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永軒、朱蔓羚(黃永軒
、朱蔓羚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7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語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
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
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
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
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
」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
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入
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朱蔓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台新帳戶」)內,朱蔓
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朱蔓羚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中信帳戶」
),或林語蕎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容序(原名劉宜
柔,於112年6月8日更名為劉容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容序一銀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保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蕎(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自朱蔓羚帳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有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
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保謙及匯款予伊之帳戶申辦人朱蔓羚
,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至伊帳
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
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
本案案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
、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
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
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
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
詐騙所得。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
0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
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
經查:
㈠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保謙有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朱
蔓羚台新帳戶,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嗣再如附
表所示轉匯至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蔓羚台
新帳戶、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76至80
頁;原審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
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
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
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
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
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
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
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已有一定之知識經
驗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
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領出,並進而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
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
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
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
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永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是協助聯繫幣商林語
蕎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朱蔓羚自己操作(見偵字卷第73頁
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至321頁),證人黃永軒詢問被告虛
擬貨幣價位多少後(見原審卷第305頁),即傳送轉帳紀錄
之截圖,被告再傳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顯見朱蔓羚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係經由證人黃永軒指示後操作;證人朱蔓羚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購買虛擬貨幣,均係黃
永軒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林語蕎是負責賣USDT,後續動作伊麻煩黃永軒幫伊購買
比特幣,因當時伊忙,後續的行為和那些交易伊都不會,所
以委託黃永軒幫伊處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然綜觀本案被告、證人黃永軒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方
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
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
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被告係51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
形即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不知朱蔓羚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而來,證人黃永軒亦證述:不知道朱蔓羚的錢有
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朱蔓羚復就其匯入之
款項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是未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
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
,足被告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⒋此外,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
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
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
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
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
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各
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
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
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
無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
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
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
云。經查,證人黃永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朱蔓羚
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比特幣,因朱蔓羚要的數量太大了
,伊說可以介紹朋友問看看,伊問了林語蕎有沒有,林語蕎
說有,伊就直接跟朱蔓羚講,因林語蕎與朱蔓羚互相不認識
,所以朱蔓羚錢匯過去必須截圖給伊,對方幣打過來林語蕎
也要截圖給伊,如此朱蔓羚叫伊幫忙買比特幣的過程就這樣
完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伊當時想要買USDT,透過黃永軒問有沒有地方購
買,黃永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黃
永軒提供帳戶叫伊直接匯到那個帳戶,然後幣就過來了 伊
不認識林語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證人黃
永軒、朱蔓羚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稱黃永軒向其購買購買
虛擬貨幣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供承:伊係透過友人黃青山認識黃永軒,聽說黃永軒在虛
擬貨幣這方面很厲害伊就想去學虛擬貨幣這一塊,可以投資
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
在「十分有型快剪」擔任美髮師,認識黃永軒之前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的原理,還有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
見被告案發前既非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亦非熟稔,
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
擬貨幣這方面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黃永軒,有何理由要透過在
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黃永軒錢先匯給伊,伊再去跟
劉宜柔(按即劉容序)買,買了再轉到黃永軒的錢包…黃永
軒錢匯給伊之前,伊手頭上沒有多餘的USDT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亦與證人黃永軒前揭所證:伊問林語蕎有沒有
虛擬貨幣,林語蕎說有等情不符;況被告復供稱:整個過程
伊都沒有收取報酬,伊只是好意…伊居間幫黃永軒調虛擬貨
幣、購買泰達幣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
第143頁),則被告既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證人黃永軒與
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多層轉匯以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永軒
、朱蔓羚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語蕎,黃永
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朱蔓羚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朱蔓羚曾傳送「蕎,我是小蔓,我想跟你買U
,妳那裏還有多少呢?」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稱「還
有1000U」時,證人朱蔓羚表示購買,嗣並再傳送「我4-19
的U已收到了我已買好比特幣了,所以我現在還需要U」等訊
息(見原審卷第23、25頁),顯見證人朱蔓羚若確實欲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直接與被告聯繫,無需輾轉透過黃永軒聯繫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收到證人朱蔓羚匯入之款項
後,再轉匯至劉容序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經原審
質之被告為何不直接叫黃永軒跟劉宜柔(即劉容序)購買就
好了?被告答稱:伊有叫黃永軒跟劉宜柔認識,他們自己去
對接就好了,但黃永軒與劉宜柔都不認識,一個怕錢丟了,
一個怕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於112
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後,
朱蔓羚台新帳戶旋於當日14時42分,即將80萬元全數轉至劉
容序一銀帳戶,此有朱蔓羚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倘本件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證
人朱蔓羚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容序帳戶,向劉容序購得之
虛擬貨幣則直接存入證人朱蔓羚之電子錢包即可,無需透過
被告帳戶匯款,再存至證人黃永軒之電子錢包,徒增轉手風
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
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
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
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
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
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
得云云,並提出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然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雖可見112年4月11日有10萬元、8萬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
112年4月12日有2萬4,84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3日有8萬5,000元、7
萬5,000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USDT-軒」;112年4月15日有3萬4,000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
16日有3萬4,2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永軒」等情(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似可認黃
永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乙事匯款到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持有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有
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88枚泰達幣、186枚泰達幣
;於113年4月12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00枚泰達幣;於113
年4月13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5
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100枚泰達幣、800枚泰達幣、500枚
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名下泰達幣之
電子錢包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從該電子
錢包內轉出2,814枚泰達幣,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永軒
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
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為真,被告從其名下電子錢包內轉出之泰達幣之數量及其市
值,應與黃永軒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相當或
相去不遠,實無黃永軒以遠高於泰達幣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
被告名下之泰達幣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
年4月間USDT(即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
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47萬3,040元,若以被告所稱112年4月
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為計算,被告理應轉出15,
259枚泰達幣給黃永軒,雙方買賣標的始屬價值相當,即便
寬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泰達幣轉取價差、匯差或從中牟利,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少說應在1萬5,000枚上下,或至少1
萬枚以上,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
日之期間轉出之泰達幣僅2,814枚,顯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
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
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說法,更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黃永軒間為泰達幣
之交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
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
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最終僅餘730元
、4月20日當日最終僅餘1,143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已與被告辯護人所稱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28,880元、17,739元乙節不符。此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
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自不因其係提供
個人平日使用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⒌至被告固另提出與證人黃永軒簽訂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代
購契約聲明、投資購買自負聲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3、
95、97頁),欲證明本案確係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前開「虛擬貨幣購
買證明」係記載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2年4
月19日至4月底,與本案證人朱蔓羚帳戶內款項係自112年4
月18日起即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未盡相符,又證人黃永軒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為朱蔓羚簽該3紙文書,是伊
自己簽的,這3紙文書與朱蔓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
60頁),則前開3紙文書即與本案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永軒、朱蔓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支
付4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告訴
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
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
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
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4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快剪剪頭髮、日薪幾百至一千多元不等
、離婚、單親、目前獨居、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黃永軒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
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77萬5,480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入朱蔓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2年4月18日14時7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3萬2,5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㈡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3,000元。 ㈢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現金提領4萬8,000元。 ㈣112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㈤112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0元。 ㈥112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0萬9,0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以上總計72萬1,500元,逾70萬元部分為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6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40萬元入朱蔓羚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2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3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5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TPHM-113-上訴-42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