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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彭碧玉 被 告 林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駕駛 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 後,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之駕駛人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並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有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本院彌封 卷),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依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之 碰撞而受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修 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 可區分為工資10,139元、更換零件費用11,961元,同經本院 核對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確認無誤,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金額應僅為殘值1,9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1,961÷(5+1)=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13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1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處所變換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碰撞地 點、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 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認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12,133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6,067元(計算式:12,133×50%=6,0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75-2025022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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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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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紀凱文 被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 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 上有訴外人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 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 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 將丙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且因傷勢導致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6,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丙車乃同向同車道騎乘在甲車後方, 而後車依法本有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得以隨時煞停距 離之注意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前車是否違規、驟停而有異 。因此,如原告有保持適當跟車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有 減速慢行,自不會追撞甲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甲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 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 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車,對於原告騎乘 丙車追撞甲車並因此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雖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稱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應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跟車距離,且行經有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本 院審酌: ⑴、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特種閃光 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另道路發生突發事故時,雖後行車輛之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追撞或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前車駕駛人倘對突發事 故之發生,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則縱使後行車駕 駛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自仍不得因此直接免除前車駕駛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 成危險狀態之可歸責性;亦即,倘前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突發狀態具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此際,自當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車之後車駕駛人,一同負擔過失 責任。此從前車之車載物品倘未裝載妥適,掉落馬路,因而 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或係前車 違規停放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等情形,前、後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可歸責性存在之當然常理,即可知悉 。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先未注 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 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等節, 既如前載,且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高立翔停放之乙車後,被告 、甲車係仍處倒地滑行狀態,旋遭未見有何減速情事,由原 告所騎乘之丙車追撞,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3至 28頁、警卷影卷第111至115頁),是引上情互析,並輔以高 立翔停放乙車之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外側快車 道上,有現場監視器、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圖) ,亦即,無論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或原告騎乘之丙車,欲與其 他同一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前,必當先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停止線,則被告騎乘甲車既未見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直 接碰撞乙車,進而製造馬路上有倒地車輛滑行之危險狀態, 原告騎乘丙車亦未見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直接 追撞倒地之甲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有前述過失因素即可歸責性存在無誤。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責於對方之過失情狀, 而忽略自身過失行為,均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立翔:事故未設置 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9頁),但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既均未見 有記載事故碰撞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見 提及兩造車輛各自發生碰撞前,有何已注意或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以小心通過之舉措,更未見提及原告騎乘丙車何以無須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狀,則上開鑑定結果 ,自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承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具有前述過失因素, 則審酌事故地點之道路情形、天候、照明、路況,碰撞位置 ,暨兩造各自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況後,本院認原告雖 可請求具有過失之被告應賠償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 ,但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並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利及自身所有之丙車,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且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但原告之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經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丙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5,000元 ,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金額14,000元一情, 雖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但該金額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3,344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13 ,344元作為修繕費用請求之數額即可(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之車損修繕經折舊後費用13,344元, 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受雇餐飲業,月收入 為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擔 任作業員,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 第2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 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⑶、基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44元(計算 式:機車修繕費用13,3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 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4,1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104-2025022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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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孫麗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 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 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 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 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 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 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 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 ,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 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2-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蕭義忠即正興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施富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 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衝撞原 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埔平價鐵板燒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使系爭餐廳之玻璃門、廣告耗材、 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0,25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另系爭餐 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從113年4月6日停業至4月12日, 共計7日以重新裝潢,並另須停業3日以修復抿石子階梯,而 上開停業時間,不僅造成原告已進貨之食材過期耗損而無法 使用,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且以每日營業額78, 951.5元計算,10日共受有營收損失789,515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餐廳修復費用,被告同意賠償,但其餘損害項 目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對於系爭餐廳之修繕所須停業10日此 期間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裝潢因此毀 損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 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系爭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 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 費用290,2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 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290,250元損失此節,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如原告堅持要求賠償包含食 材損壞等全部項目,裝潢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惟修 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可獨立存在,且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 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 ,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查系爭餐廳進行修繕之 範圍,主要係針對該餐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門面、階梯、耗 材、木櫃等部分,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該等裝潢本附 屬於系爭餐廳,須與其他門面、階梯或裝潢部分結合,方能 形成整體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 此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考量,併予敘明。 ⑵、食材損壞138,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已進貨食材在系爭餐 廳於113年4月6日至12日停業修復期間過期耗損,受有食材 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乙情,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銷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對此僅稱不願 意賠償而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出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是本院審酌餐廳經營須事先備好一定量能之營業食材,本 屬公眾週知之事,又該等食材在餐廳突逢事故無法營業時, 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及經營口碑,無法留置到繼續經營時再 接續使用,因而受有損失,應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之進貨食材損失,當堪認同屬被告駕車撞毀系爭餐廳導 致無法經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材損壞138, 340元,自可准許。 ⑶、10日停業之營收損失789,51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停業10日無法營業,已有 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9頁),且 該等停業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 告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停業修復10 日,應可採信,且循此以析,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停業10日 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憑。 ②、其次,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78951.5元計算,乃逕以系爭 餐廳每日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36頁),然餐廳因故停業造成營業損失時,本須扣除成 本後,方屬可得預期利益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受之損害。