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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馬毅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潘顗竹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23日屏複法土字第61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簡稱附圖)所示000⑴部分磚造建物、000⑵部分鐵皮棚、000⑶ 部分鐵皮棚、000⑷部分水泥鋪面、000⑸部分水塔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 返還土地。  ㈡另否認被告曾與伊之母親潘柳花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 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潘柳花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 僅係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需經正式移轉登記後,被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縱然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無從將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特定於具體範圍,而排除其 他共有人之利用,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地上物, 仍屬無權占有,仍不得作為其合法使用之權源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二姐即原告之母訴外人潘柳花於87年間,因考量奶奶 潘郭蓉妹年邁獨居且無人照護,遂央求斯時於外地工作之被 告返鄉照顧潘郭蓉妹。因伊之住家位於屏東市區往返不易, 潘柳花遂於87年9月8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 12予伊,並指定特定位置面積約100坪,供伊建造房屋居住 使用,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 「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切結書), 伊則於93年11月間如數付清,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嗣潘柳花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月4日繼承 系爭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原告既為潘柳花之繼承人,本應 繼承伊與潘柳花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契約之 拘束,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生,自屬有權 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審理時未曾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25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屏登字第000000號土地合併 分割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89至1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6 3至169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35頁)可參,自堪信 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1/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之4 地號,係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繼承自母親即訴外人潘柳花 。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875.90平方公尺,係於101年6月間 ,經潘柳花申請將同段000地號(原始面積為:3,947.04平方 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同段256地號(原始面積為:4,0 94.33平方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合併後分割,而劃分出 同段000地號(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000 之1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000之2 地號(面積:2,665.46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等3筆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於87年間即建造完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區域,其均為被 告1人搭建而占有使用中。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面積均返還原告,是 否有據?被告主張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能提出堪信為真之「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為證,並該 切結書內容核與證人潘秀美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本件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本院卷第75頁參照)為證,主張當初在87年9月8日,係 以100萬元金額向潘柳花購買系爭土地1/12之使用權,雙 方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且有潘柳花及其夫馬興瑞( 按即原告之父)簽名,並其上亦載明93年11月間價金已經 付清,足見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而查 ,系爭切結書首遭原告質疑為真。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後,嗣經該局113年12月30日 調科貳字第113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說明鑑定意 見略以: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馬興瑞」簽名為真, 其餘內容則因參考資料未足而無從鑑定真偽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8頁參照)。而經細繹該切結書內容,本文大致 載明:被告向潘柳花以100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土地1/12之 權利、不指定土地上特定方位等語,下方手撰附註則載明 :100萬元迭次給付及至付訖之時序。雖原告主張,系爭 切結書既然僅有其上之馬興瑞簽名為真,其餘內容均無從 證實真正,則系爭切結書即不能視為有意義之文書,而堪 以表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本件亦據原告聲 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潘秀美(按即潘柳花之妹、被告之姐)證 述略以:「我知道潘耀彬【按即被告】有在87年間給潘柳 花100萬元,但是買賣還是抵押我不清楚,潘耀彬大概十 幾年前跟我講這件事。」;「先前我哥哥過世,奶奶沒有 人照顧,我跟潘柳花(她是我姐姐) 還有被告三人就協議 在潘柳花的土地上蓋房子,讓奶奶在裡面住,一開始都是 潘柳花在照顧奶奶,潘耀彬當時在高雄工作,後來20幾年 前潘耀彬有搬回屏東,就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他是白天外 出工作,晚上回來房子內住,白天仍然是潘柳花照顧奶奶 。」;「被告曾經有跟我提過跟潘柳花有書面協議,但我 不曉得內容為何,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100萬元的金錢往 來,細節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我有聽被告跟潘柳花的先生 馬興瑞講過。」;「奶奶大概10幾年前過世,過世之前白 天都是潘柳花在照顧,晚上應該是被告在照顧,因為潘柳 花不住在該處,她是住在附近其他房子。」;「房子當初 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過世,我沒有聽 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房子)位 置我不清楚,但當時是馬興瑞找人來蓋,但他都有跟潘耀 彬講,他們當時有商量要怎麼蓋。」;「100萬兩個人都 有講,我們在商量蓋房子時馬興瑞跟被告都有提到這件事 。我在猜他們是為了擔保所以請被告要提出100萬元。當 時他們在講時,我有在場,意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 ,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法官問:所以當時馬 興瑞跟被告的約定究竟有否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有約定期限 ?或者是有約定被告在某個期間內一定要搬走?)當時沒 有約定(使用)期限,也沒有約定要拆屋還地,其他的我不 清楚。」等語。經將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意旨 互為勾稽,堪認其情大致吻合,而能認定於87年間,確有 潘柳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交易事實無訛。從而被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權,其使用已經原地主潘柳花 之許可等節,即非虛妄。   ⒉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惟其上之交易標的雙 方係明載,為系爭土地原地號000之4之所有權1/12,經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分割前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947.04平 方公尺(現況為2,875.90平方公尺),1/12之權利範圍僅為 328.92平方公尺,核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 達595.13平方公尺,顯有落差,系爭切結書自不足以認作 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惟查,固系爭切結書所 載雙方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分割前1/12之權利範圍,惟該 切結書係雙方於87年間簽立,又本件已據證人潘秀美於上 證述以:「房子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 過世沒有聽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 「當時他們【按指馬興瑞與被告】在講時,我有在場,意 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 」、「當時雙方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約定要在一定期限 內拆屋還地」等語。足見,在奶奶95年過世後,被告斯時 尚持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據潘柳花或 其夫馬興瑞交涉返還系爭土地占用。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潘柳花就名下土地之處分及管理, 並非全屬不明究理之人(詳後述),如非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地上物之占用於95年後迄至潘柳花過世前,有容許被告有 權占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應無潘柳花無端容認被告無權 占用迄今近20年可能,是縱然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部 分權利買賣範圍實小於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占用面積,惟被 告與潘柳花間於87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就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占用既有如前說明之雙方間足堪推知之使用合意,則 本件亦無由僅以前情而能全盤否定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附帶說明者為,原告固亦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土地買賣契約性質,本件既買賣雙方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 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充其量僅取得得請求潘柳 花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據此肯認被告得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然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1/12所有權 未經辦妥移轉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然非不得 解讀為,被告於給付價金後,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範圍已經潘柳花允諾,而取得該部分地基之合法使用 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本院認定之前開背景 事實扞格,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柳花係至111年10月間過世,被告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5年,衡情如非經原地主潘柳花 應允,被告應無可能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未曾受 追討返還土地之非法占用:   承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初始係於87年間即已矗立,此為兩造 無爭執,且依證人潘秀美前揭證述,系爭地上物亦係被告委 請馬興瑞協助建造,並由證人出資100萬元,參以系爭地上 物於奶奶95年間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用並使用迄今,又 潘柳花係直至111年10月間方過世,如非被告與潘柳花間已 就現狀有明示、默示管領約定,被告諒無從繼續非法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面積迄今而未曾受追討。