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