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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提領完畢」更正為「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謝忠翰、林口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謝忠翰、林口台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忠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 告訴人林口台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口台 林文彬應支付林口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八一二四五○○○二二八○號,戶名:林口台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給與 之聯繫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乃㈠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謝忠翰佯稱 ,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謝忠翰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30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前開 遠東帳戶內。㈡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口台 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口台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30日10時46分許,將35萬元匯入前開遠東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忠翰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翰及林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忠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及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林口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 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仙宮」面交款項,另「韓籍」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向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而經厲○○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並由郭竣丞當場向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郭竣丞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 二、案經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竣丞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55至56、64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 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 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 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 ,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 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 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 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 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 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 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 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 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 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 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 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 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 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 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 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 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 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 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 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 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上述2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皆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先前即曾因受投資詐欺而受損,故於本案之初早察覺騙局,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仍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以示彌補【見本院卷第56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然經比對該案其他同案被告向同一民眾收款時間均是113年,且此起訴書更記載該案被害人是113年6月6日起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訛騙,堪認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收款之年度應為誤載】在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向另名民眾收取1,000,000元得手並轉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於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佯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王士偉」,2案犯罪手法幾乎相同,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嘉檢熙仁113偵12295字第11490030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 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6、70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 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 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前經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其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 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其將來 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 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依被告歷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物乃被告所列 印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則是被告原先列印為 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至5、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經審酌此等 物品之形式、用途,並不適於發還與被告收執,自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由告訴人所提供並帶往現場欲行交付之款項,而於本案 員警當場逮捕、搜索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9、10之物,依被告歷來所述均難認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125-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3-訴-79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哲銘,再透過許哲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 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並且與他交往,許哲銘表示他的友 人有投資管道,可以提供一個帳戶2萬元的代價出借帳戶,所 以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給許哲銘,我不知道會拿去詐騙,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 用通訊軟體提供予許哲銘,並由許哲銘提供予與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許哲銘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253號卷第21-24頁;偵57138號卷第6 7-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張惠貞、黃俐蒓、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253號卷第37-38頁;偵21921號卷 第69-73頁;偵57138號卷第63-64頁、第67-73頁),復有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253號卷第41-44頁)、 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21921號卷第75頁、第87-93頁) 、張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7 頁、第115頁)、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 第97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5頁)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96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約一周後, 許哲銘向我介紹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朋友使用,就可以給我2 萬元,所以我一共交付4個帳戶等語(見偵253號卷第8頁) ,而證人許哲銘亦於警詢供述:112年7月間,我在臉書看 到廣告,便加入朋友,對方跟我說洗遊戲帳號,提供一本 即可獲利2萬元,我當時跟丁○○交往,我問丁○○要不要辦, 丁○○跟我說好,並將提款卡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21291號 卷第38頁),互核前開供述情節,被告經由其男友許哲銘 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許哲銘之友人,每提供1個帳戶得獲利2 萬元乙節,堪可認定。然被告自承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 薪3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而依被告及許哲銘所 供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需再付出任何 勞力,每月即可獲利2萬之報酬,相較於被告從事作業員之 工作,僅得獲得3萬元報酬而言(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 ,顯然不相當,被告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 諸常情,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否則豈有獲得顯 不相當之報酬可言。再衡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係年26歲 之成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即顯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其通常事務之判 斷力亦應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 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 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男友許哲銘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為信賴其男友許哲銘始交付金融帳戶等語 ,但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其男友許哲 銘之友人,並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並非提供其男友許哲銘 自己所用,況且許哲銘之友人對被告而言,實屬毫無信賴 基礙,而被告既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 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知投資,但 不太清楚許哲銘友人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顯見被告對於許哲銘之友人如何投資獲利一事,根本 就不在意。