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
年8月5日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
請人迄未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甲○○處分其所繼承己○○之遺產,其中所
列「路竹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並未列於己○○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是否漏列於己○○之遺
產內?請併予說明。另依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其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9,218元,依
甲○○之應繼分係1/4計算(林黃員之應繼分嗣又再轉繼承至
其他繼承人,故直接以1/4計算),應可分得價值1,659,805
元之遺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所分得部分
似與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不相當,難認合於甲
○○之利益,請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或繼承人間就甲○○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
否有相關補償約定等情併予說明。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監宣-119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