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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 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 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 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 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 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 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2-202502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退 休)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駐菲律賓代表處(即駐菲律 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前大使徐佩勇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對該駐處僱用之菲籍 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經乙女於112年6月29日向外交 部提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監察院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 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任駐菲代表處大 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害 人乙女擔任英文秘書,業務工作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 、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 寫等,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 經評定工作表現良好、學習態度佳,自112年1月1日正式受 僱該駐處。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有下列性騷擾行 為(關於移送範圍,移送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被付 懲戒人對乙女之性騷擾行為,包括彈劾案文第2至4頁甲證3〈 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第14至19頁甲證19〈外交部112 年8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決定書,下稱申評 會決定書〉所載之內容,爰依申評會決定書所載,一一臚列 ):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如下:「 被付懲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乙女:『有的,大使。』 被付懲戒人:『妳確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 開始拉乙女的襯衫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 輕觸碰了乙女的左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 付懲戒人:『對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 胸部很美麗,讓我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 女,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 他,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 懲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 人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 部。」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0 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地 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112年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 香奈兒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 到害怕。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 都熟悉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 女,試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 步,乙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 保證被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 間被付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 邀請乙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 但被付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非常不舒服、被冒犯、害 怕、沮喪、痛苦、憤怒等感受,甚至因此失眠,惟乙女畏於 被付懲戒人為館長之權勢,為保有工作,只能隱忍不發;直 至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22日又藉詞觸碰,乙女再也無法忍 受,惟擔憂該駐處無法公平處理,爰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 證據交由我駐外的1名國安人員(下稱D員,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協助向外交部舉報,其證 據有: ㈠乙女於申訴書指出:「2022年(以下乙女所稱「年」係以「 西元」方式表示)12月15日他(指被付懲戒人)指示我到會 客室,他問我還好嗎,我說不好。他向我說他能感覺到我有 些不對勁,我回說他在12月7日所做的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 、感覺受到侵犯,他解釋自2022年10月7日國慶酒會以來, 他的同事說我是最辣的女人,而且我的胸部暴露了,因為我 年輕、有魅力,他有時候作為一個男人,可能說了不恰當的 言語,他向我道歉,我因為想保住工作,於是接受他的道歉 。」「……我原以為過去幾個月來,我對他性挑逗行為已麻痺 ,但當天(係指3月22日),我在20:51傳了1封訊息給D員 ,問他可否見面討論自2022年12月發生的嚴重事件。22:00 ,我和D員見面,向他報告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2 日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我無法再容忍徐大使公然濫用職權侮 辱我。」「我因為無法再容忍他一再性騷擾,我請1名國安 人員向外交部陳報此案,這幾個月來我因痛苦和自責沒有睡 好覺……。」「……2022年12月7日的事件才使他的惡念暴露無 遺。至2023年3月間,他反覆的性騷擾行為進一步激怒我, 促使我揭露他的罪行。」「3月21日……,因為壓力又沮喪, 我只睡了2-3小時,無法容忍他一次又一次對我帶有性意味 的肢體接觸。」 ㈡112年6月13日駐菲代表處現任大使周民淦訪談乙女:「……3月 22日徐大使再度動手觸摸其胸部後,乙女在害怕驚恐情形下 ,向D員反映遭騷擾情事,並將相關證據交予D員,嗣該員即 回報國內。」「乙女表示,伊未尋求本處人事人員協助係擔 憂無法獲得公平處理,故伊向本處外單位人員尋求協助並表 達二訴求,即將徐大使調返回國及保障伊在本處之工作權益 ……。」 ㈢乙女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專案調 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時陳述: ⒈「翻譯:(12月7日)……這一次被付懲戒人(該次訪談紀錄所 載『甲男』係指『被付懲戒人』,以下逕以『被付懲戒人』替代) 卻眼睜睜地盯著乙女打開這些禮物,乙女因為要打開沙發上 的禮物,所以用手蓋住胸口的衣服,被付懲戒人見狀後用手 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這個行為讓 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翻譯:乙女說在那段 時間的當下,她的心情非常失望、非常失落、也非常憤怒生 氣,所以在日記裡面,因為是她私人的,她都是用咒罵、比 較情緒性的言語……。」「翻譯:在2月16日的時候,……那天 被付懲戒人離她非常的近,被付懲戒人是到她的辦公座位, 非常的輕碰她的背,雖然是非常的輕,但是一個曾經遭受性 騷擾的乙女,是非常不舒服的……。」 ⒉「翻譯:關於3月22號跟國安人員見面這件事情,其實一開始 是她傳了一封簡訊給這個國安人員,是1位男性,然後跟他 說她想要跟他碰面,然後她想要跟他報告一些事情,這個國 安人員就說好,那就約在你家附近碰面,他們約在1家星巴 克咖啡裡頭,然後乙女就在這星巴克裡面告訴了這個國安人 員,從12月7號發生的事情,一直到就是今(2023)年的3月 所發生的這些事情,然後告訴這位國安人員說她真的受不了 了,所以才會向他來反映。因為除了12月7號的事件之外, 後續被付懲戒人又持續的、反覆的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事情 ,她當下是跟這位國安人員說,如果你可以幫我的話,我的 首要訴求是想要申訴被付懲戒人,但是她不想要讓被付懲戒 人知道,也就是一個匿名的舉報,那為什麼希望是匿名的舉 報?是因為她完全不想要影響到她的家人,然後也不想要她 自己的姓名被曝光,那個時候為什麼不辭職?是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辭職之後,下一個接任的秘書就會變成下一個受害人 ,問題根本沒有辦法解決。其實她從12月7號以來,她就感 到非常的恐懼,而且長期的失眠,……。」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僅承認於111年12月7日說錯話 ,以及拍掉頭皮屑之行為係經過乙女同意,其餘則予以否認 ;惟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乙女性騷擾: ⒈就被付懲戒人坦承對乙女說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 nd I like to see」部分,實已構成性騷擾: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外交部提出書面報告,承認: 「……約6時30分許,本人與其閒話家常時,曾以玩笑口吻說 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nd I like to see,當下女 秘書因有同仁送公文予本人之腳步聲,即快速離去。」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說錯話,相當懊 悔……。我也有承認對女秘書說出不恰當的話」。惟女性胸部 為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欲他人無端觸碰、評論,而被付懲 戒人上述言語,在客觀上具性意味,且讓乙女主觀上有非常 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惟為保住工作,只能隱忍,爰就被 付懲戒人坦承之行為,實已構成性騷擾。 ⒉依乙女錄下之錄音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111年12月7日被 付懲戒人還有問乙女是否穿內衣、具性意味之言語、亦有觸 碰乙女等性騷擾行為: ⑴乙女以手機錄下111年12月7日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所說:「徐 :『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Uh, yes, S ir.』」「徐:『000, I’m sorry. When I touched you, I’m sorry... because your breasts so beautiful. You mak e me feel very excited.』」,上述錄音內容亦經外交部申 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被付懲戒人時播放,並經被付懲戒人 承認錄音中的男聲是他的聲音無誤。 ⑵該駐處邵詠潔副參事、行政組陳玲玲秘書於外交部人事處( 下稱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乙 女將其在辦公室加班時遭到性騷擾事件,於111年12月7日翌 日凌晨以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發送訊息告知邵詠潔 ,乙女未透露行為人是誰並表示害怕這位性騷擾者,邵詠潔 並於111年12月9日將此事通報該駐處承辦性平業務的陳玲玲 知悉。 ⑶該駐處C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人事處訪談時證稱:「曾在111年12月的第2週聽乙女提 及其遭徐前大使性騷擾之事件,惟不記得確切日期,這是乙 女首次向C員提到被大使性騷擾。