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