分所得之差價利益,因該專案係採按月減免語音月租 費,並搭配行動上網資費服務,是其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取決 於使用期間久暫及各該月份使用上網量,所享有之優惠利益 係一個整體,無從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尚難 認被告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  ⑵次依前開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於36個月內 須選用2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 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補償款3,000元,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 本院卷第31頁),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非將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 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即無 必然關聯,益見甲電信契約收取之資費補償款不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⒊就乙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乙電信契約記載,該專案名稱為「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 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方案內容為月租費「$399*6+$499* 24」,限選資費499,合約期間30個月,提供語音優惠不分 網內外(不含市話)第3分鐘免費,及國內行動上網前6個月 上網吃到飽,第7個月起2GB,暨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 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0元之服務,專案補貼款=終端設備補 貼款+實際已贈送之電信優惠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手機部 分所獲差價利益為8,500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亞太電信 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外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 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再由原資費內含 傳輸量前6個月上網吃到飽,第7月起按2GB收取費用以觀, 足見被告選用該專案可得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 月使用量,況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整體 利益,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自無從按合約 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因申辦該專 案所取得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有於商品費用,而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適用。  ⑵次依前開專案第3欄位第1條約定,本專案於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 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比例計算,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係約定而來,電信 優惠補貼款則隨用戶使用時間久暫而增加,均非將差價利益 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益見前開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 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要難認前開補貼款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⒋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契約前述專案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 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 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 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事先約定 用戶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分別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受讓 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因其性質係屬違約金,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⒌承上,甲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 3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乙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 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 自103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專案補貼 款請求權,並分別自前開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各於118 年3月22日、121年4月7日屆滿。原告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 信分別受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於112年1 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4所示專案補貼款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即乙電信契 約終止後之次一結帳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4元(即附表編號1、3、4),及其中6,776 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即甲門號) 專案補貼款 3,000×(0000-000)÷109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81 2 0000000000 (即乙門號) 電信費 567+1,960+2,029=4,556 4,556 3 小額代付款 89+988=1,077 1,077 4 專案補貼款 8,640-[(8640/913)×197]=6,775.7 6,776                            合 計 14,790

2025-01-20

KSEV-113-雄小-11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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