乙女表示大使在未經她許 可下,觸碰她的隱私部位/胸部(touch her private part/ breast without her permission)。」 ⑷乙女錄下2人在111年12月15日的對話:「徐:『你最近還好嗎 ?你看起來有點不一樣,如果你有什麼事情想跟我談談,發 生了什麼事?』乙女:『事實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但是上 週三,你說我看起來很漂亮,而且你想看看我的胸部。』徐 :『好的,對不起,也許我犯了一點錯誤,我想我傷害了你 。』乙女:『是的,這對我來說確實有點傷害,……所以我很失 望,但我想保住我的工作。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受到侵犯 了,我當時很傷心,很困惑。』徐:『我為我所說的話對你道 歉,如果你感到不舒服、不喜歡,請讓我知道。』乙女:『我 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真不知道如何 向你啟齒我有多失望、多傷心。』徐:『我知道你的意思,我 非常抱歉,也謝謝你讓我知道,如果我說的話超出你的預期 ,請讓我知道。我很抱歉做了一些事,因為你年輕又有吸引 力,有些時候作為一個男人會說出不恰當的話。我很抱歉說 出讓你不舒服的話,或是讓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事,如果我要 做什麼事,我會讓你知道,有些話我說出是來自人性。』」 ⑸陳玲玲於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 「111年(紀錄者誤繕為112年)12月22日……徐前大使表示對 乙女可能有不適合言語,爰在陳員見證下,徐前大使親向乙 女就言語間可能造成她不舒服致歉,乙女面無表情回應好、 瞭解、接受道歉。期間徐前大使以中文向陳員表示,渠係就 口頭稱讚乙女胸部很漂亮致歉。」 ㈡關於111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要求看乙女的胸部:依據乙女 錄下2人在111年12月9日的對話內容:「徐:『那是000000給 你的嗎?』乙女:『是的,大使,要給PCCIC President,000 0 00000000』徐:『喔,00000000 好的。』徐:『讓我再看看 妳的胸部,沒關係的。』乙女緊張地笑。」足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當面向乙女道歉後, 於112年1至3月間以替乙女拍掉頭皮屑、髒東西為由而觸碰 乙女身體之行為,且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 ⒈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翻譯:乙 女說從今年的l月31號到3月22號間,她並沒有任何的語音錄 音檔。因為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跟12 月底的行為有點不太一樣。因為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 人對她的性騷擾的行為不是有可預期性的,而是改成說被付 懲戒人會以拍掉她身上的一些髒汙,或者說像頭皮屑,或是 毛屑之類的為藉口,然後去觸碰她的身體,比如說他會說妳 肩膀上,或者是妳的腰,或是比如說靠近胸部的地方,或是 屁股,就是下背部那邊有一些髒汙,或是有髒東西,他想把 它拍掉,所以都是非常突發性,或是只有一瞬間的,所以乙 女並沒有機會去錄下來,然後也比較沒有準備……。」而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則辯稱:「拍頭皮屑,是有經過她的 同意,我有碰到腰,但沒有碰臀部,我沒有意圖,我性子急 ,就直接動手拍掉。」 ⒉惟乙女有寫日記的習慣,亦有傳訊息給友人,有乙女應外交 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所提供之日記截圖、與友人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外交部提供之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該駐處監 視錄影畫面等可證: ⑴112年2月16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哇,我的老闆問 我的人生計畫,不是因為關心,而是他想延長駐菲律賓大使 的任期,希望我能在TECO再待5年或3年;我承認我想上法學 院,因為我一直夢想當律師,他問我當律師是為了賺錢還是 脫離貧窮,我說為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特別是弱勢群體及 貧窮者。(他嘲笑法律)他聲稱法律只適用於有錢人,我很 生氣,他盯著我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 的背,噁心,去他媽的。」 ②乙女提供其112年2月16日與友人以Viber傳訊對話截圖:「乙 女:『我想我的衣服太性感/緊了,我用1件白色毛衣覆蓋著 。』友人:『好吧,我只能說當時很好,我們會順利度過這一 天。』乙女:『他試圖看我的衣服裡面,去他媽的,這個狗屎 ,他媽的,我又開始緊張了,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他說話時會 用衣服遮蓋。』」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當天乙女確實穿著1件白色長袖上衣,而被付懲戒人 走到乙女的辦公桌說話時,有拍乙女的動作。 ⑵112年2月28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28日日記截圖內容:「你在哪裡見過每 天加班卻拿不到工資的員工?在TECO,你是最糟糕的,Mich ael Hsu(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我將再次晚點離開辦公 室,真麻煩,在疲憊不堪的同時還受到老闆的騷擾。別擔心 ,這裡有監視器,監視器不會騙人。」 ②乙女提供112年2月28日以Viber傳給友人的訊息截圖:「(我 認為這是他把它們從我衣服脫下來的藉口)我告訴他我很好 ,我會做的,我甚至聳肩擺脫他。」「他說他只是想去除那 些頭皮屑,我差點就說出我不在乎、愚蠢,我唐突的想法是 如此有效。我只希望我能當著他的面說他愚蠢和混蛋。我已 在去地鐵站的路上了。」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22分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乙女站在辦公室前門說話時,有拍乙女的 動作。 ⑶112年3月10日: ①被付懲戒人將1支香奈兒護手霜送給乙女,依乙女提供當天與 友人以Viber傳訊的對話截圖:「乙女:『你猜怎麼了?變態 老頭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乳霜,據說只是因為他喜歡我的味道 ?誰甚至會只是為了這個原因才費心給某人隨機送禮,對嗎 ?他瘋了。』友人:『除了告訴妳他喜歡妳的氣味之外,他還 說過別的什麼嗎?你如何回應?』乙女:『當他告訴我他喜歡 我的氣味時,我沒有回應。我只是看著。』友人:『你現在對 他的反應保持中立也是恰當的。我們現在沒有太多的資本去 對抗他。我們最多是被動的、不合作的。』乙女:『他試圖觸 碰我的右腿,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 。他以為如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 這混蛋腦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 我一起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我告訴他我不喝 任何酒或任何東西酒的類型(這是不正確的)。我拒絕了這 個提議,但他堅持要這麼做。」 ②乙女提供112年3月11日之日記截圖:「我昨晚無法入睡。我 在一直考慮去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他媽的,如果你的 性騷擾者隨時送你香水或面霜,誰不會感到焦慮?令人非常 憤怒的是,他在給我香水後還試圖碰我,你覺得我怎麼樣? 妓女?操你媽的,Michael Hsu!滾回臺灣吧!永遠不要回 到菲律賓!廢話,怎麼每天都能睡得這麼安穩?為什麼你這 麼開心?因為你相信我是嗎?我想打斷你的手。你怎麼敢就 這樣毀掉我?因為你的好色,在我想自殺的時候,你怎麼能 睡得這麼舒服?去你的,瘋子」。 ⑷C員於人事處訪談時亦證述:「C員認為除了111年12月之外, 112年2月份乙女還有遭到徐前大使性騷擾,而這是C員最後 一次聽到乙女向她訴說遭到性騷擾的事情。C員表示相較上 次,這次大使的騷擾行為更加謹慎小心(more careful), 但是仍然有口頭及肢體(verbal and physical)的騷擾行 為。」 ⒊綜合以上物證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為 乙女拍掉頭皮屑係經過乙女之同意,實屬辯解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外交部於112年4月間自國安系統獲知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擾情 事,遂於同年月11日請被付懲戒人到部說明,吳釗燮部長當 面詢問此事,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後,吳部長爰要求即刻調離 現職回臺,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並於當日以家庭因素為由, 簽請部長同意提前調部,該部亦於當天向行政院陳報調回被 付懲戒人,並迅於同年4月30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職調部程序 。 ㈤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外交部調查小組會議, 沒有讓我事先看過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有的是杜撰,有 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誇大,所以我當時在委員詢問時,其 實心思很亂,很生氣怎麼可以亂寫,所以我答的很凌亂。」 惟外交部申評會於112年8月15日召開112年第3次會議,事前 將乙女的申訴書提供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卻未出席會議 為自己辯解,顯然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性騷擾 行為,業經外交部申評會受理並調查後,於112年8月15日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有該申評會決定書可證。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 政懲處,惟衡酌派駐於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 ,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保護 旅居國外之國人權益,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 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駐菲代表處簡 任第14職等之大使,擔任駐外機構館長,更應謹言慎行、恪 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 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 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非常不舒服、恐懼、憤怒等感受 ,甚至因此長期失眠,且經乙女反映後,被付懲戒人仍繼續 為性騷擾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不僅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 譽及形象,核其言行不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外交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爰 此,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 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乙女之申訴書純屬乙女個人片面陳詞,且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從未經被付懲戒人對質;又乙女個人之 日記及聊天紀錄,未經核實;再D員(國安局派駐在駐菲代 表處組長)及C員之證言皆為傳聞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貳、答辯部分: 一、本案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僅依現有之資料而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5年加入外交工作行列,一向自律甚嚴, 對同仁工作要求也很嚴格,使一些做事敷衍卸責、結黨營私 的同仁心生不滿,藉機報復。 三、被付懲戒人3次奉派菲律賓,先後擔任簡任秘書、副組長、 副代表(公使)及代表(大使),共計近l0年,對菲律賓的 民情風俗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亦與菲律賓籍當地員工均相處 融洽愉快。於l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駐菲律賓代 表期間,先後共有4位菲律賓籍女秘書,如被付懲戒人真有 性騷擾女下屬之行為,何以從未聞前任女秘書有投訴情形。 