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洳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徒手 竊取安全經理林尚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萬歲 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痘洗面乳2條、澎澎 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三合一沐浴露1瓶、 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塊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5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於走 出大門後,旋遭林尚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尚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尚毅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 尚毅,惟未與告訴人林尚毅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林尚 毅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 痘洗面乳2條、澎澎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 三合一沐浴露1瓶、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 塊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尚毅之情,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0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新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程新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詳下揭說明),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受刑人固具狀表示:暫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程新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20日 ②111年10月29日(2罪) ①111年10月3日 ②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9日 ②11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9月(6罪) ②有期徒刑10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19日(7罪) ②111年10月24日(5罪) ①111年10月6日 ②111年10月7日(7罪) ①111年10月23日(7罪) ②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970號、第4161號、第6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5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5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025-01-22

TCDM-113-聲-4350-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藥酒後,先予休 息,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MDU-105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酒容 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人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8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3日至112年7月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第666號、第667號、第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1-22

TCDM-113-聲-41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且放下該車後方 車斗所加裝之升降尾門於路面,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該車周遭往來人車之安全,於該車放 於路面之升降尾門旁擺放警告標誌以採取防護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下車至 附近之客戶家中搬運物品而離開現場,適行人潘雪如行經該 處,未察覺該車停放狀況,其左腳撞及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 尾門,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嗣潘雪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辰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潘雪 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潘雪如所 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潘雪如調解 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198-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瑾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瑾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瑾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 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崇 德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阮氏 雙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賴瑾誼所駕駛上 開汽車右後方之慢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賴瑾誼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右側因而與阮氏雙所騎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阮氏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左肩挫傷、薦骼骨間及薦尾骨挫傷等傷害。賴瑾誼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依阮氏雙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氏雙於11 2年9月25日就其與被告賴瑾誼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 訴人阮氏雙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 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 113年9月5日以公所民字第113003540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 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阮氏雙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阮氏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告訴人阮氏雙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氏雙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阮氏雙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阮氏雙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97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 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 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 ,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 )、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 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 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 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 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 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 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 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 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 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 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 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 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 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 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 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 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 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 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 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 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6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天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快樂鳥網咖店」之座位區,見劉子暘所有之黑色萬寶龍 牌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 01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器官捐贈同意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電腦桌上,經拿取本案皮夾 並打開查看後,發現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 (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並隨即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快樂鳥網咖店」。嗣因劉 子暘發覺其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 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座位區電腦桌上未攜走,返回尋找 時已找不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且命朱天睿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 時49分許,交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 以扣押〈均已發還劉子暘具領〉。  二、案經劉子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 天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 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拿到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 件等物)後,本來打算24小時內交到警察局,但在我拿去警 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我接到警察的電話後, 就立刻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給警察 ,皮夾內之物品我都沒有動過,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快樂鳥網咖店」,拿取本案皮夾並打開查看後,隨即離 開該網咖店,嗣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且命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交 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以扣押〈均已 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具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頁;本院卷第3 2頁),並有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至16、71至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 25、27、29至39、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騎機車抵達上址「快樂鳥網咖店」,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4 秒許拿取本案皮夾,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8秒許打開查看 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32秒許即起身離開該網咖店(見 偵卷第31至39頁),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天休假沒有 上班,去網咖店是為了查資料跟玩遊戲,我當天買了3個小 時的上網方案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9 日當日並未待其所購買之上網時數屆至,到店後約10分鐘即 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當下有 查看皮夾內部,已知悉本案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及告訴人劉 子暘之重要證件等物,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 見偵卷第10、66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發現本案皮夾並打開 皮夾查看,見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 內現金、物品均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否則被告並無放 棄其所購買之3小時上網方案,在上址網咖店內停留約10分 鐘後旋即離開之理。且被告當時既位在上址網咖店,又係在 該網咖店內的電腦桌上發現本案皮夾,則被告可將本案皮夾 放回原處待告訴人劉子暘折返取走皮夾,或交由該網咖店內 之店員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上 開現金、證件等物)後隨即離開上址網咖店,益顯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原打算將皮夾交到警察局,但因突然想起與朋 友約下午2時在一中街,故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提前離開,想等事情處理完再將皮夾拿去警察局等語(見 偵卷第10、11、66頁)。然觀諸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其行車軌跡顯 示被告自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址「快樂鳥網 咖店」後,並未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而係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60巷3弄、4弄口,即 被告住所附近。且直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21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 有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製 作筆錄止,被告之行車軌跡均未顯示其有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中街附近(見偵卷第9、17、4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在我將本案皮夾 拿去警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佐以自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 址網咖店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有之本案皮夾(含 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為止,時隔約6小時之 久,然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未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 金、證件等物)交至警察局,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於該段時 間有無法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至警 察局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即難憑採 。  ㈣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及物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 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 及其內現金、物品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取走本案 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離開上址「快樂鳥網 咖店」時,侵占行為業已完成,縱其嗣經員警通知後交付本 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與警扣押,而未實質 取用其內現金、物品,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子暘係因更換座位,而將 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在原座位之電 腦桌上未攜走,且告訴人劉子暘於發覺後,隨即返回原座位 尋找,並報案稱其將本案皮夾遺忘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 座位區之電腦桌上,此據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71頁),足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 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非告訴人劉子暘不知何時、何地所遺 失,係非出於告訴人劉子暘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而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予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事後經警通知後已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 、證件等物)交與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已如前述, 惟未與告訴人劉子暘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劉子暘所受 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 、證件等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子暘之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412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