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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凃俊豪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通訊軟體帳號Telegram(即飛機)暱稱「WE PLA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通訊軟體「音 樂教室」群組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萬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後,於同年6月22日13時18 分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犯行 ,因而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被訴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上訴人雖亦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已於原審撤回 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三審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連續犯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式自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署押等罪,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該案件起訴聲請人於94 年11月14日,在臺中縣○○市○○路000號○○音樂教室,竊取古 慧梅黑色短皮夾1個之犯行,實係聲請人另基於違反檢察官 限制住居處分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名,此與移送併辦之其餘犯行,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規定不當,爰提起再審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觀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連續 犯、牽連犯論斷之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而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並不相侔。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本院無依聲請調查證據及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HM-114-聲再-1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 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 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 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 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 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 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 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 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 ,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 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 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 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 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 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 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 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 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 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 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 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 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 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 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 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 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 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 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 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 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 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 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 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 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 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 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 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 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 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 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 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 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 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 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 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 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 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 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 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 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 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 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 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 ,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 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 ,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 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 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 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 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 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 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 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 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 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 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 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 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 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 「(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 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 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 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 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 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 ,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 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 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 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 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 ,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 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 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 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 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 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 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 ,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 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 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 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 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 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 ,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 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 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 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 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 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 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 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 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 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 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 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 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 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 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 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 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 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 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 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 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 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 。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 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 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 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 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 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 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 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 ,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 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 ,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 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 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 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 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 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 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 ,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 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 、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 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 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 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 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 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 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 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 ,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 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 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 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 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 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 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 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 ,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 ?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 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 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 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 ,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 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 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 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 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 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 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 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 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 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 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 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 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 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 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 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 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 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 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 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 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 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 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 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 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 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 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 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 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 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 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 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 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 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 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 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 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 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 ,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 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 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 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 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 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 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 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 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 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 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 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 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 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 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SLDM-112-訴-79-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 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 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 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 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 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 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 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 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 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 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 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 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 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 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 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 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 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 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 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 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 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 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 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 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 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 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 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 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 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 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 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 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 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 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 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 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 ,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 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 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 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 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 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 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 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 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 ,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 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 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 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 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 ,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 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 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 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 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 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 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 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 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 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 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 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 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 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 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 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 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 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 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 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 ,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 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 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 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 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 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 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 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 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 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 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 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 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 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 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 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 ,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 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 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 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 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 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 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 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 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 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 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 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 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 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 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 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 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 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 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 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 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 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 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 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 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 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 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 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 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 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 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 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 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 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 (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 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 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 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 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 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 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 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 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 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 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 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 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 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 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 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 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 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 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 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 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 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 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 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 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 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 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 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 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 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 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 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 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 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 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 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 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 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 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 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 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 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 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 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 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 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 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 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 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 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 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 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 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 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 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 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 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 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 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 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 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 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 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 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 、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 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 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 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 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 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 ,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 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 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 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 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 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 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 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 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 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 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 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 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 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 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 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 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 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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