四、乙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付懲戒人述及其父親在沙烏地阿拉伯 擔任菲勞期間死亡,死因不明。其在代表處工作後,乙女就 把被付懲戒人當作父執輩看待。故當被付懲戒人在111年12 月9日說了一句在一般菲律賓人看來是讚美她胸部的話,事 後當被付懲戒人經陳玲玲告知乙女覺得遭被付懲戒人的話騷 擾,被付懲戒人立刻於陳玲玲在場下,當面向乙女道歉,乙 女也接受了道歉。且因乙女喜歡穿著較為暴露之衣服,被付 懲戒人時常告誡乙女改正,所以才建議乙女在衣服之內再穿 一件內襯tube,並無性騷擾之意。 五、乙女自稱購有錄音筆,又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被付懲戒人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為何無該期間內任 何1次之錄音紀錄?如僅1次,可以說來不及,而乙女自稱被 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已對其性騷擾,乙女能不予警惕 ,10次均來不及?再依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乙女除 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 到有性騷擾之情事,且其等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 且差勤正常,均可佐證乙女所稱該段時間,被付懲戒人有性 騷擾行為乙節,確非屬實。 六、被付懲戒人的個性急又有潔癖,不可能隨便觸碰乙女;被付 懲戒人的工作非常忙碌,更不會有時間找乙女麻煩。l12年4 月28日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最後一天,因為乙女不知道被人 利用傷害被付懲戒人的結果是如此嚴重,當被付懲戒人向其 辭行時說「Let bygones be bygones.」,乙女出於內疚, 立即回覆「Yes, Sir.」接著乙女又說「I will visit you in Taiwan.」被付懲戒人說「You are welcome.」這也是因 為被付懲戒人是說話算話的人,乙女才會如此說。且若被付 懲戒人有乙女所稱之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被付懲 戒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 還站在被付懲戒人之旁邊。 七、112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 )刊出一篇匿名報導,汙衊被付懲戒人對女秘書強吻、脫衣 、擁抱及撫摸私處等下流行為,都是杜撰。時值#Me Too風 潮,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轉載報導及 評論,對被付懲戒人個人名譽及外交部造成很大傷害。這是 一個懂得操縱媒體及一個熟悉PTT運作的兩位駐菲代表處同 事合作的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向 刑事警察局報案提告誹謗,但經該局調查迄今仍未查得該匿 名者之IP位址,嗣刑事警察局將該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查,但迄今並無結果。更顯其 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意圖。 八、外交部迫於前述媒體的不實報導,方請乙女提出申訴。被付 懲戒人後自駐菲代表處的同事獲悉和被付懲戒人相處不睦的 嚴竹蓮公使(副代表)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付懲戒人冷落的 D員,自l12年12月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及乙女接受道歉後 ,就開始指導乙女私下錄音與被付懲戒人的談話,再由D員 加以協助剪輯,但其內容均係斷章取義。另向監察院寫檢舉 函,被付懲戒人推斷也是嚴竹蓮及D員所為。其二人意圖利 用網路及新聞媒體,先坑殺被付懲戒人一波,嗣再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坑殺被付懲戒人第二波,其等有序之操作,其目 的就是讓被付懲戒人身敗名裂,連想過一個安靜的退休生活 也不可得。惟請明察其等之行為顯不足取。 九、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服務38年,於駐美國代表處、駐吐瓦魯 國大使館、駐南非代表處及駐菲代表處服務期間,皆與女同 事相處和睦,沒有任何問題。此次因一句無心的話及個性急 加上有潔癖,遭到心存怨懟的同事慫恿乙女做不實的陳述, 讓被付懲戒人的名譽嚴重受損,外交部給予被付懲戒人記一 大過的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失去了大使的職務,被付懲 戒人的身心皆受到極大的折磨。乙女的日記可以假造,故意 用日記來佐證其指控的故事,引起別人同情。被付懲戒人在 駐菲代表處僱用的司機、工友及清潔女傭,沒有一個不說謊 的。菲律賓人認為只要說謊對自己有利,完全不會顧及道德 問題。目前在台灣有超過15萬的菲律賓勞工,很多僱主都有 遇過菲勞說謊的行為。 十、若仍認111年12月7日之行為係性騷擾,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二次向乙女道歉及另受外交部重懲,能予從輕量處。 參、調查證據部分: 一、向大安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提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 二、待證事項:證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卻找不到散布之 人,此舉與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不實之監視錄影截圖,以圖 使被付懲戒人遭受懲戒,如出一轍。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由被付懲戒人與乙女1l1年12月9日、同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 可以發現,乙女並無受人誘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 有言語之性騷擾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所述,其與駐菲代表處內同仁嚴竹蓮與D員之紛 爭,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無可採,況且被付懲戒人係自行懷 疑、推論該2人操縱誘導乙女為不實指控,毫無根據。 參、監察院所提彈劾案文均未以l12年6月9日PTT匿名貼文作為指 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肆、被付懲戒人以無稽、貶抑言論,以及駐菲代表處內部紛爭, 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日記、言詞、錄音等,導引為乙女係 被誘導而造假、說謊所致,足以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 試圖減損乙女所提事證之憑信性,以合理化、模糊其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請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以及其 已完成公務員退休,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 紀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即111年1月18日修正施行之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 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 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 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檢驗結果認為不妥當 ,再就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加以檢視,如受僱者對行 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未感覺被脅迫、被冒犯 ,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 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 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 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 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 打、核校及撰寫等。被付懲戒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 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下列之性騷 擾行為(行為包括言詞及舉動,下同):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錄下被付 懲戒人和她的對話。錄音譯文及乙女之解說如下:「被付懲 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原文: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有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妳確 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開始拉乙女的襯衫 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輕觸碰了乙女的左 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對不 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我 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被 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女 ,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他 ,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懲 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人 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 0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 地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香奈兒 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到害怕 。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都熟悉 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女,試 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步,乙 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保證被 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間被付 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邀請乙 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但被付 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及舉動與性或性別相關,均具有性意 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均非妥當,而乙女主觀上 亦覺得非常不舒服,感到被冒犯、害怕、沮喪、痛苦、憤怒 ,甚至因此失眠,依首揭說明,應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 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上開事實,乙女因擔憂駐菲代表處無 法公平處理,乃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證據交由我國駐外國 安人員D員,由其協助向外交部舉報,並於112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申訴書,有申訴書及其附件性 騷擾案事件報告之一、之二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乙女 於申訴書指述甚詳,並有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 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駐菲 代表處就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0頁)、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 及邵詠潔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人事處訪 談C員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付懲戒 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頁)、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以及外交部 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 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等在 卷足資證明。