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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 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 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 ,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 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 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 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 ),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 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 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 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 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 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 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 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 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 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 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 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 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 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1-再-1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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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4-訴-13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 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 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 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 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 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 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 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 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 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 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 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 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 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 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 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 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 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 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 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 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 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 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 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 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 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 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 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 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 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 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 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 )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 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 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 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 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 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 ,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 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 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 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 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 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 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 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 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 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 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 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 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 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 ,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 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 ,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 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 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 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 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 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 ,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 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 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 ,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 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 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 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 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 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 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 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 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 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 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 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 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0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3-訴-17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 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 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 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 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 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 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 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 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 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 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 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 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 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 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 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 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 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 ,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 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 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 ,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 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 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 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 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 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 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 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 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 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 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 」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 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 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 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 。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 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 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 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 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 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 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 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 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 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 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 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 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 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 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 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 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 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 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 。」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 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 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 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 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 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 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 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 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 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 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 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 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 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 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 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 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 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 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 :○○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 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 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 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 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 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 ,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 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 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 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 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 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 、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 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 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 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2-訴-93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曹源龍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依序變更薛富盛 、彭啓明,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9至95、第149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79年 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107年12 月31日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新臺幣(下 同)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基金 共現金資產100萬元,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 45137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設立基金數額或 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若逾時未提送捐助財產總額改善資 料並經核准,將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第19條第6項、 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於109年12月24 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說明擬在110年底前,募集20萬元 ,並自111年至114年逐年募集20萬元,提出分年補足設立基 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 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 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 告。嗣原告未依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於110年12月31日 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 第111107954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 書後,以111年9月1日環署綜字第1111118073號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原處分),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 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 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已接獲董事長曹源龍捐 助13萬元,因作業耽誤於111年1月20日始入帳。原告在創辦 之初,未以營利為目的,近兩年因疫情因素,原訂多數活動 計畫考量群聚感染風險而停辦實體活動,有意願參與線上活 動者寥寥無幾,惟仍與都市更新會簽約有關風環境研究,並 進行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風環境評估,帳務往來 及財務現象將隨該等都市更新案件之進展而趨活絡,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前補足基金至80萬元,已遵循被告同意之分 年補足基金計畫,無被告所稱「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111年1月20 日存入13萬元,足證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 亦違反核准改善計畫處分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提供足資證明 已於110年12月底前補足第1期基金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且 存摺內容顯示110年至107年間除小額利息外,均無入出款紀 錄,足證原告未依設立章程辦理相關業務活動,財務顯著惡 化而不足以達設立目的堪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 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 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 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查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4月4日(79) 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法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法院登記處10 9年8月3日函、109年8月4日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11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中心 由捐助人之捐助,詳細如附表(捐助人名冊),基金共現金資 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本中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第11條前段約定 :「本中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 成立後所得支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100萬元為基金財產而設立,符合設立 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準則第4條規定:「 設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 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維持財務狀況 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原告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 費,須由100萬元基金衍生孳息以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來支出 ,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 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 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 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 負債表,基金分別僅存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 章程基金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間接法)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 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於 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 計畫至被告核准。原告據於109年12月24日提送分年補足設 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 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 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等情,亦有原告10 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及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 畫書(見原處分卷第82、86頁)、被告109年6月16日環署綜 字第1090045137號函、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嗣 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且提出足 資證明之文件以利核對,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 月9日、111年4月6日通知補正,有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 按(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回覆第1期基金存入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有電子 郵件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133頁),然無法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基金 20萬元。復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3年7月31日函 復本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數十元,無捐贈收入、相關業務獲利 或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又依原告檢送被告107 年度至110年度工作報告書,107至108各年度辦理工作計畫 及考察訪問數量均各1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1 08、109、110年度工作報告書內容均未超過半頁A4規格紙張 即登載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91頁、103頁),足見 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有明顯停滯,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現在主 要活動為接受都市更新會委託做環境評估跟風環境的研究等 語,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並提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13 年4月19日風影響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或合約封面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惟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3日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 :「一、模型製作……二、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電腦模擬分 析。三、提供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評估報告。四、出席必要 相關之審查會議,並回覆相關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顯係辦理都市更新考量而為,恐與原告捐助章程 第2條規定,其設立係以服務之精神,從事環境資源攸關事 項之研究、諮詢、規劃及評估,藉以協助國人建立環境即為 資源之觀念,從而妥善保護及永續利用環境資源,提升國人 生活品質為目的,辦理環保政策法令之研究、環保機構之組 織管理之研究、環保教育之宣導推廣、環保國際合作之促進 及其他有關環境資源保護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頁),扞格 不入,況原告迄今也僅提出合約,未見相關工作成果附卷。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掩埋場持 續使用多元評估計畫」投標,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4 月20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復如此。是被告以1 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捐助人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工作人員補足第1期 設立基金,因工作人員疏忽,於111年1月20日始存入存摺等 語,提出曹源龍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曹源龍建築師 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據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原處分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惟觀諸前揭收據上簽章者為曹源龍,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由曹源龍分別代表原告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而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申 報日期為112年3月9日,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日期為111年6 月29日23時09分32秒,時間在後,均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111年5月23日上傳至被告系統之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基金仍記載7萬408元,淨值 變動表之期末淨值總額11萬7,386元,不足20萬元(見原處 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其於110年12月31日第1期改善期限屆滿前已補足20 萬元之主張,顯難憑採。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 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查原告陳稱:於111、112 年底依前揭基金補足計畫存入財團法人帳戶,提出存摺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募資20萬 元,已補足基金至80萬元,提出存摺明細、收據在卷(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不影響上述其經被告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董事林獻山於113 年12月5日主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度補助資源循環創新 及研究發展計畫,於113年10月18日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 辦之「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發表「廢泡棉循環再 利用案例分享」(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均屬事後 之作為,無礙原處分以其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9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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