又以,馬興瑞係系 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亦為潘柳花之夫,且依前開證人潘秀美 證述,其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占用系爭土地過程,亦多有 涉入為其妻即潘柳花主張權利情事,又馬興瑞亦係111年6月 間過世(本院卷第1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參照),如 非潘柳花已有應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本件占有使用,亦難想 像被告竟未據馬興瑞出而主張(代其妻)索討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用迄今。並查,系爭土地分割前,於101年6月間,曾經潘 柳花將名下所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以合併後分割成系爭000 地號、訴外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方式,而為 所有權之配置、處分,堪認潘柳花就名下財產並非全無管領 意識之人,而此時已據奶奶95年過世後近6年,如被告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想像有何理由潘柳花未曾併同積極 索討被告返還占用,甚至容由被告繼續無端使用系爭土地長 達10餘年而直至潘柳花過世。上情在在可證,如非潘柳花與 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上合意,諒 無有被告安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餘地。本件原告 既係繼受系爭土地權利自潘柳花,則潘柳花生前就系爭土地 對被告應負擔之容認占有使用義務,即應一併繼受,被告依 此主張係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占用與原 告,並無理由,被告本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2-訴-18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龍井區新興段12建號建物),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同段 11建號建物,該11號建物與上述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相鄰。上訴人在其11建號建物上增建三、四、五樓層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越界建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8月16日申請測量時,始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 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惟遭上訴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二審補陳: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有12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之11號建物前方以建 物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如未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各自使用 之範圍為界線,而認定本件雙方建物後方因各自建造牆壁使 用,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故應以雙方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 上訴人所稱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 分,均非屬原始興建部分,係屬上訴人事後違法增建部分, 上訴人於增建當時,即應注意增建地上物上有無越界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 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所 有之11號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即11號建物原有房屋上違法 增建3至5層樓,建物後方違法擴建1至5層樓部分均屬違法之 違章建築,業經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3日中市都 違字第11002121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再案,屬110 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 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 ,未自行拆除則由市政府列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 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護而得保存。且本件爭執僅涉及 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自無上 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⒈本件無論係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點, 兩份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黑色線)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 水龍頭連接線(紅色線)或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牆邊連接線 ,均自屋前開始即有偏移之現象。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均係於68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兩筆建物均係 由建設公司起造,非係兩造自行起造,是以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鑑測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偏移。⒉ 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有偏移,則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始建造部 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變更。⒊針對上訴人嗣後增建之部 分,上訴人係依據系爭11號建物原始牆面(即系爭建物之共 同壁)向後延伸為增建,是以應以上訴人所指:屋前磁磚中 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為本件鑑測之依據。⒋依據上訴人指 界之測量結果,本件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尚 包含原始起造之越界部分),且增建部分係於88年間即完工 ,迄今長達22年,更何況越界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若命 上訴人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11號建物於68年即完工 ,增建部分於88年完工,原告之前手就上述增建部分長達22 年均未主張,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鄰地所有人容任越界之情 形。⒌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 ,系爭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僅限制被上訴人 些微所有權,即被上訴人果真受損,亦屬些微損害,反觀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均為11號建物之結構壁,將對 該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巨額拆屋費用,系爭 11號建物亦會加速老化,甚至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上訴 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⒍就系爭越界部分 ,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同意向原告價購。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前手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被上訴人受讓後 自不得再行爭執,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顯有 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違誤。若本件未合乎民法第796條之 推定,懇請均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上 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共同壁存在,實與 事實不符,且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0.9平方公及2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鉅,若貿然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 小於系爭12號建物、緊鄰11號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 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是以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免為全部之 移去或變更。再者依據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土地 之地段價格一坪不足新臺幣30萬元,然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拆 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拆除 及修補之費用部分均未詳加調查兩造間之損益,即逕為判決 ,非無可議,顯非適法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同 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取得台中市○○區○○段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如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2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 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壁,為共同壁之延伸,上訴 人並無自行再砌磚牆面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4月14 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執雙方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以建物 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而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 造所有系爭建物本來只有1、2樓,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 分確實為兩造事後所增建,係被上訴人先增建3樓,上訴人 事後在增建3樓以上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 本院認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分既為兩造事後所各自於不 同時點所增建,系爭建物即應以其各自使用之範圍為界線, 應無共用壁延伸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系 爭建物後方因兩造各自建造牆壁使用,無共同使用部分,故 應以兩造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紅牆與黃 牆交界處為界之認定並無違誤。   2.而上訴人所有1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部分0.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一節,亦據原審會 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龍 地二字第1110009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於增建之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前手有先就12號建物 進行3樓增建部分,則上訴人理應於其11號建物進行3樓以上 增建、擴建部分前,先行測量建築界址、確認其所有13號土 地之使用界線為何,惟上訴人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於增建11號建物3樓以上及建物後方擴建部分時,有先行測 量以確認系爭建物間之地界處為何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係依據建物原始牆面向後延伸為增建云 云,以解免其越界建築之責任,進而主張其因此得合法占用 他人土地。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 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2.