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未經核實,均無證據能力,C員及D員之證言均為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學理上有關證據之不同概念,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證明力則係當證據 進入法庭使用後,評價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 。至於傳聞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證人以「其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該法認定此 種狀況無證據能力。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未設專章規定 ,於第99條明定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上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均無規定(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4節及該法第176條之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故 在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性騷擾事件涉及當事人 隱私,常在隱密之環境下發生,即使非隱密通常也會在兩人 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因其事件之特性而對證據之要求,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倘被害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 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騷擾事件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有關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證明力,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被付懲戒 人主張C員、D員之證言違反傳聞法則,即屬無據,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詳下述),其與待證事實又具有自 然關聯性,無違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㈢乙女日記及Viber對話截圖真實性之判斷: ⒈關於日記截圖: 由卷內乙女日記原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該日記係手寫在筆記本上,使用菲律賓文夾雜少許英文, 偶有類似三字經之咒罵用語,用以發洩情緒,譴責被付懲 戒人,其筆跡隨意自然、不拘泥造作,不像為特定目的而 刻意寫成的;參以乙女曾向申評會調查小組表達,她在受 害當時,心情非常失望、失落、憤怒、生氣,所以日記裏 常用咒罵性語詞,除非必要她不想公開,經申評會委員曉 諭該日記為證明所需,始行提出,足見上開日記截圖並非 事後造假之作,可資做為乙女申訴書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Viber對話截圖: 經查,乙女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Viber與其朋友用文字對 話聊天,在對話文字中間,夾有乙女所傳送之當時拍攝之 照片,包括:她行經捷運站場景之照片、自拍照及香奈兒 護手霜照片,經比對上述手機照片之日期時刻及Viber對 話之日期時刻結果,兩者時間相符,可見各該截圖確係於 截圖文件上所載日期完成,足資認定該截圖為真實。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空口指稱日記及Viber對話二項截圖得 事後偽造,否認其真實,並主張該二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均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111年12月7日確實有 說不該說的話,……也有TOUCH(碰觸)到乙女,但不是TOUCH 到胸部,而是肩膀……」,餘均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雖有碰觸乙女,但係經過乙女同意始為其拍打肩膀或 背部之頭皮屑等語。惟查: ㈠按女性胸部為身體隱私部位,任意評論或窺視、碰觸,客觀 上均屬令人不悅的行為,而女性身體其餘部位亦應予以尊重 ,非可隨意碰觸,此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意味 ,如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結 果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者,均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如理 由欄第二、三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確有窺視、碰觸乙女身體 (包括胸部)之行為。本院經核乙女於申訴書及其附件已詳 載事情發生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及相關之事證,具體詳 盡,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行為經申訴後,已由外交部成立申 評會,由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詳加調查評議,作成乙女申訴被 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該決定書亦已詳載理由, 依據乙女為求自保所做錄音、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之截圖內 容,並參酌乙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及陳玲玲及邵詠潔之 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認定乙女申訴之內容均 屬真實。 ㈡D員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12年3月22日乙 女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見面向他報告事情,當晚第一次在星巴 克咖啡廳見面時,乙女就告訴他自111年12月7日起發生的性 騷擾事件,並將12月7日的手機錄音檔播放給他聽,詳細描 述當時之過程與動作,以及被付懲戒人的手指如何碰觸她的 胸部等情,請D員協助向外交部舉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上開手機錄音檔內容,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播 放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是他的聲音。當時之對話及事情之 經過中譯本詳如理由二、㈠⒋所載,被付懲戒人曾說道:「對 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 我感到非常興奮。」而同一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駐菲代表處11 2年2月16日及同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並提示截圖畫面時, 被付懲戒人均能當庭指認其本人及乙女,由其畫面截圖亦可 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揮手拍動乙女身體之動作。對照上述日期 乙女之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截圖之記載,可知乙女對被付懲 戒人所為非常憤怒(詳下述),顯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得乙 女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性騷擾意圖,未觸到乙女胸部 ,所為已得乙女同意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前述具性 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 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 乙女亦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詳下述)等情,故被付懲 戒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據此,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關於被 付懲戒人前述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 怒、焦慮、失眠等情狀,茲再由乙女所舉下列事例加以說明 : ㈠乙女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受到驚嚇,心情無法平復, 乃於同年月8日淩晨零時許,以Viber傳送訊息向駐菲代表 處副參事邵詠潔投訴其遭受性騷擾。其內容略以:「我被『 他』(指被付懲戒人,下同)驚嚇到了……我要驚恐地向你報 告一件性騷擾事件……我傳訊息給你是因為我想昨晚7:50你 的出現解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避免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英文中譯,原文Viber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有證人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㈡乙女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他盯著我 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的背,噁心, 去他媽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㈢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後,當日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 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乙女:『他試圖觸碰我的右腿, 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他以為如 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這混蛋腦 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我一起 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見本院卷一第140 、144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至其請求調查其向大 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經核與本懲戒案之成 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 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我國駐外館處之大使兼館長,對外代表國家,自應 注意自身言行,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 屬為前述違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 嚴,戕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 人之犯後態度、其目前已退休、其退休前之工作表現,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6

