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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 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 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 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 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 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 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 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 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 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 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 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 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 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 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 ,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 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 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 、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 ,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 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 、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 、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 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 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 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 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 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 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 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 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 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 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 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 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 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 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 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 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 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 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 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 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 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 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 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 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 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 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 .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 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 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 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 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 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 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 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 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 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 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蔡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 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 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0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4日裁定選任丁○○心理師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 訪視、會面交往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供本院參 考(見本院卷第343-357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本院 卷第341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 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 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 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 、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 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 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 、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 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 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 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 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 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 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 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 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 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 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 「○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 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 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 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 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 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 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 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 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 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 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 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 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 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 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 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 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 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 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 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 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 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 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 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 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 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 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 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 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 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 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 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 。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 ,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 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 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 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 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 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 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 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 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 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 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 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 ○,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 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 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 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 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 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 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 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 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 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 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 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 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 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 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 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 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 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 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 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 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 ○○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 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 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 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 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 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 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 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 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 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 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 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 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 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 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 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 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 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 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 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 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 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 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 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 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 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 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 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 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 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 ,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 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 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 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 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 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 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 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 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 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 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 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 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化學纖維 (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需求款項,乃由被告分 別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及10月21日 ,依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20萬及50萬元,合計人民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 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太亞公 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記載的流水帳為憑。原告曾於99 年、102年、104年、105年、109年間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應 如何處理,被告竟表明已還款,原告欲再細問,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 告終止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函文送達後1個 月內償還系爭借款,上開函文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即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拒絕返 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下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業務,91年間 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太亞公司並設置廠辦,有以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之需求,故兩造自91年起即多次因換匯事宜,而有資 金往來,其模式係由原告在大陸給付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再 依原告提供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其配偶或其 父或第三人銀行帳戶。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臺灣經營 之太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所製作明細分類帳, 由被告以本人帳戶及太鼎公司帳戶自91年至104年期間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總和高達新臺幣8,200萬1,682元,已 遠大於系爭借款金額,如被告遲未清償96年系爭借款,原告 應不可能繼續與被告進行換匯至104年間,顯見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款項。縱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13年 始請求被告返還,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人民幣100萬元,被告經催討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簽名之借據、2012年度太亞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流 水帳記載為證(即原證1、2、7,見本院卷第37、41、193頁 ),觀原證1借據內容:「茲收到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給我司太亞化學纖 維(中山)有限公司,特立字據。」,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再轉借予太亞公司等字句,並經被告 確認簽名於其上,再與被告經營之太亞公司2012年度財務狀 況說明書二、往來情況記載「已扣除太鼎代太亞歸還簡水木 100萬元」、原告流水帳記載於07年3月13日、4月25日、10 月21日分別借款予太亞公司30萬、20萬、50萬元共借100萬 之內容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人民幣 1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乙情,應屬真實 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1借據簽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 不符,原證1是太亞公司向伊借款之借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原證1借據所載文義字句,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公司需求款項故向原告借 款之內容相符,姑不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 式,況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亦與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且若僅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太亞公 司,借據上亦無記載「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借款人民幣 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太亞公司」等詞之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顯與原證1所示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縱有借款,亦已全部全數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於歷次書狀陳述其有以所經營之太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原 告配偶、原告之父、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 然原告否認有指示匯款之情,且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 數額不符外,被告亦無法說明有哪幾筆之匯款目的係為清償 系爭借款所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即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 ,系爭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 進行。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於1 13年2月17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3月18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13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規定為同一請 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4135-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 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 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 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 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 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 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 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 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 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 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 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 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 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 ,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 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 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 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 ;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 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 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 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 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 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 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 ,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 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 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 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 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 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 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 ,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 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 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 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 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 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 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 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 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 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 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 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 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 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 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 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 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 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 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 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 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 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 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 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 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 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 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 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 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 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 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 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 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建-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廖國良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 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 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慶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於101年7月9日因家族財產分 配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陳述與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不一致,為確認二者差異,且為預擬詢問證人之 問題,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 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7

TPDV-113-聲-74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仁愛築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計起訴前之 孳息(即計算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769,3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 769,399(32,000,000+769,399=32,769,39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補-2794-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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