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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鐵皮屋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文明街口旁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梁弘政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鐵製撞桿,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上後駕車離去,嗣 於同日19時5分許返回其住處,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藏放於不詳地點。嗣經梁弘 政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品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品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前,平常為其使 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本案貨 車任何鑰匙就可以開了,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之人不是我 ,我在案發前因為被鐵捲門砸傷,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 有叫救護車去童綜合醫院,我在案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 光等語。 二、經查:  ㈠某男子於112年3月17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告 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取之物搬上本案貨車後車 斗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該名男子將本案貨車 停放在被告住處前,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等節,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梁弘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47至50頁)、現 場拍攝照片(偵卷第5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53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99頁)、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78 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41至147 頁)、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59、161 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683 巷之錄影畫面中,於11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一名身穿深 色上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之街道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畫面左下角之人就是我,那就是在我 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 8時10分許,確有離開其住處並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 。復觀諸後續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 683巷、663巷42弄口錄影畫面中,於同日18時12分許,本案 貨車行經上址附近之巷弄口,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監視器 時間18時46分許),行至本案工地旁之路邊停放,某男子下 車後至本案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嗣 於18時48分許(監視器時間18時58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復於19時5分許,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某男子下車 後將上開竊取之物搬運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4至195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 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本案貨車隨即於2分鐘後 經過被告住處附近巷口駛往本案工地,該駕駛人行竊之後, 又將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佐 以被告自陳本案貨車平時均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 頁),足徵被告即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在案發前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且我在案 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光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112年2 月18日因肋骨傷勢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 ,然被告隨即於同日離院,後續亦未有因肋骨傷勢回診之紀 錄,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 至47頁)、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16日童醫字第1130001195號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9頁)附卷可參,又被 告於案發當日僅於9時37分前往明德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未 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 65頁)、明德醫院113年7月22日明醫慶字第113028號函(本 院卷第119頁)。復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 當日18時10分許離開其住處時,尚可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 走動,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肋骨傷勢受有何行動不便之影響 ,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貨車拿任何鑰匙都可以開,我沒有在上鎖 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平常為 其使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曾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 本案貨車經員警盤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 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4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攔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本案貨 車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均停放在被告住處,衡情被告 對本案貨車之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 蒙受損失,隨意任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況若本案係不詳人士 未經被告同意逕自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則該人 於行竊後,理應將物品載往他處藏放,再將本案貨車駛回, 或甚至不歸還本案貨車而一併竊走,要無特地將本案貨車駕 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之理。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尚有其他多次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 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製撞桿(HQ)大口徑 3支 2 鐵製撞桿(AX)小口徑 6支

2025-03-27

TCDM-112-易-375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先後以徒手、腳踹、持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輝 、陳○瑋、楊○名3人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 人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細故紛 糾,即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共同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被   告 柯琦祥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送達○○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樂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相 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左列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提起公訴)與陳○輝、陳○瑋、楊○名互不相識,其 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00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鍾龍慶徒手、周宇豪徒手 及持椅子毆打陳○輝,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瑋,謝君豪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 楊○名,致陳○輝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 疼痛等傷害,陳○瑋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楊○ 名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輝、陳○瑋、楊○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琦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琦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留平頭、穿著黑色上衣,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等事實。 2 證人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腳踹告訴人楊○名、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遭同案被告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同案被告鍾龍慶毆打告訴人陳○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陳○瑋遭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其因而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一起攻擊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另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謝君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君豪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鍾龍慶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龍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鍾龍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瑋,辯稱:是告訴人陳○瑋推伊,伊要離開,他拉著伊頭髮,伊才推他,伊沒有打他等語。 ⑵證明短髮及身著白色上衣之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平頭及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輝,頭戴鴨舌帽之同案被告謝君豪有跟著打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傷勢照片7張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52號函附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傷害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 10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⑶警員職務報告 ⑷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等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隔壁桌突然請我至他們那桌喝 酒,我坐下後,其中一人突然問我剛剛為什麼要親他和抱他 ,但我去他們桌之前,我們都沒有交集過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我朋友楊○名在我這桌喝酒 ,沒有跟對方有交集,但我哥哥陳○輝有過去他們那桌喝酒 ,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發生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且中間我有去找其他桌 的朋友,不清楚我朋友陳○輝及陳○瑋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糾紛 等語;證人高○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君豪 、鍾龍慶,當時我們右邊坐著3個不認識的人,突然過來1位 抱著我旁邊不太認識的朋友,突然親他、抱他,就開始起口 角,我就看著他們吵到櫃檯那邊,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而 且又不認識又抱他,才會起口角打架等語,再觀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證人高○威、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 慶與被告前往上址顯非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係前 往消費,而告訴人陳○輝有抱住並疑似親被告乙情,有上開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雙方於案發前顯互不相識,應無糾紛或 宿怨,僅因告訴人陳○輝之舉措引起其等不滿,進而衍生鬥 毆事件,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亦無波及或影 響其他店內人員或客人,並無產生外溢之不法侵害,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情狀,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 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周宇豪 、謝君豪、鍾龍慶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原簡-161-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 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 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 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 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 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 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 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 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 ,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 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 :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 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 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 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 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 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 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 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 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 ,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 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SCDV-112-竹簡-60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示被害人」更正為「所示之林志 鐘、李定玹、陳秋菊」、第15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更正 為「並將領得款項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第19至24行扣得 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 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志鐘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菊、告訴人李定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太陽」、「 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 父母、14歲女兒,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8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現金97,200元,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稱有持 該人頭卡領錢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現有 卷證資料,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 從認與本案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5、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穿戴之 物,被告稱部分為其為本案變裝所用,或被告稱為其原本就 會穿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考量該些 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服裝,且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遭被告領取後,業經被告於宜蘭縣某處轉 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三次取 款共獲得1萬多至2萬多元,後又稱每天最多就是3,000元加 計程車、住宿、吃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 偵查中稱每次至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所 述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經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 」暱稱「東」、「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靚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張經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經邦拘提到案,並扣得 供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用人 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任提 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藍色 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鐘、李定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志鐘、李定玹、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工作機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經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 用人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 任提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 藍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其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67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1832、22190、22733號提起公訴,本案遭查獲前一日之113 年12月25日,尚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 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均未到 案,恐被告於交保或飭回後與上開等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爰請貴院於送審審 理本案時,裁定續予羈押禁見被告,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林志鐘 於113年9月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李雅婷」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從事電商工作,使林志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系統異常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共100,025元(含非左列告訴人被害款項、25元手續費)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陳秋菊 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LINE暱稱「Liam」之人,向其佯稱從事抖音商城可以賺錢,使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款項無法提領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8分許 全家福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 15萬元(含非左列被害人被害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15,037元 3 告訴人李定玹 於113年11月15日在點擊國輝娛樂城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儲值,使李定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獎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4分許 全家宜蘭新月門市(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1樓) 66,000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漁夫帽 1頂 2 黑色微笑圖騰漁夫帽 1頂 3 綠色漁夫帽 1頂 4 杏色漁夫帽 1頂 5 杏色菱格紋漁夫帽 1頂 6 藍色有白色文字鴨舌帽 1頂 7 黑色鴨舌帽 1頂 8 深藍色短袖上衣 1件 9 灰色長褲 1件 10 灰色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藍色) 1個 1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 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Galaxy note 20 5G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0

ILDM-114-訴-77-202503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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