TPPP-113-澄-1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生榮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廷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三和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超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初就被告之產品「 喵屋」洽談由原告設計外觀圖樣,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 上,遂於112年9月1日簽訂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代理被告生產且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原告 並於112年9月21日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二款外觀圖樣設計,交予被 告生產,然被告未考量喵屋貼上圖樣後,厚度略有增加,未 就卡榫一併修改,致無法順利組裝,如強行組裝,會有斷裂 或扭曲情形,產品無法銷售。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函請被 告於收文後30日內改善上述問題,如逾期未能改善,即表示 被告無力完成,原告將於催告期滿日解除系爭合約。而該存 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迄今被告均無回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為原告得以獨家權利代 理於海外市場銷售與配銷被告之喵屋產品,原告因而取得代 理商地位,亦須向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達成一定營業額, 並非約定由原告設計外觀再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上,被 告係依合約所訂品質及規格提供產品予原告作海外銷售,自 無須配合原告修改喵屋卡榫或外觀,原告不得以被告未達其 要求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在於由原告設計喵屋外 觀圖樣後,由被告加工生產,再由原告代理銷售貼有原告設 計圖樣之喵屋,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26頁、第1 47頁至第151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開頭即謂:「鑒於甲方(即被告)欲委請乙方(即 原告)代理甲方於美國、日本、歐洲市場上向客戶銷售甲方 之產品(附件),乙方亦願代理甲方提供此等服務,雙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等語,第1條亦約定:「(b)乙方應依據 甲方與客戶間之經營計畫、市場政策,包括交易條件等策略 ,盡其商業上合理努力在市場上代理推廣、銷售甲方產品及 開發訂單。(c)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得以獨家權利, 向市場上之第三人爭取產品訂單、使用產品、重新包裝、銷 售產品、促銷產品或配銷產品。(d)乙方接受前述權利,並 同意盡力於本合約書期間內,將市場上產品之銷售與配銷極 大化,乙方銷售目標一年營業額至少須達新台幣(下同)3, 840,000元 ……。」、第2條約定:「(a)甲方將於本合約書期 間出口並售予乙方市場上配銷或轉售所需之產品數量。」等 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獨家取得銷售、 配售被告所生產喵屋之代理經銷權,即實務上所見商品之製 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 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經銷商則 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 賣商品,而賺取買賣價差之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且 遍觀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應依原告設計圖樣生產製造喵屋之約 定,實難認依原告設計圖樣代工生產喵屋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人員於112年8月8日提 出數款圖樣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能超可否做成類似產品 ,楊能超回答可以,但承重力會有問題;原告人員鄧志賢則 稱:「造型不一定要一樣,只是依照我們承重的原理再加上 他們的設計風格」、「是不是跟我們的設計人員一起來共同 研發」、「那我請公司人員後續展開,當然前期合作的相關 合約等等需要先完成」;楊能超回稱後續合約由何人提供, 鄧志賢回覆請被告先提供後雙方一起討論等語,則兩造縱有 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洽談喵屋外觀設計製造事宜,然其後並未 就此簽訂書面契約,或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以明權利義務關係 ,尚不足僅以前開對話紀錄逕推認兩造合意約定先由原告設 計外觀後再由被告代工製造之喵屋為系爭合約代理銷售之標 的。  ⒊準此,依原告設計外觀圖樣製造喵屋予原告販售並非被告依 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使被告未能提出依照原告所要 求而修正、改良貼有彩色圖樣外觀之喵屋,亦不構成給付不 能,被告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依原告提供圖樣加工製 造喵屋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無 能力交付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違反系爭合約所定 之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 6、256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 保證金。又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保證 金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1

TPDV-113-訴-1839-20250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瑩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關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2-訴-405-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永軒、朱蔓羚(黃永軒 、朱蔓羚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7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語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 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 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 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 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 」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 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入 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朱蔓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台新帳戶」)內,朱蔓 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朱蔓羚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中信帳戶」 ),或林語蕎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容序(原名劉宜 柔,於112年6月8日更名為劉容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容序一銀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保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蕎(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自朱蔓羚帳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有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 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保謙及匯款予伊之帳戶申辦人朱蔓羚 ,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至伊帳 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 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 本案案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 、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 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 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 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 詐騙所得。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 0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 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 經查:  ㈠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保謙有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朱 蔓羚台新帳戶,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嗣再如附 表所示轉匯至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蔓羚台 新帳戶、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76至80 頁;原審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 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 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 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 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 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 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 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已有一定之知識經 驗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 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領出,並進而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 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 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 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 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永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是協助聯繫幣商林語 蕎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朱蔓羚自己操作(見偵字卷第73頁 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至321頁),證人黃永軒詢問被告虛 擬貨幣價位多少後(見原審卷第305頁),即傳送轉帳紀錄 之截圖,被告再傳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顯見朱蔓羚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係經由證人黃永軒指示後操作;證人朱蔓羚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購買虛擬貨幣,均係黃 