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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 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 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 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 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 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 ,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 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 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 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 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 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 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 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 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 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21

CTDM-113-簡-2655-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ONG SAEW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TANONG SAEW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TANONG SAEWANG後,被告TANO NG SAEWANG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TANO NG SAEWANG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TANONG SAEWANG所犯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是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且被 告TANONG SAEWANG現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TANONG SAEWANG有逃亡之虞,又依同 案被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 來台,介紹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同案被告SAEKUE WAR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 洛因,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TANONG SAEWANG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TANONG SAEWANG亦坦承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TANONG SAEWANG將來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TANONG SAEWANG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TANONG SAEWANG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YUSUF(中文姓名:由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YUSUF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AHMAD ZONI ARESTHA」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MUHA MMAD YUSUF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AHMAD ZONI ARESTHA 」之署名,以示其為「AHMAD ZONI ARESTHA」之人,並無表 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 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偽簽「AHMADZONIARESTHA」之署名 ,除足生損害於「AHMADZONIARESTHA」外,並造成警察機關 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專勤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滯留之外籍勞工,潛藏在我國 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其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AHMAD ZONI ARESTH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MUHAMMAD YUSU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YUSUF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抵台,原為經依法申請 入境之印尼籍移工,惟於111年2月7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 撤銷居留許可。MUHAMMAD YUSUF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華路101巷口之金山凱悅 飯店新建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MUHAMMAD YUS UF為掩飾其為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 「AHMAD ZONI ARESTHA」之簽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 損害於AHMAD ZONI ARESTH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YUSUF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MMAD 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AHMAD ZONI ARESTHA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2024-12-31

KLDM-113-基簡-4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訊問被 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 工,非法滯留在台期間,居無定所,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 ,最終經通緝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羈押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緝-4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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