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朱若蘭
被 告 張簡賜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均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應被告之央
求,雙方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再審書狀,如被告以伊撰寫之
書狀提起再審後,經法院開庭,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前開約定內容有經獄友及兩造簽名之手寫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憑。後被告以伊撰寫之書狀聲請再
審,受理再審案件法院亦有開庭,然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
公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也有持原告所
寫之再審書狀申請再審,再審案件亦有開庭審理,但伊僅應
允原告改判才會給付1萬元,沒有改判只需付5,000元及2公
斤的黃金糖,且伊均已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以表格函詢時,亦親筆函覆表
示,確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也有持原告所寫之再審
書狀申請再審,再審案件亦有開庭審理等語,有函文乙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
造於系爭公證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
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僅再審成功才需給付1萬元
云云,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寫再審狀,以一萬元為酬,目的
只要再審開庭就算」(本院卷第10頁)等內容不符,所辯已
有不實,且可見其卸責之意。另就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5,00
0元及黃金糖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稱
其為老實人不會說謊云云,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審理時稱卷附第181頁所示之函文非其所寫云云,然前
開函文係本院以表格問卷形式向被告所在法務部○○○○○○○○○
以郵寄囑託送達方式發函,由監獄管理員於113年11月7日交
予被告,由被告當日書寫、簽名後送回本院,並無虛假偽造
之空間,況本院觀諸函文上字跡、簽名與被告前於查詢簡答
表(本院卷第97頁)上之簽名字跡相符,亦徵前開函文確為
被告所撰寫,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74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