永軒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林語蕎是負責賣USDT,後續動作伊麻煩黃永軒幫伊購買 比特幣,因當時伊忙,後續的行為和那些交易伊都不會,所 以委託黃永軒幫伊處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然綜觀本案被告、證人黃永軒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方 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 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 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被告係51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 形即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不知朱蔓羚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而來,證人黃永軒亦證述:不知道朱蔓羚的錢有 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朱蔓羚復就其匯入之 款項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是未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 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 ,足被告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⒋此外,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 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 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 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 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 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各 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 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 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 無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 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 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 云。經查,證人黃永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朱蔓羚 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比特幣,因朱蔓羚要的數量太大了 ,伊說可以介紹朋友問看看,伊問了林語蕎有沒有,林語蕎 說有,伊就直接跟朱蔓羚講,因林語蕎與朱蔓羚互相不認識 ,所以朱蔓羚錢匯過去必須截圖給伊,對方幣打過來林語蕎 也要截圖給伊,如此朱蔓羚叫伊幫忙買比特幣的過程就這樣 完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伊當時想要買USDT,透過黃永軒問有沒有地方購 買,黃永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黃 永軒提供帳戶叫伊直接匯到那個帳戶,然後幣就過來了 伊 不認識林語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證人黃 永軒、朱蔓羚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稱黃永軒向其購買購買 虛擬貨幣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供承:伊係透過友人黃青山認識黃永軒,聽說黃永軒在虛 擬貨幣這方面很厲害伊就想去學虛擬貨幣這一塊,可以投資 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 在「十分有型快剪」擔任美髮師,認識黃永軒之前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的原理,還有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 見被告案發前既非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亦非熟稔, 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 擬貨幣這方面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黃永軒,有何理由要透過在 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黃永軒錢先匯給伊,伊再去跟 劉宜柔(按即劉容序)買,買了再轉到黃永軒的錢包…黃永 軒錢匯給伊之前,伊手頭上沒有多餘的USDT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亦與證人黃永軒前揭所證:伊問林語蕎有沒有 虛擬貨幣,林語蕎說有等情不符;況被告復供稱:整個過程 伊都沒有收取報酬,伊只是好意…伊居間幫黃永軒調虛擬貨 幣、購買泰達幣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 第143頁),則被告既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證人黃永軒與 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多層轉匯以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永軒 、朱蔓羚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語蕎,黃永 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朱蔓羚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朱蔓羚曾傳送「蕎,我是小蔓,我想跟你買U ,妳那裏還有多少呢?」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稱「還 有1000U」時,證人朱蔓羚表示購買,嗣並再傳送「我4-19 的U已收到了我已買好比特幣了,所以我現在還需要U」等訊 息(見原審卷第23、25頁),顯見證人朱蔓羚若確實欲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直接與被告聯繫,無需輾轉透過黃永軒聯繫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收到證人朱蔓羚匯入之款項 後,再轉匯至劉容序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經原審 質之被告為何不直接叫黃永軒跟劉宜柔(即劉容序)購買就 好了?被告答稱:伊有叫黃永軒跟劉宜柔認識,他們自己去 對接就好了,但黃永軒與劉宜柔都不認識,一個怕錢丟了, 一個怕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於112 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後, 朱蔓羚台新帳戶旋於當日14時42分,即將80萬元全數轉至劉 容序一銀帳戶,此有朱蔓羚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倘本件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證 人朱蔓羚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容序帳戶,向劉容序購得之 虛擬貨幣則直接存入證人朱蔓羚之電子錢包即可,無需透過 被告帳戶匯款,再存至證人黃永軒之電子錢包,徒增轉手風 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 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 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 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 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 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 得云云,並提出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然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雖可見112年4月11日有10萬元、8萬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 112年4月12日有2萬4,84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3日有8萬5,000元、7 萬5,000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USDT-軒」;112年4月15日有3萬4,000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 16日有3萬4,2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永軒」等情(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似可認黃 永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乙事匯款到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持有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有 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88枚泰達幣、186枚泰達幣 ;於113年4月12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00枚泰達幣;於113 年4月13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5 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100枚泰達幣、800枚泰達幣、500枚 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名下泰達幣之 電子錢包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從該電子 錢包內轉出2,814枚泰達幣,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永軒 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 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為真,被告從其名下電子錢包內轉出之泰達幣之數量及其市 值,應與黃永軒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相當或 相去不遠,實無黃永軒以遠高於泰達幣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 被告名下之泰達幣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 年4月間USDT(即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 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47萬3,040元,若以被告所稱112年4月 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為計算,被告理應轉出15, 259枚泰達幣給黃永軒,雙方買賣標的始屬價值相當,即便 寬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泰達幣轉取價差、匯差或從中牟利,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少說應在1萬5,000枚上下,或至少1 萬枚以上,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 日之期間轉出之泰達幣僅2,814枚,顯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 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 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說法,更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黃永軒間為泰達幣 之交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 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 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最終僅餘730元 、4月20日當日最終僅餘1,143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已與被告辯護人所稱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28,880元、17,739元乙節不符。