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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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謝孟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8,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5

TPDV-114-補-14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周慶華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英禹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75元 【計算式:本金740,92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6計算之利息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75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甘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君等2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536,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536,0 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按日給付12,000 元)=8,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謝子瑩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8,26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4,412元 1 利息 32萬6,081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 4.83% 3,667.74元 2 違約金 32萬6,081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1日 0.483% 228.69元 3 利息 27萬4,375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10.83% 8,141.04元 4 違約金 27萬4,37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1日 1.083% 553.59元 5 利息 7萬3,956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5.83% 1,181.27元 6 違約金 7萬3,956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1日 0.583% 80.33元 小計 1萬3,852.66元 合計 68萬8,265元

2025-01-13

TPDV-114-補-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朱叔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楊澤世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7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曾雅鈴 曾超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857,500元(計算式:2,860,000元+997,500元=3,8 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6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2-31

TPDV-113-補-30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 原 告 曹揚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31

TPDV-113-補-30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偉如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53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6 25元【計算式:本金446,86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1,081元,以及本金637, 9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72計算之利息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93,1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31

TPDV-113-補-30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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