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機 號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套件,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 42,525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機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8620-7 1 92

2025-03-13

TPDV-114-除-259-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鈴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鍾珮珊(即鍾秀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906

2025-02-26

TPDV-114-除-173-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 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 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 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 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 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 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 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 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 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 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 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 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 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 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 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 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 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 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 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 ,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 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