此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 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自不因其係提供 個人平日使用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⒌至被告固另提出與證人黃永軒簽訂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代 購契約聲明、投資購買自負聲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3、 95、97頁),欲證明本案確係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前開「虛擬貨幣購 買證明」係記載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2年4 月19日至4月底,與本案證人朱蔓羚帳戶內款項係自112年4 月18日起即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未盡相符,又證人黃永軒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為朱蔓羚簽該3紙文書,是伊 自己簽的,這3紙文書與朱蔓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 60頁),則前開3紙文書即與本案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永軒、朱蔓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支 付4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告訴 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 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 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 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4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快剪剪頭髮、日薪幾百至一千多元不等 、離婚、單親、目前獨居、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黃永軒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 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77萬5,480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入朱蔓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2年4月18日14時7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3萬2,5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㈡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3,000元。 ㈢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現金提領4萬8,000元。 ㈣112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㈤112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0元。 ㈥112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0萬9,0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以上總計72萬1,500元,逾70萬元部分為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6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40萬元入朱蔓羚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2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3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5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金堯漢 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劉金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 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 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 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 ,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 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 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 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 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 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 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 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 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 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 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 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 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 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 、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 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 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 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 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 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 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 、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 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 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 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 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 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 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 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 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 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 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 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 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 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 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 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 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 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 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 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 、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 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 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 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 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 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 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 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 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 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 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 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 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 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 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 ,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 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 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 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 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 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 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 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 ....」