上訴人抗辯所有11建號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時,即有偏移,3樓以上增建係於88年完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對11號建物提出異議,即已知悉11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前手於11號建物3樓以上興建完成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顯屬無據,自不足採,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另抗辯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增建部分越界部分為結構壁,若予拆除,將對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鉅額拆屋費用,加速11建號建物老化、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云云,惟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越界部分係事後之違法增建,並無礙原始起造之11建號建物主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係屬上訴 人所有11號建物之屋後增建部分,為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部分,此部分除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回覆被上訴 人陳情之電子訊息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外,亦可 認該越界建築部分確屬11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 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 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後續亦由市政府列 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 護而得保存,且上訴人亦有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 確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並未就該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之地上物範圍,非屬11號建物之合法建築部分,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 當利益,並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 部分地上物部分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及本件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 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及權利濫用 之情形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越 界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2-簡上-18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榮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榮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96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 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 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 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 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 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區擅自占用之行為,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容有未恰。 (二)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土地,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 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進行前揭行為,惟無證據顯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而其知悉本案土地 為國有土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 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2.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調解成 立,且已按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情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回復原狀及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涂榮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欽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涂榮欽明知在 國有林區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如有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又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設置有 關附屬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 得擅自墾殖,其為使用本案林地,竟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雇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而未遂。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 巡視員賴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進行林野巡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舜雲、黃鉑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疑似 占用案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等資料 、112年6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 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 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 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 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行為 1 102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興建建物、觀景平臺(被害面積495.08立方公尺) 2 103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設置流動廁所、舊有道路上新鋪設水泥(被害面積246.83立方公尺) 3 112年4月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開挖整地、移除植被後,種植紅彩木及五葉松(被害面積322.59立方公尺)

2025-03-27

TCDM-113-簡-246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鎮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鎮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興建北營將軍符位之 小型水泥建物(面積0.0012公頃)1座,以此方式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嗣於同年2月4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告知 吳榮鎮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要求其拆廟還地未果,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表、偵辦森林法占用案現場照片、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7日中管字第11331 033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占用現場照片及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線與北營將軍位置關係、 占用完成後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6日庭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 罪。  ㈡被告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 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 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本案審酌被告有上述占有 之事實,惟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 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可見整體情節 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 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 ,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 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 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CDM-114-訴-58-2025032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 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 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 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 ,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 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 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 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 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 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 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 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 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 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 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 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 ,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 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 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 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 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 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 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 ,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 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 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 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 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 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 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 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 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 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0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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