尤有甚者,被告為獲得高額之報酬而選擇提供4 個金融帳戶,企圖獲得8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之目的意在獲取高額之報酬,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根本毫不在意。再許哲銘之友人對於 被告而言,係屬毫無信賴基礙之人,被告既未向毫無信任 基礎之許哲銘友人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許哲銘提供予不詳之友人,以獲得報酬,可見被告對 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會以何 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⑷又被告雖有掛失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然其 於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匯款金額提領 完畢,是當被告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既已將上 開帳戶使用完畢,即難據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移送併辦,核與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塗又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 9,998元 聯邦銀行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3時41分 9,998元 112年7月23日13時43分 9,912元 2 乙○○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稱因臉書違規需操提供財力證明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3日13時8分 33,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張惠貞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張惠貞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張惠貞聯絡,要求張惠貞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5時13分 4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14分 49,981元 112年7月23時15時15分 9,985元 112年7月23日15時16分 9,983元 4 黃俐蒓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黃俐蒓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黃俐蒓聯絡,要求黃俐蒓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6時24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6時27分 49,985元

2025-03-19

TYDM-113-金訴-102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羽星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 告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及被告黃鈺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冠諭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逸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黃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 諭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阮逸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至第139頁),核乃基於主張阮逸成亦涉及原告遭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欺騙購買翡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冠諭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 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被告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 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 購買系爭翡翠加購5件翡翠套組,1件套組3萬元、5件共15萬 元(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後續可以幫忙轉賣,1件套組可 賺2萬元,且贈送1件翡翠套組,原告不疑有他遂答應出資13 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並以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於110 年10月20日在交付訂金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交付 143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共計145萬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月 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料,原告 於111年2月11日致電向被告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 賣會之進度,其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稱除了送蘇富比外 ,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拍賣會云云 。原告後於Dcard討論版上看到有關被告富玉公司翡翠珠寶 買賣的文章,及發現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合夥期限截止日期 ,及不利投資人內容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賴冠諭佯稱已自被告富玉公司離 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被告富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鈺 雯負責接洽,而被告黃鈺雯先前以相似手法行欺騙事實,已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賴 冠諭當初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為「仟晶珠寶」,依網路資料顯 示被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可知被告阮逸成亦涉及此 案件。而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其 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價估值遠低於 被告所宣稱之730萬元,被告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 爭翡翠價值,意圖讓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除構成侵權行為 外,且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 欺原告,致使原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 認,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做成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賴冠諭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再備位聲明:被告富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時,均係依據被告富玉公司之指示, 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翔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 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 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 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 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 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 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 」,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 司。被告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 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遲遲未有進展,故被告富玉公司人 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 商,當時有與香港天成拍賣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 可惜嗣後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但可見被告有持續尋找 各種拍賣管道,且被告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 於111年2月於珠寶展陳列販售客戶購買之手鐲,並於113年1 月將客戶購買手鐲委由知名富藝斯拍賣公司拍賣,並無原告 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 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 逕認證明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被告並無詐欺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共 計145萬元受有損害,系爭翡翠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被 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責任,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收受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之145萬元,然 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以及該 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 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或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 :  ㈠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及阮逸成就系爭翡翠有共同詐欺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翡 翠及翡翠套組受有損害1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價 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置,將系爭翡翠持往蘇 富比拍賣會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高額利潤,其並因此 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復於11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翡翠之寶石鑑定書、系爭合 夥契約書、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資料、保留批發翡翠名額申請書、代購委託書、切 結書、委託保管書、被告賴冠諭簽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 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人…簡羽星…,茲出 資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並協議訂定條款如後:‧資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 。‧人事:由富玉珠寶綜理本事業之執行事項,並對外為本 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聯繫人。