、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 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 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 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 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 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 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 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 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 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 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 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 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 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 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 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 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 ,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 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 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 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 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 、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 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 ,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 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 「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 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 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 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 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 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 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 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 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 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 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 ,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 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 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 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 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 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 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 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 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 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 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 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 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 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 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 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 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 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 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 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 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 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 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 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 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 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 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 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 「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 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 」、「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 ,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 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 ,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 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 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 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 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 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2024-12-17

TPDM-111-自-5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治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恒山」等成年人(下稱「Kim」 、「魏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Kim」聯繫後同意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魏恒山」則已先於113年8月下 旬某時起,以Facebook向宋淑琴佯稱將以跨國包裹寄送現金 ,但須先收取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予「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 為人(尚無事證陳有治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 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宋淑琴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350萬元, 陳有治遂依「Kim」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前 往約定之宋淑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居所前(地址詳 卷),並向宋淑琴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而欲收取 35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 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 淑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魏恒山」及指示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之「Kim」等不詳之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 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 ,且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欲 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 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 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洗錢 之效果即遭查獲而未遂)。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受「Kim」指示,前往收取「魏恒山」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獲之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Kim」、「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 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 為人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該 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未遂 犯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同意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 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 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衡酌其犯後迄起訴送審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詐欺 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 得(詳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 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Kim」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則為被告出示予 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衡 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Ki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Kim」、「 魏恒山」等不詳詐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對於「Kim」、「魏恒山」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 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有治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陳有治書寫之收據1紙 陳有治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6

PCDM-113-金訴-22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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