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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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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 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 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 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 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 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 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 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 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 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 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 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 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 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 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 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 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 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 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 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 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 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 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 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 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 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 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 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 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 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 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 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 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 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 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 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 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 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 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 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 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 ,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 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 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 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 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 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 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 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 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 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 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 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 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 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 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 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 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 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 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 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 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 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 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 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8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已○○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被上訴人乙○○ 、丙○○(下合稱乙○○等2人)為訴外人即該班學生申○(下稱 申○)之父母,於民國000年12月底向○○國小申請轉班(下稱 系爭轉班),並提出107年1月17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不實指控伊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 嚴重受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被上訴人丁○○以次15人(下各 稱其名,合稱丁○○等15人)當時均為○○國小之教職員及常態 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參與系爭轉班之調查,並於同日 召開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中不實認定伊為不適任教 師,決議申○轉班,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伊心生害怕 ,感覺被羞辱、排擠,無法繼續在○○國小任教,故於108年1 1月間申請退休,因而受有109年至114年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9年至113年子女教育補 助共計35萬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2人向○○國小申請系爭轉班及提出系 爭陳情書,係回應上訴人對於系爭轉班所提書面意見,無虛 偽陳述或不實指控,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召開系爭會議及 製作相關紀錄文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國小僅同意申○轉班,未認定上 訴人係不適任教師或為任何懲處,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其因屆齡自願申請退休,與系爭陳情函無關。上訴人於原 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知悉 系爭陳情函,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與前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 ㈡乙○○等2人之子申○前為000學年度0年0班之學生,上訴人為申 ○之導師。 ㈢上訴人之前主張其為申○導師,乙○○等2人以申○適應不良、壓 力過大之籠統理由申請調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班級家長 群組散播此事,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教務主任反映:其不接 電話、不換座位、未經調查即稱申○惡意傷人等不實情事, 及於系爭會議為不實陳述,侵害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 人格權益,害及其健康、工作、生命、財產、家庭生活權益 並違反性別平等法;○○國小與乙○○等2人合謀,為誣陷其教 學不利、不適任,先指派人員入班輔導,召開系爭會議,於 會議中無法律依據任令乙○○等2人到場陳述,未將其函文印 發予委員,在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況下,以其需負擔申 ○調班一切責任為由,同意申○轉班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各給付30 萬元本息,○○國小給付60萬元本息,經前案駁回確定,上訴 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 ㈣上訴人之前主張其於107年間為○○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申○ 級任導師,因申○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申○不敢到校上 課,被上訴人與申○父母共謀使申○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 指派戊○○、子○○、未○○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 使其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丁○○與己○○、庚○○ 、辛○○、壬○○、丑○○、寅○○、卯○○、辰○○、已○○、午○○召開 系爭會議,同意讓申○轉班;丁○○、戊○○、癸○○、子○○、未○ ○等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指揮監督,捏造其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 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其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 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請求丁○○等15人、李 宗翰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體罰、霸 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不適任教師 行為云云。經查,乙○○等2人於107年1月2日以申○適應不良 、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轉班(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發函予○○國小,就系爭轉班提出書面意見及說明 ,副本逕送申○請其帶回交予乙○○等2人(見本院限閱卷第65 、66頁),則系爭陳情函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 莊區○○國小甲○○(即上訴人)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 5日函文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年 ○班申○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國小,副 本予轉班申請人申○,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 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及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 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 )班申請案…會議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63 頁)等語,堪認係乙○○等2人於系爭轉班程序進行中,針對 上訴人所提導師書面意見所為回覆,且觀諸系爭陳情函內容 ,並無何指述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及造成申○ 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語,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 情函對其為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丁○○等15人參與系爭轉班調查,並召開系爭 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 議申○轉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主席為丁○○、出席人員為兩造 ,討論系爭轉班過程,臨時動議討論其他學生申請轉班案, 及投票決議同意轉班申請等節,並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申○觀課紀錄為附件,其內容係輔導教師未○○與申○面談、電 洽、觀課過程,及教務主任子○○、學務主任戊○○入班觀察申 ○上課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6頁),均無認定上訴人為 不適任教師相關記載,則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程序,代表 ○○國小召開系爭會議、製作紀錄文件並作成決議,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 採。 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因系爭轉班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 第30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 原因記載:「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於109年8月1日 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酉○○證稱:上訴人因為擔心影響其退休金 或考績受影響,故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上訴人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自身權益,本於自己意 願申請退休,難認與系爭轉班及陳情函有關。 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11

TPHV-113-上-101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林聿湘 被 告 王健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0

PCDV-113-訴-355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照璧,業 據張照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訂立「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國民小學10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 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10 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 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69萬元,嗣經1 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 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又系爭契 約原定工期240日曆天,並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經延長工 期至447日曆天,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實際竣工,而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於開標時為102.15,於111年7月第 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112年2月1日完工時則上漲 至108.11、107.69、109.21,漲幅高達5、6%多,非締約時 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按行政院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 及其計算範例計算之增加給付工程款842,199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 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訂約時我國已受到疫情影響,原告應 可預見物價可能受疫情波動之影響而上漲,且第一次契約變 更時已將物價變動之價額納入計價,並增加工程款2,225,42 3元,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 之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3,069萬元,嗣經111年11月29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 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被告已給付扣除違約 金259,564元之全部價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原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竣工,於110年10月2 5日開工,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至388日 曆天(延長148日曆天),112年3月8日再經被告核准展延工 期59日曆天,完工期限延長至112年1月14日,原告於112年2 月1日實際竣工。  ㈢兩造於111年1l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由原定3,06 9萬元增加至32,915,423元(增加2,225,423元),係因配合 五大管線審查及施工實際需求而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 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 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 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 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 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 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 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 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 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 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 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 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 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並無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 ,未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而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及其計算範例計算方式二 就此情形,則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金額,此計算方式僅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金額,若施作當月之總指數與開標或議價當月之 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二者相比之 指數增減率【計算式:施作當月之總指數/開標當月或議價 當月之總指數-1)×100%」】之絕對值超過調整門檻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公 式為: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 潤、利息、稅雜費及契約變更文件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 用)×(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2.5%)×(1+營業稅率5%),參照 行政院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第c款亦定有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 過_%(招標時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 整工程款」之相同物價調整方式,並於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 招標時未載明調整公式者,調整公式依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範 例,矧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 之變化波動,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 經濟風險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 之狀況,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以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 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 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則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 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得據 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以前揭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 算範例揭示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公式等具體化規定,據為是否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增加給付數額之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  ㈢系爭契約開標時之總指數為102.15,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 1年10月第2期估驗時之總指數為108.11、107.69,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為5.8346%、5.4234%,遠逾調整門檻2.5%,應認 此間物價波動已合於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 圍之標準,縱系爭契約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此仍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前開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 