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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 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 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 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 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 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 「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 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 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 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 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 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 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 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 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 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 ,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 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 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 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 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 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 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 ,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 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 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 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 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 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 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 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 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 ,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 ,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 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 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 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 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 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 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 ,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 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 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 、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 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 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 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 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 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 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 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 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 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 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 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 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 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 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 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 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 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 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 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 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 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 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 ,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 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 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 ,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 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 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 ,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 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 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2025-03-27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民國1 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嘉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 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8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 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 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 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 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 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 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 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 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 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 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 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 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 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 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 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 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 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 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 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 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 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 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 ,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 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 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2025-03-26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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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寺廟指南宮 法定代理人 高超文 相 對 人 高田川 高文吉 代 理 人 高鈺茜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建雄 高建民 張隆吉 代 理 人 張加龍 相 對 人 劉添玉 劉添華 劉立政 代 理 人 王昱文 相 對 人 林彥求 劉鏹元 劉淑玲 劉淑芬 張志鴻 張學賢 高嘉宏 高來春 高淑美 高國芳 高悅迪 高悅欣 高筠婷 高婉純 高燕秋 高燕卿 高碧惠 高明柱 高寶藤 劉永隆 高黃秀子 高宏慶 高宏榮 高淑萍 洪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蓋此 屬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當事人因未能確 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如自本案裁判確定翌日起即加給法定利息, 對應給付之一造未盡公平,故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算,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對照觀之即明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確定其所繳納之土地謄本規費新臺幣(下 同)320元、400元、戶籍謄本規費555元,合計1,275元。惟 查,聲請人自陳單據已遺失,亦未提出其他釋明上開費用額 之證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2,320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寺廟指南宮 2/3 1,547元 2 高黃秀子(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 高宏慶(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4 高宏榮(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5 高淑萍(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6 高田川 1/168 14元 7 高文吉 1/168 14元 8 高進發 1/168 14元 9 高建雄 1/336 7元 10 高建民 1/336 7元 11 張隆吉 15/240 145元 12 劉添玉 1/42 55元 13 劉添華 1/42 55元 14 劉立政 1/42 55元 15 林彥求 1/210 11元 16 劉鏹元 1/210 11元 17 劉淑玲 1/210 11元 18 劉淑芬 1/210 11元 19 張志鴻 15/480 73元 20 張學賢 15/480 73元 21 高嘉宏 1/42 55元 22 高來春 1/672 3元 23 高淑美 1/672 3元 24 高國芳 1/672 3元 25 高悅迪 1/2688 1元 26 高悅欣 1/2688 1元 27 高筠婷 1/2688 1元 28 高婉純 1/2688 1元 29 高燕秋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0 高燕卿 31 高碧惠 32 高明柱 33 高寶藤 34 劉永隆 1/42 55元 35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11元 36 洪麗蘭 1/42 55元

2025-03-17

STEV-114-店簡聲-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敏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敏聖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敏聖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鍾敏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 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 匿,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 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佩琦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文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辜慈雅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嘉宏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儀姿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毓荏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義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4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 桃園館,徒手竊取該店設置使用之充電頭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正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54、31480、53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6 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自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 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 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紹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現審理中)使用,江紹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提領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江紹宇轉匯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江紹宇(見偵4 卷第79至82頁,偵9卷第392至393頁,院3卷第258至2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3卷第2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江紹宇提領已全數交 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等匯至 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 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另被告稱江紹宇與其約定每交易新臺幣1萬元可抽成百分之3 ,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4卷第82頁),卷內復查 無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亦無須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 提領時間 (民國) 匯款、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人員、提領人員及地點 1 林村橙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村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林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 350萬元 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 65萬元 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43萬1,5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莊濬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濬維於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桃園博愛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7、217、293頁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54萬8,000元 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9,73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沈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家豪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299頁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9,8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4萬5,05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宗樺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307頁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元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2 周詩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周詩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1,0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3萬7,6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23萬2,33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10卷第22、36、41頁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3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1萬7,66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林羿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8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60萬元 高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3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34萬9,0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41萬0,9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5卷第252頁;偵6卷第321、392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281-202502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嘉宏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嘉國簡調字第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6

CYEV-114-嘉救-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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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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