‧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 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00000D)賣出為 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 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價,除經所有合夥 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 ,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和所有合夥人按股權比例給付 售出總價金的6%委賣費用予富玉珠寶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 ‧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 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 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最有利價格進行拍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賴冠諭向原告接洽購買 系爭翡翠時,確實稱系爭翡翠價值購入價格為730萬元,且 日後會由被告富玉公司協助持往拍賣會進行標價而獲取利潤 。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 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 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4 分之1,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 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 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系爭翡翠實 際價值僅分別為被告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29%、36 %,兩者相差甚鉅,遑論將系爭翡翠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得 高於730萬元之利潤。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賴冠諭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 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 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且於原告問「我合買的 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被告賴冠諭亦回稱「當然啊不然 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頁 ),被告賴冠諭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保證獲利」且肯定 原告投入金額將會回本,被告賴冠諭顯然虛報系爭翡翠價值 且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又原告交付130萬元後,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後續事 宜由被告黃鈺雯接手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黃鈺 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被 告黃鈺雯回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 展示櫃上面」等語,然於111年2月16日又向原告稱「已經沒 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 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 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 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原告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 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被告黃鈺雯 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 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等語,有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第97頁) ,已與被告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仍稱系爭翡翠仍在被告富 玉公司展示櫃上有所不符,且被告黃鈺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就系爭翡翠洽詢蘇富比或天成拍賣 公司標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並於本院辯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 阮逸成於111年1月4日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嗣 後因委託佣金價格未談攏而告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亦與被告黃鈺雯前開錄音譯文中向原告稱已經送天成拍 賣會云云相佐,難認被告黃鈺雯確有著手處理系爭翡翠送往 拍賣會進行標售事宜,益徵系爭翡翠實際價值遠低於730萬 元,無法送至知名拍賣會進行標售,被告黃鈺雯接續被告賴 冠諭與原告接洽所稱送往拍賣會標售云云,亦為敷衍搪塞原 告之不實話術。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提出名片記載為「仟晶珠寶」,而被 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網路新 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阮逸成就前 開事證並不爭執,而被告富玉公司稱系爭翡翠由其公司人員 即被告阮逸成洽詢拍賣商,嗣後於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 嘉洽談云云乃屬虛偽,如前所述,可見「仟晶珠寶」實係被 告富玉公司或同一集團,且被告阮逸成與被告賴冠諭、黃鈺 雯間有相互分工之情形,被告阮逸成配合被告黃鈺雯佯裝與 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接洽系爭翡翠送標售之事,其有參與被告 賴冠諭、黃鈺雯向原告稱系爭翡翠購入價格730萬元,日後 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取利益等詐欺過程,應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翡翠並無如鑽石國際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 我國對於珠寶玉石並無專業證照制度,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 定中心回函稱其鑑定結果可能因設備儀器、檢驗方法或標準 等相異而導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該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 殊值懷疑,被告另將系爭翡翠送亞瑟寶石鑑定所、臺北寶石 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均認定系爭翡翠為冰種天然翡翠A貨云 云,並提出鑑定報告2份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052號判決為佐(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一 第441頁至第451頁)。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2份乃其自行委 託鑑定而取得,鑑定標的是否為系爭翡翠已非無疑,縱認為 系爭翡翠,該等鑑定報告亦無估價,難認系爭翡翠有被告所 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行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作證說明鑑定過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 引用之前開判決,該判決內容僅在論述翡翠種地並無一定標 準,以及影響鑑定價格非僅種地類別而已,並未否認翡翠得 估算市價,況原告亦提出採認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所 為鑑價結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 ,該判決已說明該中心有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 判斷價格之根據,而非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60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結果。又被告雖提出其稱與 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650 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之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23頁),惟該截圖僅說明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 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類似,仍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被告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 原告說明,原告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 ,且被告賴冠諭於LINE中稱「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係 表示系爭翡翠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履行當然必有獲利,僅買 賣與合夥契約條款之重申,不涉及詐術行使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以實 其說,且系爭翡翠實際市價差距730萬元甚多,如前所述, 被告賴冠諭猶稱日後標售將有獲利云云,甚至於系爭合夥契 約書內記載購入、標售價格,營造日後有轉售價差利潤情形 ,顯係虛增系爭翡翠價值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難謂非屬詐 術之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共同詐欺取得原告交付 之13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黃鈺雯與阮逸成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 償其13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鈺雯為被告富玉公司之 負責人,且被告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銷售及標售乃被告黃鈺雯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黃鈺雯卻向原告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 會進行標售云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玉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另請求被告富玉公司亦應與被告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屬無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富玉公司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 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 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㈡就系爭翡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 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已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諭、富玉公司返還 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就系爭翡翠套組部分 ,原告雖亦基於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稱之後會以5萬元轉賣,嗣後卻要原告提供朋友個人資料方 可協助轉賣,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亦遭詐欺云云 ,就被告承諾原告購入後會協助轉售系爭翡翠套組獲利乙節 ,並未提出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亦難認 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賴冠諭 ;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 被告阮逸成,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阮逸成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準備書狀(三)之簽收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賴冠諭自113年3月 21日起、被告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欺而購入系爭翡翠,被告富玉公司、 黃鈺雯、賴冠諭及阮逸成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並無遭詐欺,被告 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74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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