範例之具體化規定,計算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 2期估驗得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為384,682元、353,605元( 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實際施工進度達45%及90%以上 ,得申請估驗計價,則112年5月第3次估驗應係為補足第1、 2期估驗計價金額與契約變更後總價90%間之差額,參之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增加2,225,423元(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二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則較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減少469,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故第3次估驗當係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之部分估 驗計價,茲第一次契約變更主要為新增工項以及原工項變更 單價(如:項次二32;三36、37、38;四L、M;七I、J、K 、L;八11;十A-3、4、5、6、7;十一D-3;十五全部),顯 然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除合意新增工項及其 單價外,亦有合意變更原工項之單價,依物調補貼原則及其 計算範例規定「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 則此期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自應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當月11 1年11月之總指數107.45與112年2月完工當月之總指數109.2 1二者相比計算之,即1.6380%,未逾調整門檻2.5%,則此間 物價波動非可謂已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 ,難認屬情事變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就112年第3期估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得請求 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738,2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 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 始告確定,義務人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則原 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 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8,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建-22-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全-100-202501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 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 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 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 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 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 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 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 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 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 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 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 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 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 (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 。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 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 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 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 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 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 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 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 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 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 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 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 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 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 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 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 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 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 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 、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 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 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 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 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 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 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 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 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 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 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 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 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 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 ,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 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 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 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 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 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 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 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 5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 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 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 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 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 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 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 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 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 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 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 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 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 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 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 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 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 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 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 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 ,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 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 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 ,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 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 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 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 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 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 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 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 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 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 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 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 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 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 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 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 ……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 。」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 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 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 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 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 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 、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 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 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 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 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 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 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 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 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 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 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 ,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 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 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 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 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 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 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 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 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 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 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 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 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 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 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 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 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 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 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 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 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 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 、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 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 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 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 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 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 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 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 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 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 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 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 (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 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 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 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 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 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 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 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 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 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 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 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 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 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 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 ,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 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 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 ,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 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 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 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 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 (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 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 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 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 :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 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 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 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 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 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 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 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 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 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 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 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 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 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 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 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 ,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 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 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 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 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 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 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 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 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 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 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 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 ,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 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 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 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 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 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 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 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 ,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 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 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 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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