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