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55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