是以 ,此部分以系爭餐廳113年4月份整月營業額1,402,882元, 計算實際營業日共21日後,可知該餐廳單日營業額為66,804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1,402,882元÷21日=66,804元),再 參考財政部所頒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餐廳營業之淨利潤為13%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系爭餐廳停業期間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8 ,685元計算(計算式:66,804元×13%=8,685元),故原告請 求1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共86,850元(計算式:8,685元×10日 =86,85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難認有憑 。 ⑷、從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15,44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0,250 元+食材損壞138,340元+10日營業損失8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589-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 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 ,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 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 ,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 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 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 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 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 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 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 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 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 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 ,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 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 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 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 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 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 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 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 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 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 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 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 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 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 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 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 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 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 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 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 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 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 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 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 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 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 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 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 ,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 (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 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 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 (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 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 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 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 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 、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 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 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 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 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 )、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 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 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 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 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 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 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 )、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 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 、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 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 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 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 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 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 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 )、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 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 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 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 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 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 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 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 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 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 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 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 ,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 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 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 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 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 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 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 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 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 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 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 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 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 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 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 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 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 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 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 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 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 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 ,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 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 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 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 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 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 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 ,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 、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 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 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 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 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 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 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 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 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 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 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 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 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 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 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 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 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 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 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 ,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 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 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 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 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 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 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 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 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 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 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曾夏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陳清輝 邱綠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 出入口,現實上無從分割,且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全部 一同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清輝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清輝 也沒有能力原物承受,因為沒有錢等詞置辯。 ㈡、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且為到庭被告陳清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復被告邱綠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等 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之勘驗筆錄),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乃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已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更共用同一樓梯及出 入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44577號執行卷影卷【下簡稱執行影卷】第5至29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有建物謄本存卷可參(見執行影卷第33 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 與增建部分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 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 用、交易俱屬不當。又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綠繻均係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清輝 並無親屬或可共同居住生活之情誼關係存在,此益可證全體 共有人應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 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並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存放有被告陳清輝 家族之神主牌,據被告陳清輝陳述明確一節(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與被告陳清輝單獨承受之 分割方式;然而,被告陳清輝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無經 濟能力單獨承受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憑此,亦 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 之方式,同有無法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辦 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存 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有 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執行影 卷第33頁),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 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 ,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 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62.39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樓層面積總面積:97.60 一層:46.80 二層:50.80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96.56 一層:3.72 三層:50.52 四層:42.32 ------------- 附屬建物: 陽台:8.20 雨遮:12.79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陳清輝 1/2 1/2 2 曾夏瑩 1/4 1/4 3 邱綠繻 1/4 1/4

2025-02-27

GSEV-113-岡簡-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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